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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鍾鎮宇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被 告 李有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按:為109 年之誤繕)1 月25日,嗣變更為

109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就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簽訂合建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並依系爭意向書第7 條之約定,未能於期限內或無法依法令取得建築執照,原告放棄本案開發權,被告應於原告通知7 日內返還上開保證金。詎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之原因而未能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其放棄系爭土地之開發權,並請求被告於7 日內返還保證金,被告屆期不為返還,爰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5

0 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於售出後所得之價金將用以償還原告保證金,惟目前尚未售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意向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3 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011087號函、監察院存證號碼000022號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2847號卷第5-9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2 頁),足認被告業已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50 萬元之保證金,及自 10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