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劉志昂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劉士誠
董潔萱劉士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之房屋使用協議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3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劉梁玉秀(即原告之祖母)所有,劉梁玉秀為被告丙○○(即原告之父)、被告乙○○(即原告之叔父)及訴外人劉素華(即原告之姑母)之母親,而劉梁玉秀於民國101年2月10日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贈與原告,其餘持分則由被告丙○○、被告乙○○及訴外人劉素華繼承,俟劉梁玉秀於101年3月13日往生後,兩造依上開遺囑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101年2月14日其父親即被告乙○○要求其斯時尚未成年之原告,與被告乙○○、被告丙○○及劉素華就系爭房屋使用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讓被告乙○○及被告甲○○(即原告嬸母)夫妻使用至其夫妻百年,違反約定者應賠償被告乙○○夫妻另行租屋之損失並給付渠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後劉素華於101年9月25日將其系爭不動產繼承而得之全部持分(房屋持分6分之1、土地持分18分之1)均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之理由如下:
1.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於原告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且系爭協議書係使原告負擔法律上義務,並非使原告享受法律上權利,顯非為原告利益所為之處分,被告丙○○斯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該法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7、78、1087、1088條及其立法意旨,被告丙○○依法並無同意或承認之權限,係濫權行為,且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項法律行為對原告應自始當然無效。
2.原告之父母於98年9月14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之原告之權利義務由其父即被告乙○○及其母即訴外人蔡瑪莉共同行使負擔,而系爭協議書未經另一共同法定代理人蔡瑪莉之允許及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對於原告亦尚未生效。
3.現原告業已成年,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並未依民法第81條之規定予以追認,並以本件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
4.原告與被告丙○○、乙○○等乃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協議書應屬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惟該協議書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且除去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後,斯時之其餘共有人劉素華、被告乙○○、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合計僅2分之1,並未過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半數,其系爭協議書亦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陳,而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於101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乙○○、被告甲○○部分:
1.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係由被告乙○○借名登記在劉梁玉秀名下,因劉梁玉秀稱原告為長孫,且被告乙○○並無子女,要將系爭房屋部分給原告,劉梁玉秀並於生前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係獲得法律上利益,事後劉梁玉秀才通知要簽署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係使原告獲得法律上利益,故應屬有效。
2.系爭協議書於簽署時,原告及其父即被告丙○○,均全程參與協議,已有一方監護人參與,原告之父母離婚並未告知被告乙○○及甲○○其監護權歸屬,被告乙○○無法通知原告母親,被告丙○○與原告之父子2人應負有通知原告母親到場之義務。
3.另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餘共有人劉素華、被告乙○○、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合計共2分之1,已符合2分之1同意之規定。
4.綜上所陳,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部分系爭協議書係其姊劉素華在劉梁玉秀病危生前主導而簽立,系爭不動產係其母劉梁玉秀年輕時所購入,並以被告乙○○之名登記,其後其母劉梁玉秀憂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乙○○抵押變賣,故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回劉梁玉秀所有,原告、被告乙○○、劉素華與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甲○○亦在場,故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乙○○、丙○○、訴外人劉素華以及非共有人之被告丙○○之配偶即被告甲○○於101年2月14日所簽立,內容為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讓被告乙○○及被告甲○○(即原告嬸母)夫妻使用至其夫妻百年,違反約定者應賠償被告乙○○夫妻另行租屋之損失並給付渠等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簽立當時原告僅年滿19歲,而原告之父即被告丙○○及其母蔡瑪莉於98年間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義務。嗣後,訴外人劉素華於101年9月25日將其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持分(房屋持分6分之1、土地持分18分之1)均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相片影本、戶口名簿、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異動索引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士調卷第10、11、18至3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間就由共有人一人占有管理共有物之全部或是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固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為共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經查:
1.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效力未定情形下,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被告丙○○以及訴外人劉素華同意另一共有人乙○○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以及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包含被告乙○○在內)同意由非共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甲○○與被告乙○○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該約定之性質就全體共有人而言即為全體共有人所簽立之分管契約;就被告甲○○部分,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使用借貸合意。則系爭協議書既為全體共有人合意訂立,對於各該共有人即應合一確定。又因訴外人劉素華已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訴外人劉素華即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該分管合意性質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即與訴外人劉素華無涉。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復為被告乙○○、被告甲○○所否認,且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與被告丙○○、被告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使用權約定之法律關係,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1.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得處分之,惟究非因此而剝奪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須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若未成年人自為處分其特有財產則否,惟應適用民法第77條以下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雖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尚未成年,未參與協商過程,因無經濟上自主能力,無法自主管理自己財產,僅能遵從長輩意思,無條件在擬妥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情,然既是係原告自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原告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認為原告自行與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及被告甲○○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為其特有財產之處分,依上法律意旨,已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適用之問題。則原告主張其父即被告丙○○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同意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等情,尚非可採。
2.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另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第1086條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68條前段亦有明文。則在共同代理之情形,如其代理行為未經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即屬無權代理。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其為契約行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在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下,均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如僅由父母一方單獨為法定代理行為,即屬無權代理,則該法律行為即屬效力未定,於子女成年前得由父母他方事後承認或是由本人即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自己承認而生效力,如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否認該契約法律行為之效力,該契約自始即為無效。經查:
⑴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僅19歲餘,為未滿20歲之未成
年人,依上述法律意旨,其簽立系爭協議書,處分其因遺贈而取得之特有財產,同意被告乙○○、甲○○使用系爭不動產,且並未約定該使用之對價,足見此並非使未成年之原告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是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必須事前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事後取得同意。至於被告乙○○等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係由被告乙○○借名登記在劉梁玉秀名下,因劉梁玉秀稱原告為長孫,且被告乙○○並無子女,要將系爭房屋部分給原告,劉梁玉秀並於生前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係獲得法律上利益等情,惟原告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因劉梁玉秀生前以遺囑所為之贈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認證書、代筆遺囑在卷可按(見士調卷第13至17頁),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非因系爭協議書簽訂所取得,是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對於原告而言,並非純獲法律上之行為甚明,被告乙○○等所辯,尚非可採。
⑵而原告之父母雖於98年間離婚,但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義務。即原告之父母均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僅有其父即被告丙○○允許或同意並表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並未經原告其母蔡瑪莉之同意,是該允許或同意權利之行使,仍屬無權代理,系爭協議書仍屬效力未定。而原告於成年後,以本件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見士調卷第6頁),則系爭協議書自始即為無效,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即為有理由。被告乙○○等辯稱:系爭協議書於簽署時,原告及其父即被告丙○○,均全程參與協議,原告之父母離婚並未告知被告乙○○及甲○○其監護權歸屬,被告乙○○無法通知原告母親,被告丙○○與原告應負通知原告母親到場義務等情,惟上揭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規定,係因立法者將限制行為能利人之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故不論被告乙○○等是否事前知悉原告之母是否仍為法定代理人,是否能通知到原告之母,均不影響系爭協議書效力未定之狀態,既然被告乙○○等知悉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成年,即應承擔該等效力未定與之為法律行為風險,難認原告或是其父丙○○有主動通知原告之母到場之義務,是被告乙○○所辯亦非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屬就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惟該協議書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而除去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後,斯時之其餘共有人劉素華、被告乙○○、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合計僅2分之1,並未過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半數,其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等情。經查,因系爭協議書因未經原告之母同意,經原告成年後拒絕承認,因此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已如上述。而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僅使將其視為系爭共有不動產之管理約定,而就同意使用部分不計入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其同意之共有人人數雖過半數。但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僅2分之1,並未超過半數,依上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關於將系爭房屋由被告乙○○及甲○○使用之約定,並不生共有物管理約定之效力。是原告就此主張應為可採。被告乙○○等就此所為之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14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