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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竑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千植昌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被 告 余信昭

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余信昭、盧一帆、何宗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信昭、盧一帆、何宗信、紀主恩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設立矽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矽準公司),分別於106 年12月8 、11、14、18日向原告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3,089 元、2 萬7,800元、10萬7,850 元、17萬7,202 元之電腦設備(下合稱系爭貨物),被告紀主恩並交付發票人為矽準公司、支票號碼DB0000000 、發票日為107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9,966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支票會如期兌現,而先後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使原告受有50萬9,966 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紀主恩:對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88頁)。

(二)被告余信昭、盧一帆、何宗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

108 年度簡字第90號、訴字第87、175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紀主恩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余信昭、盧一帆、何宗信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4日(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