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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林詩聖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被 告 林釔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釔辰及訴外人王培根(下稱王培根)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與王培根達成訴訟上和解,因而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黃淑端(下稱黃淑端)因罹患癌症,經常

向他人傾訴病況,因此遭被告及訴外人胡采菱(下稱胡采菱)利用其心志脆弱而博取信任,分別以乾媽、姊妹稱呼黃淑端。原告於107 年7 月間接獲元大銀行理專人員電話,稱黃淑端偕同一名男子及胡采菱至銀行,且提及「房屋增值稅50幾萬」等語。原告於107 年8 月間申請資料時,發現原黃淑端所有之房屋竟變更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尚儒,經原告詢問黃淑端後始知其與被告間有數筆借貸情形,黃淑端甚至借錢用以支付被告若干款項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他人,被告向黃淑端之借貸情形如下:

1.被告邀王培根做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10月20日借款60萬元並開立60萬本票(CH496092)一紙作為擔保、106 年4 月18日借款300 萬元,黃淑端為支付該300 萬元予被告,於106年4 月20日由被告及胡采菱偕至臺中向訴外人張明峰(下稱張明峰)借款300 萬元,黃淑端除簽立借據、本票(WG0000

000 )作為擔保外,亦於106 年6 月5 日以自身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張明峰。

2.被告及王培根於106 年4 月20日借款100 萬元,擔保人為被告、王培根之同居人柳鳳及林華,簽有借貸合約書及本票3紙共125 萬元之本票(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

0 )。

3.被告邀王培根做為保證人,於106 年4 月20日借款120 萬元,其中60萬元,約定借期3 個月至6 個月,或以北京益壽金股權變現處理還款;另60萬元之借款期限暫定半年,約定若兩儀生益壽金股權變現則提前清償,並約定附本票乙張。

4.106 年6 月21日被告、王培根分別向黃淑端借款60萬元、12

5 萬元,約定由被告提供北京益壽金公司股權作為擔保。⒌107 年6 月7 日被告向張明峰借款60萬元,由黃淑端為其擔

保,因被告未按時繳交攤還本息予張明峰,黃淑端所設定之不動產遭張明峰向法院聲請拍賣,黃淑端未免其不動產遭拍賣,遂與被告、張明峰簽訂三方協議書,由黃淑端另設定抵押,並由黃淑端每月19日給付3 萬9 千元清償借款,張明峰始於107 年6 月14日撤回拍賣抵押物之執行。

6.107 年8 月28日被告再向黃淑端借款100 萬元,並將過往債務一併重新約定,同意總共需清償570 萬元,並同意將中國壽比金公司股票2 萬股過戶給黃淑端作為還款擔保,由王培根為連帶保證人,胡采菱為見證人。

㈡黃淑端曾於108 年3 月9 日去電請求被告及王培根還款,惟

渠等皆未接聽,又於同年3 月11日發Line訊息要求於同年3月29日前還錢,被告在隔日來電表示沒錢還云云,王培根則係已讀未回。而王淑端於108 年4 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478 條及107 年8月28日借貸同意書提起本訴。被告雖稱已將中國壽比金公司股票2 萬股過戶予黃淑端,惟原告並未有任何相關移轉之文書,即無法得知黃淑端取得中國壽比金公司股票之方式,被告亦未提出相關移轉之證據,應認該股票不具有擔保原告債權之作用,亦無法清償被告之任何債務。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釔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僅以書狀答辯:㈠伊與黃淑端已認識10年,黃淑端為伊乾媽,因當時伊開生物

科技公司需要一些周轉金,第一次向黃淑端借款60萬元,約定利息是每個月5%即每月3 萬元,支付了很多期。有一次黃淑端到伊公司,說她有需要用到較大筆的錢,希望房貸,請伊介紹朋友,伊即介紹張明峰給黃淑端,談定以房屋抵押貸款300 萬元,利息是月息1.3%,即每月3 萬9 千元,由於第一次向黃淑端借款60萬元之利息較高,為了將利息由每月5%降至1.3%,伊於106 年4 月20日向黃淑端借款100 萬元,並還了第一次借款的60萬元,利息為每月1 萬3 千元。在和張明峰借貸期間,伊代繳付給張明峰5 期,每期3 萬9 千元共19萬5 千元,扣除伊應給黃淑端之6 萬5 千元利息,伊代黃淑端繳付13萬元之利息。

㈡於107年8月28日,伊因業務周轉需求,向黃淑端第三次借款

100 萬元,含第二次所借之100萬元與相關利息,共計228萬7,200 元,該金額亦經過黃淑端之同意,但後來黃淑端因病住院,還沒見面變更為正確之金額,黃淑端即因病過世。黃淑端前介紹伊購買中國壽比金集團之股票,當時伊購買2 萬股,金額為240 萬元,作為向黃淑端借款之擔保,因為尚未還清貸款,於黃淑端之要求下,伊已將該等股票過戶給黃淑端,未來上市之股價可能上漲,約定超出之收益皆歸黃淑端所有,伊過戶股票予黃淑端即已清償對黃淑端之貸款228 萬7,2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黃淑端借款,於107 年8 月28日最後一

次借款100 萬元外,並將過往債務一併重新約定,同意總共需清償570 萬元等情,被告除承認第一次借款60萬元、106年4 月20日借款100 萬元、106 年8 月28日借款100 萬元外,否認其餘借款,並以僅欠款228 萬7,200 元,且以中國壽比金集團之股票作為擔保,已將股票過戶黃淑端,未來上市之股價可能上漲,約定超出之收益皆歸黃淑端所有,已清償對黃淑端之借款等語茲為抗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黃淑端借款,茲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向黃淑端借款60萬元,同時

簽發60萬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此部分借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貸擔保合約書、本票為證(本院卷第34、36頁),是此部分借款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向黃淑端借款300 萬元,此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黃淑端需要用錢,由伊即介紹張明峰給黃淑端,談定以房屋抵押貸款300 萬元云云。依黃淑端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合約書(本院卷第40頁),記載:「茲本人林釔辰(乙方)請乾媽黃淑端女士(甲方)借貸新臺幣叁佰萬元整,按每月3 分利息攤還(6 個月為壹期),雙方達成協議,合作愉快,以叁期為限,本金與利息全由乙方負責攤還償清,以上。」、「並衷心感恩乾媽全力支持我們成立公司,事業進展順利,回饋會員股東。」表示央請黃淑端向他人借貸300 萬元,並將該300 萬元借款支持被告事業,並由被告負擔借款利息等情。再依黃淑端與張明峰簽署30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同面額本票(本院卷第42、44頁)觀之,及張明峰、黃淑端、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簽立之協議書第

1 項記載:「甲方(即張明峰)於106 年4 月18日借予乙方(即黃淑端)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就乙方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坐落同地段4006建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順位抵押權參佰陸拾萬元予甲方是(事之誤)實,甲、乙雙方並無異議。」(本院卷第62頁),足見黃淑端確有以其所有之房地向張明峰抵押借款300 萬元,則被告所稱黃淑端向張明峰借款300 萬元一節,應可認定。再佐以上開借貸合約書之內容,黃淑端將借得之300 萬元以支持被告為由,再借予被告,並由被告負擔黃淑端對張明峰之借款利息,此部分應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王培根於106 年4 月20日借款100 萬元,同

時簽發面額40萬元、40萬元、45萬元之本票3 紙,此部分借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貸擔保合約書、本票為證(本院卷第46、48頁),此部分借款應可認定。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向黃淑端各借款60萬元、60

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借據、借貸擔保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0、52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開借據所載:「茲向黃淑端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此證。借期:三個月~六個月或北京益壽金股權變現處理還款。」,及上開借貸擔保合約書記載:「茲向黃淑端(簡稱甲方)女士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雙方同意每月分紅5%(台幣叁萬元),乙方同意每月叁萬元直匯甲方帳戶‧‧‧借款期限暫訂半年,雙方無異議,視同續約。若兩儀生益壽金股權變現,則提前清償。」雖證明被告與黃淑端間有借款之合意,但就黃淑端有無交付金錢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關於有無交付借款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向黃淑端借款60萬元、125萬

元一節,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之擔保書(本院卷第54頁),其上記載:「茲提供北京益壽金公司的股權作為擔保借款,金額60+125萬元整,此證。」依該擔保書之內容,係被告以北京益壽金公司股權作為借款擔保,惟該借款係過去發生或新成立,無從依擔保書之內容得知被告有無以上開擔保物另借款60萬元、125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向張明峰借款60萬元,由黃

淑端以名下不動產為其擔保,嗣黃淑端未免其不動產遭拍賣,遂與被告林釔辰、訴外人張明峰簽訂三方協議書,由黃淑端另設定抵押,並由黃淑端每月19日給付3 萬9 千元清償借款,訴外人張明峰始於107 年6 月14日撤回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等語。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張明峰於107 年6 月7 日簽訂之借據及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本院卷第58、60頁),其上記載由被告向張明峰借款60萬元。但依被告、張明峰、黃淑端三人於107 年6 月7 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1 項(見本院之判斷欄㈡、⒉)所載,係黃淑端以名下新北市中和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與張明峰,用以擔保張明峰對其300 萬元之債權。第2 項記載:「乙方(即黃淑端)因未依約返還借款所生之違約金陸拾萬元,乙方同意就前條所示不動產,另行設定第二順位柒拾貳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即張明峰),丙方(即被告)並就此違約金債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協議書之內容,係黃淑端未依約返還300 萬元借款,因此所生之違約金60萬元另以新北市中和區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2萬元抵押權予張明峰,針對自己之債務設定擔保,而與被告對張明峰之60萬元債務無涉。故原告主張黃淑端為擔保被告對張明峰之債務,將名下房地設定擔保,並無依據。

⒎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向黃淑端借款100萬元一節,

此部分為被告所承認,復有原告所提借貸同意書(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之借款應可認定。

㈢依前所述,被告向黃淑端先後於105年10月20日借款60萬元

、106年4月18日借款300萬元、106年4月20日借款100萬元、108年8月28日借款100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主張業已清償,關於此部分債務消滅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於106年4月20日借貸之100萬元,以其中60萬元清償105年10月20日之借款60萬元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就此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㈣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乃不標明原因而由債務人承認一定債務之無因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被告簽署之107年8月28日借貸同意書(本院卷第66頁),其中第2點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還甲方(即黃淑端)總共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如:22

8.72+164 +60+16.4+(100 )=569.12萬」。被告僅就計算式中「228.72」數字承認係代表債務結算金額228 萬7,

200 元,而不願解釋計算式之其他數字代表之意涵。但參酌被告與黃淑端間之多次消費借貸關係,從計算式中之數字「

228.72」係表示債務結算金額,與被告最終同意一次給付黃淑端570 萬元綜合觀之,該借貸同意書此部分之記載為統一結算清償之金額,由被告承給付一定之金額,核屬債務承認契約。原告主張該借貸同意書係被告對黃淑端過往債務一併重新約定,承認對黃淑端清償570 萬元,應可採信。

㈤被告抗辯將名下之中國壽比金集團之股票過戶給黃淑端,即

已清償對黃淑端之債務云云。依107 年8 月28日借貸同意書之記載:「⒊乙方(即被告)同意以中國壽比金公司股票貳萬股過戶予甲方(即黃淑端)姓名作為還款擔保」、「⒋若股票金額不足,再予以補足至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約定由被告名下之中國壽比金公司股票讓與擔保予黃淑端外,如股票價值未達570 萬元時,尚應補足該差額。被告除否認上開中國壽比金公司股票之經濟價值,不具擔保債權之功能外,並否認有股票過戶黃淑端之事實。而被告既未舉證有中國壽比金公司股票過戶或該股票價值達570 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對黃淑端之債務570 萬元,即不足採。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黃淑端於108 年4 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56 頁),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廖秀清,惟訴外人廖秀清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363號卷宗審核屬實。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107 年8 月28日借貸同意書給付570 萬元,應屬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8 年3 月11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原告所提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7 頁),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7年8月28日借貸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

57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芝 箖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