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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江進興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複代理人 吳珮慈律師被 告 江清風訴訟代理人 江福銓

連鳳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簽訂樹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所有355 棵樹木(344 棵樟樹、9 棵茄冬、2 棵櫻花)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開挖期限為3 年,3 年屆滿未開挖完畢,原告每年須付土地租金2 萬元,被告若反悔不賣,依系爭甲契約第4 條約定,應以市價雙倍賠償原告。嗣伊於同年12月20日,將其中50棵樟樹,以每棵4,500 元、總價225,000 元,出售與訴外人鍾文城,惟鍾文城於108 年間欲開挖該50棵樟樹時,原告竟以其須配合政府獎勵造林之規定、須於上開3 年期限屆滿後始得開挖為由,拒絕讓鍾文城開挖,業違反系爭甲契約而對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致伊無法如期履行與鍾文城間之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系爭甲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3,195,000 元(以系爭土地上合計355 棵樹木、每顆市價4,500 元之雙倍計算,計算式:355 ×4,500 ×2=3,195,000 )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爰依系爭甲契約第4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原告簽署系爭甲契約時,已說明因應政府造林獎勵規定,須簽約滿3 年後始可開挖樹木,如提前開挖,將致伊須加利息賠償政府已領取之獎勵金,兩造方於系爭甲契約第5 條約定3 年期限,此期限為開挖樹木之始期,並非終期,也因此系爭甲契約第6 條才約定自第4 年起方開始收取土地租金2 萬元,伊禁止原告、鍾文城於3 年期限屆滿前開挖,並無違約。又兩造於106 年11月30日共簽署二份樹木買賣契約,除系爭甲契約外,另一份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第2 條係約定如被告反悔不賣,係以合約總價30萬元雙倍作為賠償,系爭甲契約第4 條係原告重新繕寫後擅自修改為以「市價」雙倍作為賠償,因伊已93歲高齡、有文書辨識、嚴重重聽等障礙,難以認知該細微差異,而誤亦簽署系爭甲契約,兩造之合意實應為以「總價30萬元」之雙倍作為賠償,原告曲解文義、竄改契約,自不得以「市價」雙倍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81至83、137 、138 頁,本院依卷證資料酌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甲、乙契約均係原告事先擬好文字,兩造再當場作部分

文字增修。其中系爭甲契約第5 條「期限為參年」之文字,即係原告事先所擬,並未經修改,106 年11月30日簽署時,在場者除了兩造,僅有見證人謝明日,無其他人。

㈡原告迄至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開挖系爭土地上任何一棵樹。

㈢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於108 年10月5 日方贈與予其子江福銓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兩造已經解除系爭甲契約。

四、兩造爭點在於被告禁止原告於簽約日起3 年內開挖樹木,是否可歸責(本院卷第82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甲契約第5 條記載「期限為參年」(本院卷第26頁。

系爭乙契約第2 條約定亦同,本院卷第132 頁),究為始期抑或終期之約定,文義不明。原告以前詞主張為終期,故而約定如3 年內未開挖完畢,自第4 年起要繳付土地租金予被告。被告則辯稱為始期,故而約定3 年屆滿,自第4 年起得開始開挖後才須繳納土地租金等語。兩造說法,均有其合理性可以支持,難逕認定該3 年究為始期或終期,有為契約解釋之需要。

㈡惟系爭甲契約擬定時,在場者除兩造外,僅有見證人謝明日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明日於另案法官詢問其當見證人、見證兩造簽署系爭甲、乙契約的意思為何時,固證稱:是3 年後可以開挖、否則何必寫上3 年期限等語(本院卷第

11 2頁),但亦證稱:3 年的情況是什麼伊也不清楚、伊不清楚兩造有無講清楚、伊簽完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12 、

11 3頁)。根據上開唯一的在場證人之證詞,亦無法確認該

3 年究為始期或終期之約定。㈢按契約擬定者於擬定契約文字時,本可避免文義不明確而生

爭執,此為擬定者可控制之事項,是如事後因文義不明確而生爭執致未能確認,原則上自應作不利於契約條款擬定者之解釋,方符責任分配與風險分擔之公平性。系爭甲契約係由原告擬定,其中第5 條約定更未經修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衡諸本件無其餘證據可以證明,上開3 年期限原則上自應作不利於於原告即為始期之解釋。況被告亦提出系爭土地之獎勵造林登記卡(本院卷第130 頁),證明其確實於90年起領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核發之系爭土地造林獎勵金。而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造林獎勵金發給20年,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20年獎勵期限於110 年到期,亦即被告在110 年後開挖受獎勵所造林之樹木,才不會有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所稱3 年後始得開挖之時間點約略相符,可佐證被告辯稱簽約時有提醒要3 年後才能開挖、3年係始期約定(本院卷第81頁)為可採。

㈣綜上,系爭甲契約第5 條約定之3 年期限,應認定係始期之

約定,則被告於108 年間即3 年期限未屆至前,阻止開挖(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無違約,且當時開挖始期未到,亦無給付不能問題,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第4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5,000 元之違約金暨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