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余宗豪
余秀慧余灜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被 告 余東楠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以經營有德中醫診所之方式無權占用,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3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3 人之父親,目前獨自居住於臺北市○○路○段之自有住宅,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前經營有德中醫診所目前已經沒有營業,該診所內之設備亦已贈送予原告等人之兄弟即訴外人余一明,系爭房屋目前係由余一明實際管理支配,是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節主張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以經營有德中醫診所之方式占用乙節,固據提出Google地圖網站查詢「有德中醫診所」之資料、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記載被告為「有德」醫療醫藥服務商標之商標權人的商標註冊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然查,證人余一明就此業已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兄弟姐妹、被告之子,目前從事中醫診所之整復技術士之工作,系爭房屋目前是我作為住家使用,如果有客人的話,我會在那邊接客做中醫整復、經絡調理;我父親之前與人共同在系爭房屋合作經營中醫診所,但是我父親退休後,中醫診所就收掉了,中醫診所的東西壞掉的就丟掉了,好的東西就留下來給我用,目前整個房子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在經營中醫診所。我父親已經退休十幾年了,系爭房屋交給我使用已經十幾年了;我父親沒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目前與伴侶共同居住在八德路四段;我父親將系爭房屋交給我當時沒有辦理手續,直接跟我講房子跟裡面東西都交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路○段,並無以經營有德中醫診所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目前係由余一明實際管理支配等情均屬相符,堪認被告所辯非虛,是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即逕認被告目前確有以經營有德中醫診所之方式占用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用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節主張,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其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爭房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