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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郭秋蓮

郭肇嘉郭冠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郭添枝

郭興隆追加被告 翁儉

郭美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拍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興隆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郭添枝、追加被告翁儉、郭美妤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添枝、追加被告翁儉、郭美妤連帶負擔二分一,餘由被告郭興隆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郭興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興隆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郭添枝、追加被告翁儉、郭美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添枝、追加被告翁儉、郭美妤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郭添枝、郭興隆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領取拍賣價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士調卷第4頁)。嗣追加翁儉及郭美妤為被告(本院卷第54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郭興隆應給付134 萬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郭添枝、追加被告翁儉、郭美妤應連帶給付156 萬2,224 元,及自最後1 位被告收受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14 、522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郭耀泰、郭保全、郭萬福、郭如泉及被告郭興隆均為訴外人郭銅之子,原告為郭萬福之繼承人,被告郭添枝、追加被告翁儉、郭美妤為郭如泉之繼承人(下合稱被告郭添枝等3 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區○○段葫蘆堵小段134-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郭銅所有,其於民國56年3 月15日簽立杜賣證書(下稱系爭杜賣證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共有,然彼時郭萬福因在外經商,恐因稅賦或債務風險殃及祖產,故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與其餘4 位兄弟(下合稱郭氏4 兄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郭萬福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原告即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

然因系爭土地於104 年間經共有人訴請變價分割確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後,被告郭興隆分得670 萬3,962元,被告郭添枝等3 人分得920 萬8,524 元,而繳納稅捐核屬借名登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扣除稅捐後被告郭興隆應返還134 萬792 元,被告郭添枝等3 人應返還156 萬2,224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郭興隆應給付134 萬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2.被告翁儉、郭添枝、郭美妤應連帶給付156 萬2,224 元,及自最後1 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郭銅出賣予除郭萬福外之其餘4 子,郭萬福與郭氏4 兄弟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拍賣價金,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郭添枝等3 人因繼承郭如泉之遺產而就系爭土地繳納贈與稅,故領受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時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並非郭如泉之繼承人,自無從享有此部分之稅捐優惠,其對被告郭添枝等3 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比照被告郭興隆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134 萬

792 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原為郭銅所有,其於56年3 月15日與郭耀泰、郭如泉、郭保全、被告郭興隆簽立系爭杜賣證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渠等共有,嗣郭銅於同年4 月18日死亡。又於95年以前,系爭土地均由郭萬福及其配偶代為出租予他人,並將租金所得平均分配予兄弟5 人,歷年之地價稅亦由渠等平均分攤。另訴外人即郭保全之配偶楊美卿及追加被告翁儉、被告郭興隆於101 年12月20日簽立公有地價稅攤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並交付如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地價稅予郭如泉、郭保全、被告郭興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土地雖經郭銅移轉予郭氏4 兄弟,然被告自承無法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證明(本院卷第92頁),且郭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郭氏4 兄弟後之1 個月即過世,應認其移轉系爭土地係有於過世前先行處理名下財產之意;如郭氏

4 兄弟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郭銅而購買系爭土地,以郭銅之年歲、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點及死亡時點觀之,其應無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之需求,衡情亦未及花用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則此部分之金錢應列為郭銅之遺產;然又未見被告提出繼承郭銅此部分買賣價金作為遺產之證明,是郭銅是否確係出於買賣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郭氏4 兄弟,實屬可疑。

3.又依追加被告翁儉、被告郭興隆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明「…乙方(即郭如泉、郭保全、被告郭興隆)亦同意提供土地分割之相關證件予甲方(即原告)辦理上址之產權分割予甲方之先父原應持有而未入名之應有持分手續…」等語(士調院卷第15頁),已表明郭萬福就系爭土地有部分之持分,郭保全、追加被告翁儉、被告郭興隆亦不爭執其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參以於95年以前,系爭土地均由郭萬福夫妻代理郭氏4 兄弟出租予他人,並將所得租金由兄弟5 人平均取得,歷年之地價稅亦由兄弟5 人平均分攤,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而倘系爭土地僅由郭氏4 兄弟向郭銅購買,郭氏4 兄弟理應自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尚無須由郭萬福夫妻代理為之,亦無庸將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租金與郭萬福共同均分,更無由令郭萬福共同負擔地價稅。是郭萬福與郭氏4 兄弟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固抗辯稱:因郭氏4 兄弟均不識字,故委由郭萬福夫妻協助撰擬租約,並基於兄弟之情而與郭萬福平分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惟被告就郭氏4 兄弟均不識字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如郭氏4 兄弟確不識字,渠等尚有配偶或子女得代為處理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無必要長期委由郭萬福夫妻代理出租系爭土地。況被告亦自承:實際上是郭萬福之配偶在處理,由她分配出租所得予各房兄弟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倘郭萬福夫妻係因郭氏4 兄弟不識字而受託草擬租約,衡情尚無須連同收取租金、分配租金等事宜均一併處理。再參以自74年至76年間,系爭土地係由郭萬福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簽立租約(本院卷第200-

204 頁),如郭萬福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於簽約時自應以代理人自居,而非以本人名義為之,益徵郭萬福與郭氏4 兄弟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此外,我國民事實務上亦未曾見共有人係基於兄弟之情而將共有物與非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之案例,是被告上開抗辯,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洵屬無據。

5.被告另抗辯稱:楊美卿、追加被告翁儉、被告郭興隆均不識字,不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何云云。惟被告就渠等不識字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且一般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文書上簽名前,衡情應會事先閱覽並知悉文書之內容;參以系爭同意書文字不多,內容亦非繁複,渠等縱對文字掌握度不高,亦可委請家人先行代為詳閱並告知內容後再行簽名。況自56年起,郭萬福與郭氏4 兄弟及渠等之繼承人係平均分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此為郭家各房兄弟均知悉之事實,倘原告單就此行之有年之慣例要求渠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渠等理應察覺有異而要求原告多加說明。惟渠等既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均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應認均已知悉且同意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6.再就原告提出郭萬福生前之名下財產觀之(本院卷第140-

180 頁),郭萬福從商所獲得之收入甚豐,可知其之經濟狀況甚佳,並無為郭氏兄弟4 人草擬系爭土地之租約以換取部分租金之必要,亦無受郭氏兄弟4 人資助之需求。而被告先係抗辯因郭萬福經商失敗,渠等為資助郭萬福而與其平分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本院卷第72頁);嗣原告提出資力證明後,再改抗辯係基於兄弟之情而平分租金云云(本院卷第321 頁),其說詞前後矛盾,更顯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又兩造於攻防過程中均稱郭萬福生前係經商維生,則原告主張郭萬福為免其經商失敗致祖產之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求償,而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郭氏4兄弟,應認屬借名登記之合理動機。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二)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225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拍賣所得之價金為3,688萬元,被告郭興隆、郭添枝等3 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各分得920 萬8,524元。而被告郭興隆扣除土地增值稅

250 萬4,562 元後,實際受分配670 萬3,962 元。郭添枝等3 人因於郭如全死亡時已就系爭土地繳納遺產稅,迄於拍賣時系爭土地漲價總數為0 ,故於變價分割時無庸再扣除土地增值稅而實際受領920 萬8,524 元。又郭如泉之遺產如系爭土地以應有部分4 分之1 計算,應納之遺產稅額為88萬2,060 元,如以應有部分5 分之1 計算,遺產稅額則為60萬2,580 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

6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又郭萬福與郭氏4 兄弟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而原告為郭萬福之繼承人,被告郭添枝等3 人則為郭如泉之繼承人,則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郭萬福借名登記予郭氏4 兄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惟系爭土地業經變價分割而拍賣予第三人,被告已無法返還借名登記之部分予原告,核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被告應依借名登記之比例,將渠等因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受領之價金返還予原告。而稅賦繳納核屬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郭興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郭興隆請求之金額,自應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實際受分配之金額670 萬3,962 元計算,即134 萬

792 元【計算式:670 萬3,962 元÷5 ,元以下四捨五入】。

3.而被告郭添枝等3 人實際受領920 萬8,524 元,係因渠等於郭如泉死亡時已就系爭土地繳納遺產稅,迄於拍賣時系爭土地漲價總數為0 ,故於變價分割時無庸再扣除土地增值稅而實際受領920 萬8,524 元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 年7 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9550696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0 、410 頁);是被告郭添枝等3 人得抗辯就借名登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渠等就系爭土地而多繳納之遺產稅。參以郭如泉之遺產如系爭土地以應有部分4 分之1 計算,應納之遺產稅額為88萬2,060 元,如以應有部分5 分之1 計算,遺產稅額則為60萬2,580 元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2 月2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101164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6 頁),則被告郭添枝等3 人因借名登記而多繳納之遺產稅額數額為27萬9,480 元【計算式:88萬2,060 元-60萬2,580 元】,此為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郭添枝等3 人請求之金額應為156 萬2,225 元【計算式:(920 萬8,524 元÷5 )-27萬9,48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將小數點以後之金額無條件捨去而僅請求156 萬2,224 元,自屬有據。

4.被告郭添枝等3 人固抗辯稱應比照被告郭興隆扣除土地增值稅250 萬4,562 元云云。惟被告郭添枝等3 人於受領系爭土地拍得之價金時,並未支付任何土地增值稅,自難認有何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得向原告主張比照被告郭興隆而扣除土地增值稅。又被告郭添枝等3 人另抗辯原告並非郭如泉之繼承人,其因稅制之故而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517 頁)。惟原告雖因郭如泉過世,因其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後而免納土地增值稅,因而獲得「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然倘郭如泉未於系爭土地拍賣前死亡,其於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拍得價金時,即應比照被告郭興隆一併扣除土地增值稅,則被告郭添枝等

3 人亦因我國稅制而受有「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是原告受有此部分之利益,並未造成被告郭添枝等3 人受有任何損害,則被告郭添枝等3 人主張此部分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而應扣除云云,實難謂可採。

5.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係繼承自郭萬福,而原告就此部分尚未為遺產分割,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給付,於原告間應仍為公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興隆應給付134 萬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士調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另請求被告郭添枝、追加被告翁儉、郭美妤應連帶給付156 萬2,224 元,及自最後1 位被告收受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本院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裁判案由:給付拍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