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熊淑珍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劉亞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號,然本院交郵務機構按址送達起訴狀等訴訟文書,業經郵務機構以遷移退回而不能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暨退回信封黏貼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佐(見士調卷第
106 至107 頁),足認被告於起訴前已離去該址並廢止該住所,且於本件起訴時該址已非被告之住居所甚明。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均位於桃園市蘆竹區(見士調卷第
7 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