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王景弘被 告 陳秀貞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9 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2 、5 至7 「傳送內容」欄所示文字(下合稱系爭A 訊息)予伊,及各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3 至4 、8 「傳送內容」欄所示文字(下合稱系爭B 訊息,與系爭A訊息合稱為系爭訊息,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傳予伊之同事吳佳玲、臺北大學EMBA班同學李永淞、唐奐、匡一忠(下與吳佳玲合稱為吳佳玲等4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被告傳送系爭A 訊息予伊且揚言要將如附件所示文字及伊婚外情之事公告周知,使伊身敗名裂等語,致伊惶惶終日,心生畏懼,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被告另以系爭B 訊息指摘伊有婚外情,不全然是事實,其顯以此貶抑伊職場形象與社會評價,亦侵害伊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責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6號家庭暴力罪事件(下稱本院易字第26號事件)判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各處拘役50日,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及吳佳玲等4 人,但目的是希望原告能回歸家庭,善盡扶養子女之責,也希望原告的同事及同學能協助規勸原告迷途知返,伊也是藉由系爭訊息訴苦及抒發情緒,畢竟原告婚外情事件,伊和2 名未成年子女始為受害人,伊傳送系爭訊息內容也是事實,實無恐嚇原告或妨害其名譽之意;又因刑法通姦罪除罪後,原告之通姦行為已由法院為免訴判決,然原告竟訴請本件賠償,伊已是相當心酸隱忍,幸伊就本院易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家暴妨害名譽等事件(下稱高院上易字第1060號事件)審理後,業已判決伊無罪確定,還伊清白,可見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自由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曾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及吳佳玲等4 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第17
5 頁);又原告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1026
1 號事件(下稱士檢偵字第10261 號事件)提起公訴後,本院易字第26號事件判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嗣由高院上易字第1060號事件撤銷上開判決而判被告無罪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檢偵字第10261 號起訴書、本院易字第26號事件及高院上易字第1060號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6頁、第126 至132 頁、第164 至170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電子卷證(含偵查卷)查證屬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傳送欲公開婚外情之系爭A 訊息通知予己以為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系爭B 訊息內容非全然真實,指摘關於婚外情之事亦僅屬私德,非可受公評事項,被告所為亦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及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關於被告傳送系爭A訊息部分:⒈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 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
10月23、24日止,因與他人通姦3 次,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依原告及該相姦者偵查中供證、原告向被告坦承通姦事實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悔過書、原告行動電話翻拍傳遞私照、親暱話語、記載告白求婚等交往過程之畫面及前往旅店與訂房紀錄等證,於109 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7102 號(下稱北檢偵17102 號事件)對原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下稱北院審易字第1235號事件)受理在案,嗣以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
239 條規定違憲,原告被訴之刑罰規定失效而無法可罰為由,判決原告免訴等節,有北檢偵17102 號事件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該相姦者不知原告已婚身分而為不起訴部分)及北院審易字第1235號事件判決書可按(本院卷第178 至186頁),且兩造就上開起訴及免訴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
5 頁),堪認被告於系爭A 訊息所敘關於原告婚外情之事,尚非子虛。審以被告於上開訊息中對於原告婚外情及其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多所指責,可知其就兩造婚姻及家庭因原告所為生有變故,對原告心生憤懣與不滿,訊息中迭表其欲將如附件所示訊息傳予原告同事週知之意,衡情亦屬被告遭此事故打擊以此抒洩情緒,或欲藉原告不欲婚外情為外人知之心理,意使原告回歸婚姻家庭,不論何意均尚非違情理而可想像與同理,則被告辯稱其傳送系爭A訊息之目的,係為促請原告回歸家庭並以子女為重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殊值信採。
⒉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件被告以系爭A 訊息指摘原告婚外情之事,非乏所據,而訊息內所言使原告同事週知之言詞,意在促請原告反省與回歸家庭婚姻等情,均於前析,循此已難認系爭A 訊息係以威脅原告身心使生危害之目的而為。且原告既知於婚外情東窗事發後向被告書面悔過(本院卷第179 頁,起訴書證據清單4 ),益見其明知所為已傷害兩造婚姻與家庭,且非一般社會通念所支持,則其接收系爭A 訊息後對名譽受損之擔憂與恐懼,難謂非其心理上虛己所為而致,無從逕認其內心恐懼俱因接收系爭
A 訊息所生。⒊綜酌前情,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A 訊息通知其欲將婚外情之
事告以週知,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云云,委屬無稽,不足為取。
㈡ 關於被告傳送系爭B訊息部分: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傳送系爭B 訊息侵害其自由權云云(本院卷
第176 頁),惟系爭B 訊息傳送對象為吳佳玲等4 人,並非原告,難認被告欲以系爭B 訊息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縱原告因知悉吳佳玲等4 人接獲系爭B 訊息而恐懼自己名譽受損,亦難排除其係因婚外情所為難受支持而心虛所致,尤難遽認被告傳送系爭B 訊息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信。
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傳送系爭B 訊息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本院卷第176頁)。惟:
⑴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名譽權之侵害,仍須判斷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而為維護法規範價值與法制序之整體性,於民事侵權行為侵害名譽事件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合理查證義務外,應亦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等阻卻違法規定,作為認定侵權行為違法性之依據。
⑶ 觀諸系爭B 訊息內容係指摘原告身為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之人,卻行不忠之事,連子女學校老師也已知悉原告婚外情之事,情實難堪,且原告對配偶經常欺騙工作忙及經濟困窘,計較家計支出,未盡人父之責等情,並以原告為人苛刻吝嗇、品格品德無存、將殘忍留給家人等語有所評論,文載內容夾敘夾論,衡之國人家庭與情感觀念,對於有配偶卻發生婚外情之人,多給予貶抑與非難之評價,上開訊息內容如由第三人接收知悉,固對原告社會地位及個人名譽生有負面影響。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是否以系爭B訊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仍應審究其指陳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或依其所得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以查被告所為是否同具違法性及可歸責性。⑷經查,原告與第三人相姦交往之婚外情事實,業經原告向
被告於對話中直承,有錄音光碟與譯文可憑(士檢108 年他字第1253號【即本院易字第26號事件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2至64頁),亦有原告行動電話中與第三人間親暱對話、照片、告白及求婚等交往紀錄翻拍畫面足佐(他字卷第68至91頁),足徵系爭B 訊息中如附件所示關於原告婚外情之事實陳述,確非虛構而屬真實;又附件另敘關於原告計較家計及子女費用支出之事一節,稽之被告於上開對話錄音中曾質問原告:「去HOTEL 聊天,公園不能聊,你蠻大方的,對小孩很小氣,出小孩的錢就跟我計計較較,就愛的死去活來……」、「都什麼時候去做,去哪些旅館……motel 誰訂的……不是常跟家裡,常哭夭沒錢……」等語(他字卷第63頁),原告未有反對或否認之說明,亦堪認被告上述關於原告計較金錢支出乙情,非無憑據。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揆諸上⒉說明,自難認其傳送系爭B 訊息之舉具侵害原告名譽之違法性。
⑸至被告基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為如附件所示之「你苛刻吝
嗇」、「你的忠誠、責任在哪裡」、「私生活不檢點,品格、品德蕩然無存、「情何以堪」、「原來,你把殘忍的一切給了信任你的家人」等評論,屬意見表達,且非立基於不實之事實而陳,有如前述,被告經原告婚外情事件造成其婚姻與家庭變故,人生自逢遽變,因見兩造婚姻難以修復,而傳送系爭B 訊息予其認為可為規勸原告迷途知返、回歸家庭之人,冀望藉由第三人之力挽救婚姻,核與人情無悖,其動機顯非單純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又上揭評論用語雖添帶情緒,然被告既身為原告婚外情受害之人,就原告所為評以嚴詞,衡情亦難謂有過激、偏執之情,應認此部分仍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可言。
⑹再由被告僅從原告眾位同事、同學間擇取吳佳玲等4 人寄
發系爭B 訊息以觀,其主觀上尚非欲使眾人週知原告婚外情之事,而如附表編號8 所示接收系爭B 訊息所載附件之人李永淞、唐奐、匡一忠,均為其臺北大學EMBA第13屆同學,乃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48頁附表編號8 、第175 頁),匡一忠於本院易字第26號事件審理時曾證謂:這是伊第1 次到法院來作證,因為伊跟原告是很好的同學……伊看到當初認為很好的夫妻坐在法庭內,深感難過,希望原告得饒人處且饒人,夫妻一場,真的要到這條路,我覺得蠻感傷,伊規勸兩造能放下,不要把情緒留到下一代……藉此機會伊希望兩造冷靜思考,不只是為了自己,也多位小孩著想等語(本院易字第26號卷第185 頁),亦足知匡一忠確屬與原告交情很好,且願從中規勸原告之人,益堪認被告抗辯其傳送系爭B 訊息之目的,係為請對原告有影響力、可勸導原告之人能規勸原告回歸家庭與婚姻等語,所辯無訛。
⑺職故,被告因原告婚外情事件遽遭婚姻家庭重大變故,其
或認自己身心俱疲無力回天,或認藉他人力量更收挽救婚姻之效,因而傳送系爭B 訊息予吳佳玲等4 人,衡情均屬身為人妻人母之被告為期婚姻圓滿與家庭完整所盡之努力,縱兼有傾訴對原告不滿之情而對其指摘以文字上足以貶損名譽之峻言,亦屬人之常情,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 基上所認,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己及吳佳玲等4 人,乃故意侵害其免於恐懼自由及名譽權云云,委屬無據,洵難採取。至被告另聲請調查傳送至其電子信箱之「通姦動態」信件是否為原告及相姦者所寄,以證其所辯原告婚外情乙節為真,本院認上開待證事實業有相關卷證於案可參,尚無調查此部分事證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8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