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被 告 余信昭

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何宗信李春水徐正山即徐彬益彭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

8 年度訴字第87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91 號、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9,93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如以新臺幣789,93

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24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以訴外人矽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矽準公司)員工「盧綸」之名義,先於106 年11月間,向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玉婷訂購電腦設備1 批,交付票據號碼DB0000000 號、發票人矽準公司、發票日106 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153,390 元、付款人為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星展銀行)之支票乙紙以清償貨款,順利付款後,經盧一帆在付款協議書蓋印訴外人程竣有限公司(下稱程竣公司)之大小章,取得原告信任,旋再訂購電腦設備1 批,並交付票據號碼DB0000000 、DB0000000 號、發票人矽準公司、發票日107 年1 月31日、107 年1 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63,170 元、426,760 元、付款人為星展銀行之支票2 紙以清償貨款,致李玉婷陷於錯誤,以為渠等將如期付款,而寄送電腦設備至程竣公司營業處所,詎被告竟未如期支付,致原告受有共計789,930 元(計算式:363,170 元+426,760 元=789,930 元)之損害,又被告故意共同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930 元及自109 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字第90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108 年度訴字第

87、175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19、20號判決書及有關卷證資料,堪認僅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共同詐欺原告,即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與何宗信均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及支付貨款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余信昭規劃設立登記空殼公司,經黃成宇介紹,再由盧一帆自106 年5 月24日起擔任程竣公司負責人,由何宗信於106 年3 月29日設立矽準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嗣由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以矽準公司員工「盧綸」名義向李玉婷訂購電腦設備及交付支票並順利付款後,再經盧一帆在付款協議書蓋印程竣公司之大小章,取得原告信任,旋再訂購電腦設備1 批,並支付支票2 紙,致李玉婷誤認盧綸、矽準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將電腦設備寄送至程竣公司之營業處所,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789,

930 元之損害;至其餘被告均與原告遭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於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部分為真實,其餘被告部分則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應連帶給付原告789,930 元,及自109 年8 月7 日(本院卷第6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