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賽、蔡李阿庇、吳炳乾、吳林嫌、李桂秀、李鍾己妹、沈哲永、蔡同璵、趙恆惕、鄺沛泉、鄧幼妹、蔡伯、蔡謝親心、林笔、林丁柿、孫世、孫施好、陳四評、陳黃清連、陳斯猷、陳張玉、梁德龍、梁林冰心、黃明珣、金建昌、金陳美英、曾金柱、曾黃蕙姿、吳首、吳顏省、陳茨、陳林雪、吳富、吳李謹、張健、張劉桂英、江絜、湯文顯、羅自強、姚艷華、陸國宏、莊承德、周漁君、顧大為、游人傑、張宏銘、徐敬全、楊哲銘、林秀瑜、宿文堂、陳冠州、蔡守仁、高學武、張豫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已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