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黃健治 應受送達處所:新竹科學園區郵局435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卓寶英、吳得用、葉國一、王富代、溫世智、徐象、卓賢洸、卓欣怡、葉力銓、余康蘶、吳君、黃淑惠、葉力誠及各被告之配偶和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7, 335元,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載起訴狀上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新竹科學園郵政專用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惟該信箱為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