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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黃信穎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宏偉被 告 黃政東

林易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以訴外人江承恭名義,向被告林易珊承租被告黃政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並作營業使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林易珊於109 年3 月30日向伊提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未達成共識,同年4 月6 日獲悉黃政東欲收回系爭房屋,伊於翌日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告更換門鎖而無法進入使用,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強制罪且妨害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爰依請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並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黃政東住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有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侵權行為,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損害賠償,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4至36、5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為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系爭房屋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又黃政東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林易珊則為臺北市中山區,顯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另置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本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主張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其得向有管轄權之黃政東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起等語,顯然未區辨同一訴訟與共同訴訟於競合管轄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不同,而誤認本件其所提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