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李謝春錦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李碧鶯被 告 王李碧珠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本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黃聖堯律師之真意,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所為錄影光碟,該錄影光碟中之人即如原證3號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4頁)所示之人,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原告本人,該人表示其有對被告王李碧珠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委任黃聖堯律師,因為法官曾當庭告知如果不便到庭,可以委託代理人到庭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另依本件109年3月3日調解程序之報到單上確實際載原告本人報到(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8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5頁),亦與上揭原告於影帶中所陳曾到庭等情相合,是以足認定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黃聖堯律師之真意,是原告當事人起訴之真意及訴訟代理人黃聖堯律師之訴訟代理之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區段147-1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號之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47號土地、系爭147-1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之住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清廷年輕時所購買,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放在原告住所之床底,而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得自由出入原告之住所,於不確定之時日遭被告取走系爭權狀,致使原告誤以為系爭權狀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權狀,而於補發公告期間,被告竟主張持有系爭權狀而聲明異議,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詎被告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委託之友人,除自承系爭權狀現為被告占有外,更稱系爭權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惟被告並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已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被告於68年間與原告商議借用原告名義,以被告之儲蓄10萬元左右,加上出售由被告及訴外人徐鑄所購買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原房地)價款約76萬元左右,並以屋換屋購買約9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並有意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徐嘉穗,其後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非如原告所述由原告出資購買,兩造口頭約定未來會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之子徐嘉穗,其後於69年間系爭不動產交屋之後,被告全家(含被告、被告之配偶及兩名子女)與被告之父母(即原告及其配偶)乃搬入系爭不動產共同居住,直至99年、100年間因系爭不動產漏水,被告全家方與原告(斯時原告之配偶已去世)一同搬至系爭不動產斜對面亦由被告所購買之房屋居住(即被告住所)。於106年3月原告不慎跌倒住院,由原告另二名女兒即訴外人李碧梧、李碧鶯辦理出院並搬離原住處,事後2人亦不願告知原告之下落。兩造同住長達數十年之期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鑰匙均自始由被告保管使用,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亦有記帳收支簿可證被告有支付其房屋稅、地價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實際處分權限,原告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並由被告持有並占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權狀,與借名登記之情相符,況原告自始未實際負責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出名登記,應認被告主張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暫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即有合法權源,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狀。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且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權狀正本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士簡卷第3至8頁)。
(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因而占有系爭權狀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其配偶年輕時所購買等情,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得以有權占有系爭權狀?茲判斷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同旨)。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權狀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而係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本屬權利人所有或應由原告持有,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所占有管領,惟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並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權狀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並就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於68年間與原告商議借用原告名義,以被告之儲蓄10萬元左右,加上出售由被告及訴外人徐鑄所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登記之系爭原房地價款約76萬元左右,並以屋換屋購買約9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並有意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之子徐嘉穗,其後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兩造口頭約定未來會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之子徐嘉穗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以被告提出徐嘉穗之戶籍謄本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僅能證明徐嘉穗之父母為被告及徐鑄,但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出資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亦未能證明兩造曾口頭協議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之子徐嘉穗等情為真實。
3.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有留存之記帳收支簿可證房屋稅及地價稅為被告所支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所提之99、100、102、103、104、106、107、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98、100、102、106、107、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並無法僅依此得知係由何人實際繳納稅款。又被告所提之記帳收支簿影本(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而觀其記帳收支簿內容雖記載74年房屋稅、(79年)房屋稅、(80年)稅房屋、(82年)房屋稅5樓、(84年)房屋稅1樓、5樓計、(87年)17號5樓房屋稅、(98年)房屋稅5樓等內容,然依記帳收支簿未能直接得知該收支記帳簿之內容為何人之收支內容,未能確認是否已依其記載繳納稅款,亦未能直接認定所記載之稅款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況且即使被告曾經繳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兩造間為母女關係,且兩造曾同住系爭房屋之情形下,亦難以此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進而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綜上,以被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收支記帳簿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可採。
4.依證人許宏章到庭證稱略以:被告係伊40幾年之老朋友,而被告之先生係伊60幾年之好友,被告搬進去系爭不動產時,因感情很好,常在系爭不動產聚會,並於聚會分享購屋(即系爭不動產)過程,被告稱為了能夠讓家人過更好之生活,要把舊屋賣掉作為新屋之購屋款,被告當時工作是在家中做裁縫,其購屋價款約70到80萬左右,然籌措購屋資金遭遇之困難,被告曾向伊詢問是否能借款10萬元,惟伊因故無法借款,其後於被告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後,伊於聚會得知因當時被告小孩還小,而被告母親為被告最信任之人,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伊不清楚為何沒有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又依證人陳瑞宏到庭證述略以:伊係被告之先生之弟媳,伊與其先生係於69、70年附近結婚,伊不清楚有無去過系爭不動產之地址,僅記得有去過5樓,伊記得與其先生剛結婚不久,於69、70年第一次去系爭不動產有伊們之公婆、伊之先生、伊先生之姐姐及其姊夫、有被告之父母、被告及其先生及兩個小孩,而伊自伊婆婆轉述得知,被告係將被告未婚生子之先生買給被告及其小孩之系爭原房屋出售,用來購買系爭不動產,其購屋款多少並不清楚,惟被告為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除上班外,另在家兼差幫忙做衣服,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何人名下,僅知被告父母並無工作,惟被告兼職很多工作,均係被告在賺錢養家,伊並無實際看到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聽伊婆婆之轉述,伊不清楚婆婆如何知道上開情事,但常聽婆婆提起等情(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是依上開證人許宏章、陳瑞宏到庭之證述,其等證述內容均係分別聽聞被告或證人陳瑞宏婆婆轉述而來,均非親自見聞,是否與事實相合,並非無疑。且該2證人均未證述曾親自見聞系爭房屋出資購買、移轉登記過程,已難憑上開2位證人證述而認定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出資購買。況且,上揭證人亦無證述曾親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約定,尚無法由其等證述內容得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5.另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原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以觀,系爭原房地於69年1月30日買賣為原因,由洪郭淑英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系爭原房地所有權亦登記原告名下,是被告雖抗辯:系爭原房地係由被告及訴外人徐鑄所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登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出資證明,或是足以認定關於系爭原房地亦係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之證據,當疑無法以上揭系爭原房地之相關登記資料,認定被告所抗辯:被告於68年間與原告商議借用原告名義,以被告之儲蓄10萬元左右,加上出售由被告及訴外人徐鑄所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登記之系爭原房地價款約76萬元左右,並以屋換屋購買約9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為真實。
6.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經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法認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認定其有合法占有系爭權狀之權利。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1.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而系爭權狀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卻為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當屬權利人所有或應由原告持有,已如上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權狀自屬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
2.被告不爭執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所占有管領,亦如上述。而被告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權狀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正當權源事實,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權狀。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提前開證據經調查,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編│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號│ │ │ │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 │李謝春錦 │161500分之│070士地重字第006206號 ││ │土地 │ │1788 │(原告起訴聲明誤植為070土 ││ │ │ │ │地重字第006206號) │├─┼─────────────────┼─────┼─────┼─────────────┤│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李謝春錦 │161500分之│073北士字第022249號 ││ │之土地 │ │1788 │(原告起訴聲明誤植為073北 ││ │ │ │ │士地字第022249號) │├─┼─────────────────┼─────┼─────┼─────────────┤│3│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李謝春錦 │1分之1 │069士地字第008488號 ││ │之建物 │ │ │(原告起訴聲明誤植為069土 ││ │ │ │ │地字第00848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