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被 告 周埕仰
官芯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均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而被告官芯臣於原告起訴時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 樓,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