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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楊惠紅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因考量自身年事已高,恐日後無法妥善處理自己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0樓之6 房屋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 ,下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因被告允諾會扶養原告至終老,原告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詎被告嗣未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我,是因為原告無力繳納貸款,我拿錢幫原告繳納房屋貸款約半年後,我認為我幫原告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卻仍登記原告名下,顯不合理,且我擔心原告在我將房屋貸款繳清後,又會將系爭不動產拿去貸款以買賣股票,故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原告也認為系爭不動產在其過世後亦會移轉到我名下,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我,當時的條件是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我提供房子給原告繼續居住使用並繳納貸款,兩造間未約定上開贈與附有我應扶養被告之負擔。又因我可以辦理利率較低之青年首購房屋貸款,所以就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本質上仍為贈與,後來我總共向銀行辦理貸款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辦妥移轉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士調字第104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0至22、38、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前揭贈與乃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乙節,無非係以原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已陷入無資力狀態,故被告當時應負有給付扶養費予原告,其範圍包含房貸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2頁)。

但查,原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當時是否已無資力,此與本件贈與有無約定附有負擔,核屬二事,是本難單憑原告此節主張,即認兩造間確有就上開贈與附有負擔乙節達成合意。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即曾陳稱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先後遭被告於103 年間匯出120 萬元、100 萬元、202 萬5 千元至被告之帳戶中,其郵局帳戶存款並於10

3 年間遭被告盜領共計27萬5 千元等語(見士調卷第5 頁),顯見原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後,其存款帳戶內應尚有數百萬元之存款,是更難認原告確有所述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原告此節主張,益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就兩造間上開贈與有附有負擔之約定乙節,復未再據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況查,縱認原告得本於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其效力亦僅使贈與之債權行為因撤銷而失其效力,兩造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不因此歸於無效,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自亦屬有效,則原告尚不因贈與之債權行為經撤銷而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至多僅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方式「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此觀前揭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從而原告本件起訴以撤銷贈與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於法律適用上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乙節,既難認屬實,則其以被告不履行該負擔為由,本於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被告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