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曾郁文被 告 陳發財
陳麗秋陳阿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發財、陳麗秋、陳阿香、陳聰賢與原告之債務人陳民乾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郭敦之遺產,應按其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發財、陳麗秋、陳阿香、陳聰賢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民乾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被代位人陳民乾列為共同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麗秋、陳阿香、陳聰賢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發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民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0,246 元,及其中470,174 元自民國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未為清償,原告業經執行無著,獲本院於97年8 月5 日核發士院木97執勇34777 字第0970328550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陳民乾與陳發財、陳麗秋、陳阿香、陳聰賢之被繼承人陳郭敦所有,陳郭敦於104 年6 月15日死亡後,僅留有該不動產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麗秋、陳阿香、陳聰賢、陳發財及陳民乾按其應繼分各1/5之比例繼承公同共有,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又陳民乾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以自己名義代位陳民乾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如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將有損經濟上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為妥,惟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亦無意見。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
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將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答辯:㈠陳阿香、陳聰賢:對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伊不了解陳民乾財務狀況,也不知道伊母親即陳郭敦留有土地。
㈡陳麗秋:伊並不清楚陳民乾之財務狀況。
㈢陳發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士院木97執勇34777 字第0970328550號債權憑證、10
8 年9 月9 日士院彩108 司執勇字第18115 號函、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郭敦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士調卷第9 至18頁、本院卷第94至110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6 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22548號函暨其所附陳郭敦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及相關附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55頁)。
而陳阿香、陳聰賢、陳麗秋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前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並無意見,另陳發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陳民乾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並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而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又系爭遺產迄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民乾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清償其債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代位陳民乾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陳民乾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應非所宜,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對全體繼承人利益相當,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五、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繼承人陳郭敦之全體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民乾與陳發財、陳麗秋、陳阿香、陳聰賢5 人,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平均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均為1/5 。從而,應按其5人應繼分各1/ 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民乾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郭敦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陳民乾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陳民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陳發財、陳麗秋、陳阿香、陳聰賢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陳民乾與陳發財、陳麗秋、陳阿香、陳聰賢之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由原告(代位陳民乾部分)、陳發財、陳麗秋、陳阿香、陳聰賢各負擔1/5 ,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附表:
┌──┬─────────┬────────┬────┬───────┐│編號│ 系爭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 1 │○○市○○區○○段│ 7 │ │陳麗秋、陳阿香││ │○○段000地號土地 │ │ │、陳聰賢、陳發││ │ │ │ │ │├──┼─────────┼────────┤ │財、陳民乾公同││ 2 │同上區段000 地號土│ 48 │700/3360│共有(應繼分比││ │地 │ │ │例各1/5) │├──┼─────────┼────────┤ │ ││ 3 │同上區段000 地號土│ 50 │ │ ││ │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