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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王春明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應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王董秀卿、王志文、王至錦、王志榮、王淑貞、林金蓮、王志峰、王薏潔、王薏珊、王麗玲、林王含少、王德飛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郡○○庄○○○字○○底239之2番地(下稱239之2番地)原為訴外人王傳水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消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於民國91年9月18日公告上開土地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565、673地號土地另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傳水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王傳水業已死亡,伊與訴外人王董秀卿、王志文、王至錦、王志榮、王淑貞、林金蓮、王志峰、王薏潔、王薏珊、王麗玲、林王含少、王德飛(下稱王董秀卿等12人)為王傳水之全體繼承人,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參加人任管理機關(下稱系爭登記),妨害伊與王董秀卿等12人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王傳水所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更系爭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業逾20年,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283 至284 頁):

㈠日據時期之239 之2 番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業主為王傳水。

㈡239 之2 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9 年)4 月9 日經抹消登記。

㈢239 之2 番地於79年3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

000000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再於91年9 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239 之

2 番地編定為系爭土地與674 地號土地,其中674 地號土地屬未登錄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即系爭登記)。

㈣系爭土地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673 地號土地上

並設有堤防公共設施,565 地號土地則屬泥沙堆積處,上無堤防設施。

㈤王傳水於54年2 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與王董秀卿等12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為王傳水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否認所有權存在之被告為本件對造當事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屬王傳水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與王董秀卿等12人一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⒉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而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9 條、第11條、第28條規定自明。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僅為管理機關,業如前述。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按諸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何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僅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參加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無足取。

㈡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與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既因被告否認而未臻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核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之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抗辯:倘原告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其所提確認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云云,乃屬實體判斷問題,不能以此反謂無確認利益,所辯前詞,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同條第2 項所稱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在物理上實際重新浮現之意,且斯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乃當然回復,不待申請所有權登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239 之2 番地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9 年)4 月9 日因成

為河川敷地經抹消登記,嗣於91年9 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239 之2 番地編定為系爭土地與674 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為上開公告時,在物理上確已全部浮覆而回復原狀,並據重新編定地號,揆之前揭說明,原所有權人王傳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原告與王董秀卿等12人為王傳水之全體繼承人,則渠等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

水道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云云。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雖可知該辦法所指之浮覆地,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乃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即明。至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項,攸關私法上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且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益見河川區域內非不得存在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於使用上應受該辦法之規範與限制。準此,河川管理辦法有關浮覆地之規範,旨在限制河川區域內土地之使用,與土地法第12條之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作為同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持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見解,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且倘謂系爭土地因物理上已浮覆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於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竟改以系爭土地尚未浮覆為由,認原所有權人不得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難謂事理之平。是被告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有關浮覆地定義、第7 條第1 項有關劃定或變更河川區域之規定;參加人另援引同辦法第10條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浮覆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之規定,抗辯系爭土地未回復原狀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以: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僅取得回復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未曾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更系爭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應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得回復所有權,且該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無足取。次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就「原屬私有之水道浮覆地」於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就「收歸國有部分」則於第6 點規定:「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足見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查系爭土地原屬王傳水私有,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曾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復不符浮覆地處理原則第6 點所定得收歸國有之情形,則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告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更不因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悖於上開浮覆地處理原則規定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反謂原告已不得變更登記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所辯前詞,難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前段各有明文。原告與王董秀卿等12人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系爭登記之存在,自妨害原告與王董秀卿等12人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稱: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

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始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與王董秀卿等12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斯時方遭系爭登記妨害,則原告之系爭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原告係於109 年5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則其妨害除去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辯前詞,要難採取。

⒊被告復抗辯以: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業逾20

年,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各有明文。是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首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如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

再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為民法第770 條不動產所有權短期取得時效之特別要件。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自信(包括誤信)已取得所有權,而不知無所有權;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673 地號土地上並設有堤防公共設施,固如前述。然政府機關在私有土地上設置公共設施乙事,不足推認其即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之不動產,遑論565 地號土地僅屬泥沙堆積處,上並無堤防設施,亦如前述。佐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係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復難認參加人係以公庫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士林地政所既得於91年9 月18日公告239 之2 番地浮覆暨另編地號,足見239 之2 番地於日據時期留存之所有權歸屬資料乃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所掌握,含被告與參加人在內之政府機關皆難諉為不知,尤無從謂參加人占有673 地號土地設置堤防公共設施之始,有何善意無過失而不知公庫無所有權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容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