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8號上 訴 人 廖錦輝
謝清祥邱國徽吳皓晨林炳南許介白林吉彥顏坤煌陳信寰賴銘信楊正裕林嘉建吳榮仁李振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劍道協會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9,0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㈠上訴聲明第2項前段為「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召開之
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㈡上訴聲明第2項後段為「確認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稱
號、段位欄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惟此與前段聲明終局經濟目的重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㈢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元,並依原審判
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內容寄發予上訴人,及於被上訴人網站上公開登載為期1個月」,其中寄發道歉信函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14元(計算式:1元×14人+4,500+4,500=9,014)。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9,014元(計算式:1,650,000+9,014=1,659,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