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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許清櫻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莊秀銘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被 告 許麗華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1年間,因被告即原告之胞姊剛離婚經濟有困難,遂將系爭房屋暫時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由於原告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特定目的,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6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催告被告於106年2月27日以前搬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06年2月27日已合法終止,被告自同月2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4萬3,300元。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許澄源(下稱許澄

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原告均否認,被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與許澄源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律關係亦僅存於原告與許澄源間,雙方亦未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縱許澄源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給被告,亦無從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非所有權人,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可採。又被告另以原告於108 年2 月間向本院提出之說明書,主張被告之子許修平每月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房租5,000 元,證明被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說明書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無從證明係原告所書寫,且法院亦未就該筆金錢之性質、是否確有給付等情予以認定,顯無從依該說明書據以認定卻有該筆金額。況原告未曾與被告有訂立租約,故該說明書「代其母付我房租5,000 元」之記載,至多為原告與許修平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亦無從依該說明書認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64年9 月間由許澄源購買,原告係於00年出生,

當時年僅13歲無可能有訂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之能力,所有買房之價金均為許澄源所支付。因許澄源僅生3 個女兒,其擔心3 女均成年出嫁後無人繼承宗祧祭拜祖先,故多次表示其中1 名女兒須以招贅方式結婚,並表示若3 名女兒所生之兒子入許家繼承宗祧從許姓,系爭房屋即歸該名女兒所有。許澄源於65 年4月6日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考量3名女兒招贅或兒子從許姓之事上未確定,故先借名登記在年紀最小的原告名下,以便許澄源得以掌管,且系爭房屋自始即供全家人居住使用。

㈡被告於65年3 月間與男友未婚生下一子,於同年年底被告確

認不與男友結婚,所生之非婚生兒子從母姓,得許澄源之同意取名為許修平,許澄源即多次對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歸屬被告所有,並多次偕同兩造母親與好友周賜雄聚會時,告知周賜雄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都是家人無須急於過戶。被告於76年間與配偶、父母及兒子搬至被告所購買位於南港區之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即空置無人居住,嗣於85年間南港區之房屋因債務問題而出售,父親許澄源再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要被告搬遷至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鑰匙交付給被告,向家人表示被告可住到逝世為止,故被告自89年4 月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

㈢按使用借貸契約須雙方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始成立,系爭

房屋既為許澄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承諾將系爭房屋給被告,縱認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交付借貸物等要件提出證明,又原告於被告向被告之子許修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中(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為協助許修平,於108年2 月間向法院提出說明書,敘明許修平每月為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房租5,000 元,則原告既自承收取每月租金5,

000 元,足證被告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許澄源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許澄源先前承諾將系爭房屋給予被告,及被告之子許修平與原告間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許澄源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⒉證人許茗芳於審理中證稱:伊也是長大才知道,大約於伊20

歲出頭時,許麗華跟母親吵說這房子為什麼是給許清櫻,不記得是父親還是母親告訴伊的,當時父親一開始買房子就登記為贈與,因為爸爸是說許清櫻比較軟弱,不獨立,故買這間房子的時候就是要給許清櫻,土地不是許澄源所有,土地是當時高速公路交流道在改建時,那個地方是外公李岦岌的房子,他跟建商合建,許澄源跟建商買土地及房屋,父親土地一開始就是贈與給許清櫻,房屋部分一開始直接第一次登記給許清櫻,房屋蓋好後就跟建商買,許清櫻同意要讓許麗華住系爭房屋,因為當時大家都是姊妹,就看她一直回家跟大家要錢,甚至她還借高利貸,有幾個穿西裝的人跑到伊公司,反正當時房子空著也是空著,就跟原告商量借給被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筆錄),證述許澄源將購買之系爭房屋直接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雖抗辯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本院卷第220 、221 頁),坐落土地於64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前手李東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 4與原告,而非許澄源贈與原告。但於早期地主與建商合建關係中,有以建商為起造人名義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後,委由建商銷售,各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或以土地所有人為起造人,將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與地主,其後即無庸再次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地主名下,是其情形不一而足。以原告先於64年9 月9 日成為土地共有人,再於建物建築完成後,於65年4 月6 日以建物第一次登記成為所有人,以原告當時年紀尚小,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許澄源向建商購買合建房屋,先將土地直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由原告以起造人身分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亦屬合理,故證人許茗芳據此而稱許澄源購買系爭房屋給原告,亦屬有據。

⒊證人周賜雄雖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前男友的事情,許澄

源來找伊,因此而認識許澄源,過一陣子被告生了許修平,就沒那麼頻繁來往,後來被告開輪廓餐廳的時候,伊又碰到許澄源,又與他聊了他家的事情,當初買了汐止的房子就是為了要延續香火,是說許清櫻有招贅的話,房子就是她的,如果沒有,房子就是姓許的,而後伊去拜訪許澄源及許李蓁蓁時,也有聊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筆錄),證述為延續香火,許澄源欲將系爭房屋留給許氏後代。但就系爭房屋究竟給予何人,證人周賜雄原稱:許澄源要給被告,因為被告有生一男孩姓許(見本院卷第147 頁筆錄),又稱:(依證人所述,許澄源要把房子給姓許的,意思是房子不給許清櫻或許茗芳?)是的。僅有被告及許修平二擇一。」(見本院卷第151 頁筆錄),以證人周賜雄所言延續香火目的而言,系爭房屋最終應給予被告之子即許修平。許修平既為受益人,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未證述此部分相關事實。參以證人許茗芳證稱:父親在80幾年中風,在死亡前於90幾年,就將他石碇山上土地贈與給伊、許清櫻及許修平3 人,石碇山上土地許澄源與伯父輩共有的,後來大家就協議分配,許澄源分配到的土地,就直接贈與給家人及許修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筆錄),及證人許修平證稱:石碇的土地除贈與給伊之外,還有贈與給兩位阿姨,許澄源還有一個復興南路的房子,在做遺產分配時是贈與給伊還有兩位阿姨,當初不贈與給許麗華,也不希望單獨只贈與給伊,就是擔心許麗華有任何機會可以來爭執這個遺產而被高利貸弄掉,所以才給伊跟阿姨共同所有,避免生母來跟伊糾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筆錄)。可知許澄源生前即就其財產預為分配,將其名下財產分別贈與原告、許茗芳、許修平3 人,如系爭房屋確為許澄源所有,則其何不將系爭房屋索回後,依其意願分配予原告及許茗芳、許修平3 人,或如證人周賜雄所稱以延續許氏香火為由,直接給予許修平。但迄至許澄源死亡時,並未對系爭房屋有任何具體主張,足見許澄源並無將系爭房屋做為其財產之意,是被告抗辯許澄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足採。

⒋被告提出與母親許李蓁蓁間通話內容及其譯文(本院卷第22

2 至237 頁),其中對話:「(但是爸爸有跟我講,爸爸現在死了,他有辦法從墳墓跳出來說,他鑰匙拿給我,這間房子要給我住?這間房子是我的,但是名字是阿櫻借名登記,有一天妳不在之後,我怎麼住?)不然我再重新聲明說,這間房子就是妳的。」(見本院卷第232 頁),抗辯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但綜觀上開對話全文,被告係對許李蓁蓁在被告對證人許修平請求扶養費事件作證一事予以質問,其中被告在長達47分鐘之對話過程中以:「媽媽妳這樣對嗎?妳要公正一點,妳看我現在,妳將我一個家庭害到這樣,我有孩子跟沒有孩子一樣,我還打電話給妳,我想到妳我會痛心,因為妳畢竟是我的媽」、「妳這是偽證,我可以告妳耶,媽媽妳這樣做對嗎?妳在法庭上講的話像針一樣,妳把我講得好像一個壞女人」、「妳講得出口?媽媽這菩薩都在聽,這是茗芳叫妳講得對不對?我不會怪妳,我怪茗芳,我怪律師。」、「我也65歲了,妳也91歲了,祖先跟菩薩都有在看,妳跟我說一句良心話,妳是恨我才這樣講嗎?」、「妳現在不這樣講出來,菩薩都在聽,妳越活越痛苦」、「就是在祖先提點妳,我才會第一句就問妳,媽媽你身體好嗎?我有感覺,妳要是講出來,妳現在電話中跟我講沒關係,妳講出來你病就好了,妳何必做這種沒良心的事情」、「我跟菩薩講,我媽媽要坦白講,我叫菩薩,我很靈驗,我救了很多人,我救很多人,菩薩都幫忙我,妳跟我講,妳為什麼這樣做。妳在法庭上這樣講,妳的心裡不會痛嗎?媽媽?妳跟我講,妳的耳朵就不痛了」、「媽媽妳在法庭上講的話對或不對,妳跟我講一句就好,妳跟我講全部都是說謊,妳沒有一樣是對的,妳跟我講就好,妳讓我的心能平復(我年紀也這麼大了,我都承認不對就好了)」等語。以許李蓁蓁已高齡95歲,猶需面對女兒及孫子間之扶養糾紛,甚至到庭作證,其心中為難痛苦可想而知。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除以女兒身分在情感上讓許李蓁蓁感到痛苦為難,復以許李蓁蓁之身體疾病參以鬼神之說另其恐懼,最後再以尋求安慰為由,要求許李蓁蓁附和其說詞,藉此消彌許李蓁蓁心中痛苦,故上開對話過程在被告之誘導下,許李蓁蓁因夾雜痛心、畏懼、憐憫多重情緒下,能否真實陳述過程,尚非無疑。是許李蓁蓁或有安撫被告之意,而脫口說出房子是被告一詞,亦有可能。且許李蓁蓁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無決定系爭房屋權利之歸屬,在其未到庭接受本院訊問及當事人詰問之完整作證情形下,依被告與許李蓁蓁前述私下間對話過程,在不考量前後對話內容而去脈絡化後,被告僅憑一句對話內容,抗辯原告與許澄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尚屬無據。㈢被告抗辯原告與許修平間訂有讓其居住之租賃契約,有無理

由?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利益第三人契約者,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於審理中否認與證人許修平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

,而證人許修平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初伊與生母有扶養費的訴訟,在訴訟前有跟原告說是否把5,000 元當作補助被告一直霸佔房屋不還的損失,但是原告堅決不收,當初是提伊會給被告法官判出來的扶養費用,但與其判扶養費用給被告,還不如將其中5,000 元給原告,因為知道即便被告拿了扶養費用,也不會搬離汐止禮門街的房子,不論是外公醫療費或外婆的扶養費,一直以來被告都沒有付過,因為原告經濟不好,都沒有要求她付,不管有無本件爭執,伊和許茗芳阿姨都會一直負責這些費用,所以原告並沒有因此獲得任何的利益,當初這份抗告,是原告心疼伊從小沒有被照顧,還被要求給付扶養費,希望可以提出減輕伊的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0頁筆錄),而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但原告於證人許修平與被告間請求扶養費事件中,原告交予證人許修平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4、55 頁、第209頁筆錄),其上記載:「此外聲明:大姐許麗華目前住在我名下的房子不肯搬離,修平每月代其母付我房租5000元」,及證人許修平於該事件中所提抗告狀中記載:「但因相對人許麗華在其親生父親許澄源多次中風住院之際,屢屢未善盡應分擔之照顧責任,以致小阿姨並不願讓許麗華居住,在抗告人(即許修平)懇求及代小阿姨支付部分每月其應分擔扶養外婆的金額後,小阿姨才勉為同意不以強制方式驅趕許麗華」(見本院卷第250 頁),以上書狀均明確表明證人許修平以給付每月5,000 元及代分擔外婆扶養費之方式,換取原告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是證人許修平既以支付一定之金錢之對價換取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其與原告間應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

⒊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證人許修平為被告之子,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其內涵包含提供受扶養者之食、衣、住、行基本生活需求,參以被告自89年迄今居住系爭房屋內,且證人許修平所為前述給付目的在於使原告不驅離被告,依上情判斷,證人許修平租賃之目的在於讓被告能居住其內,做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此部分亦當為原告所知悉。故從訂定租賃契約之本旨,顯係為被告利益而訂立,可推斷原告與證人許修平間有使被告取得直接請求交付系爭房屋給其使用之法效意思。因此被告基於原告與證人間之第三人利益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有前述之租賃關係,因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主張依民法第47

0 條第2 項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