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樂秋菊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顏心韻律師被 告 許國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0 分之216 及其上同段17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買受,但因當時原告從大陸地區嫁來臺灣尚未取得可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之身分,遂經當時承辦代書王信華建議,將屬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以移轉登記方式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0 分之108 及其上同段17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18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不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買受,但因當時原告從大
陸地區嫁來臺灣尚未取得可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之身分,遂經當時承辦代書王信華建議,將屬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雖業據提出其與王信華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3 頁),惟被告否認該對話內容確為王信華所述(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對話內容確為王信華所述,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將屬於其所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又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
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5 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455,000 元係其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給付,系爭房地添購家具費用10萬元亦為其所給付,足證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買受云云。雖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總價為455 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455,000 元係原告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給付,系爭房地添購家具費用10萬元亦為原告所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面金額455,000 元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原告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04 至134 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於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出資,至原告出資之原因眾多,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非可單憑此即遽為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以移轉登記方式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