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卓化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蘇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9,518 元,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1,300元;㈢備位聲明: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其租金定為按年以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年息10 %計算。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4,759元(108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地基租金),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7,800 元(108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之地基租金),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連帶給付上訴人按系爭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其中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各自該年之1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71萬1,500 元【計算式:4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萬7,000 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士簡調字卷第5頁)=571萬1,500元】,至第2項聲明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71萬1,500元。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核屬同法第77條之10所規範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應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是備位聲明第3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2,800元【計算式:2萬7,8

40 元(原告陳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本院卷一第268頁)×4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10年=125萬2,800 元】,則原告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萬5,359元(計算式:125萬2,800元+備位聲明第2項1萬4,759元+備位聲明第3項前段12萬7,800元=139萬5,359 元)。又備位之訴因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1萬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4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同區 文昌 二 770-49 45 全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