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521 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伊承租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未向伊申請換約續租,系爭租約已於96年7 月2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然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3項:「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即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交還土地不能回復原狀時,以繳之擔保金,充作土地損害賠償之用)」及礦業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予伊,卻迄未為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5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合計72萬元等語。

三、然衡酌原告上開主張,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履行所生之爭議,固其非直接依系爭租約之約款為請求,惟依前揭說明,仍認屬本於系爭租約而生之法律關係,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如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144號卷第18頁),兩造既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租約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審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系爭土地之事實,該管轄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且依系爭租約兩造亦合意其為管轄法院,兼衡日後法院於審理程序中進行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便利性,兩造間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本件爭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