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鄭守道訴訟代理人 洪當舞被 告 王淑貞
王碧蓮王有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在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於民國89年7 月31日屆滿終止,惟被告等人尚欠原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及系爭房屋裝潢費用100 萬元未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108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王淑貞、王有嘉、王碧蓮、王有基及王玲珠為被告,惟王有基及王玲珠(下合稱王有基2 人)於起訴前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原告業已撤回該對2 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王淑貞、王有嘉及王碧蓮分別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大安區及高雄市前金區,其等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另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其請求者為單純之金錢給付,屬一般債權法上之訴訟,並非直接以不動產本體為請求之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復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押租金及裝潢費之返還,亦無何清償地之約定或有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本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及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酌原告及逾半數之被告之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故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又原告雖於109 年3 月13日透過公務電話向本院稱欲以王有基2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書狀或於法院開庭時以言詞為之,且未具體特定繼承人姓名,故尚難認原告對王有基2 人之繼承人已為起訴,尚非在本院移送之範圍。又倘原告欲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新訴,係利用原訴訟程序所追加,而原訴既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且所追加之新訴,又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則本院應將所追加之新訴,隨同原訴一併裁定移送;原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送前追加之訴訟而受影響,始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縱原告欲追加王有基2 人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亦應待移送至原訴之管轄法院,由有管轄權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於權責加以決定原告追加之訴合法與否,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