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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劉志昂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劉士誠

董潔萱劉士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編號 │判決頁數及│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行數 │ │ │├───┼─────┼─────────┼─────────┤│1 │第1頁第29 │然於101年2月14日其│然於101年2月14日其││ │行至第30行│父親即被告乙○○要│父親即被告丙○○要││ │ │求其斯時尚未成年之│求其斯時尚未成年之││ │ │原告 │原告 │├───┼─────┼─────────┼─────────┤│2 │第2頁第17 │約定未成年之原告之│約定未成年之原告之││ │行至第19行│權利義務由其父即被│權利義務由其父即被││ │ │告乙○○及其母即訴│告丙○○及其母即訴││ │ │外人蔡瑪莉共同行使│外人蔡瑪莉共同行使││ │ │負擔 │負擔 │├───┼─────┼─────────┼─────────┤│3 │第3頁第29 │以及非共有人之被告│以及非共有人之被告││ │行至第30行│丙○○之配偶即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 │ │甲○○於101年2月14│甲○○於101年2月14││ │ │日所簽立 │日所簽立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