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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被 告 王介煇

王三郎王介民王加助王介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賴富美所遺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 、2 及建物部分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二)被告王三郎、王介民及王加助就上開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7 月3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三)被告王介民、王加助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8 年

7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09 年10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介煇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0,391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賴富美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王介煇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應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詎被告王介煇竟與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約定由被告王三郎單獨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王介煇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王三郎,使其對原告所負債務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賴富美所遺留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塗銷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又被告王三郎、王介民、王加助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王介煇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王三郎、王介民、王加助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另因被告王三郎已將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3 、4 及建物部分編號

3 、4 所示之不動產先後於107 年4 月9 日、於108 年5 月14日賣予他人,爰併請求被告王三郎將買賣所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賴富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2 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二)被告王三郎、王介民、王加助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7 月3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三)被告王介民、王加助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8 年7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四)被告王三郎應將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3 、建物部分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4 月9 日買賣及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4 、建物部分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4日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王介煇尚欠其現金卡債務610,391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以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賴富美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王介煇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3 月29日士院景101 司執夏字第14834 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9 月24日士院彩家靜

108 年度查詢字第273 號函、王賴富美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2.次查,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王賴富美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結果,絕大部分遺產固均由被告王三郎所取得,僅所遺陽信銀行之存款9 元部分係由其餘被告取得各1/4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等人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被告王介煇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亦有取得部分遺產,而非未分得任何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即使被告王介煇所分受之遺產與其應繼分比例相較有不相當之情事,然因對價是否相當,與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無涉,從而,以被繼承人王賴富美所遺留全部遺產之整體,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被告王介煇有將其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上之權利,以「遺產分割而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方式,「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

3.據上,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難謂為「無償行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自非有據。

(二)再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三郎、王介民、王加助等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王三郎至多僅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之受益人,而被告王介民、王加助則為自被告王三郎再受讓取得部分遺產之轉得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之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請撤銷被告王三郎、王介民、王加助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非有據。

(三)又前揭民法第244 第4 項前段僅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本件遺產分割前之原狀乃被繼承人王賴富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至其變賣利益之返還,則非屬遺產分割前之「原狀」,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王三郎將其變賣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3 、4 及建物部分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價金返還被告公同共有,亦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賴富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請撤銷被告王三郎、王介民、王加助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及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請被告王三郎將其變賣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3 、4 及建物部分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