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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薛明生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彭傑義律師被 告 薛仙祥訴訟代理人 許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伯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 巷○ 弄○ 號

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薛輝光即伊父親、被告祖父所有,薛輝光有伊、伊大哥即訴外人薛少鋒及伊弟弟即被告父親薛明忠共3 子,薛少峰因債務問題已失連數十年、薛明忠個人亦屬債信不良,故薛輝光生前曾邀集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三房之被告後,再由被告支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予二房之伊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系爭房地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轉),被告亦於同年月29日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補償金之給付,詎被告拖延付款,至薛輝光107 年2 月19日病逝2 年後仍未給付,經伊於109 年3 月4 日以基隆東信路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下稱0304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由薛輝光隔代教養長大,自小與其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內,感情甚篤,薛輝光老年及罹病照護亦由伊與薛明忠負責照顧,至薛輝光病逝前,伊全家均與薛輝光同住,因伊婚後生子工作尚未穩定,而系爭房地又是伊全家賴以生活之唯一住所,薛輝光遂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當生活保障,嗣並辦竣系爭移轉,但因伊與薛明忠皆曾受卡債之苦,薛明忠擔心系爭房地會因伊之債務而遭第三人抵押變賣,遂央請擔任公務員且無債信問題之原告協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保護伊及系爭房地,兩造未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於0304存證信函前亦未索討過系爭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21日由原所有權人薛輝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移轉),再於同年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薛輝光於107 年2 月19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地;薛輝光死亡時名下無財產;原告於109 年3月4 日以0304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等情,有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0304存證信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8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17413號函覆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薛輝光訃聞可稽(本院

109 年度士調字第265 號【下稱士調字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62至70頁、第74至80頁、第86頁、第1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第173 至174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被告應於系爭移轉後履行給付系爭補償金予己之約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補償金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協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上開書證及證人張綉珍、張連芷證述為據,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云云。惟查:

⒈觀諸系爭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其上「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僅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交易契約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文字(本院卷第67頁、士調字卷第6 頁),並未載敘系爭協議之內容,則系爭申請書已難證明原告係因對被告存有系爭補償金債權,而得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佐以證人即辦理系爭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李文峰到院證稱:伊係依照兩造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業務,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為何,伊當時就不清楚,系爭申請書上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本案僅為擔保不計收任何利息」,均為制式化記載,不是真的有債務不履行發生損害賠償的狀況,伊當時僅提供記載好制式化內容的契約,至於兩造是否有這筆債務,伊沒過問,也不知道有無這筆債務,當事人如果沒有意見就會照這樣去設定,系爭抵押權也是兩造自己決定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1頁),益徵系爭申請書僅為制式化文件,無從證明兩造間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

⒉況且,當事人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本有尚未發生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倘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取得對被告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大可於系爭申請書上明載權利內容,且設定普通抵押權即可,實無以設定時不須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之之理,否則乃徒予被告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之理由,而兩造委請專業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業務,如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應據實以告使代書能予專業意見以保障雙方權益之理,但李文峰代書對於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毫無所悉,顯見兩造並未告知其設定之源由為何;相較之下,如以被告辯稱之因欲防止系爭房地日後遭債權人扣押變賣,而商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實則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以觀,此情顯然因有虛構債權之虞而對代書較難以啟齒,則兩造斯時因此而未告知李文峰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當較有可能。綜酌上情,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斯時是否存有系爭補償金債權債務關係,尤難由系爭申請書及李文峰上開證述以認。

⒊再證人即原告配偶胞姐張綉珍所證:伊妹妹曾請伊於薛輝光

住院時照顧薛輝光,伊從第1 次照顧薛輝光時他精神就很好,意識也清楚,很多事情都記得,也都跟伊聊天很多,薛輝光說系爭房地本來要過戶給原告,但原告因工作無法回來住,所以過戶給被告,他說有叫被告去設定,只要住系爭房地的人都要拿200 萬出來,把200 萬分3 等分給原告、龍龍(按即薛少鋒之子)、被告他們,薛輝光只有說有設定好了要拿200 萬元出來,沒有講到被告有沒有答應的事,他說都是被告在設定,他不知道設定什麼,只知道設定住在那個房子的人要拿200 萬元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與證人即原告配偶張連芷證謂:伊與原告一起聽到薛輝光說系爭房地市值600 萬元,無論分給兒子或孫子都是分3 份,伊不記得什麼時候聽薛輝光說的,但伊記得講完後約1 、2 星期系爭房地就過戶給被告,伊聽薛輝光說的時候,是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叫原告拿資料來過戶及拿200 萬元給被告,至於大房部分就是留1 個房間給伊大伯兒子住,不用拿錢給他們,但原告因工作很忙抽不出時間去過戶,後來就接到被告電話說系爭房地已過戶給他,原告就跟被告說那你要給200 萬元,被告說他小孩剛出生沒有200 萬元現金,原告就跟被告說那你去設定200 萬元10年內還,之後他們也有去設定,有拿設定書給薛輝光看,薛輝光知道系爭移轉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情節固屬相符,即渠等均聽聞薛輝光表示不論兩造何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拿出200 萬元,然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薛輝光曾向渠等談及上情,無從依此推認薛輝光必亦曾向被告為上述財產分配之表示,更難謂可證兩造曾於薛輝光前就系爭協議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上開證述無以佐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屬實;何況,系爭房地辦竣系爭移轉時,薛輝光仍然在世,至其107 年2 月間病逝尚有6 、7 年之久,倘若薛輝光確曾為上述證言之表示,而被告又遲未給付系爭補償金,原告衡情當可直接申由薛輝光以原所有權人及祖父身分,要求被告此房提出所承諾應給付之系爭補償金,然原告既於系爭移轉後即已知悉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事實,亦認被告應依薛輝光指示及自己所為承諾給付系爭補償金,卻於其遲未給付且薛輝光仍在世期間,默不作聲,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云云,益難憑採。

⒋另被告迭陳薛明忠為避免其因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他人抵

押、變賣,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家族中較為信賴,且無債信顧慮的長輩即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薛明忠證稱:系爭移轉前薛輝光因肺部感染肺積水至振興醫院住院,出院回家後,薛輝光跟伊提伊母親托夢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辦理過戶要繳的20萬費用是被告配偶回娘家借的,因被告那時剛結婚生小孩怕他不懂事,伊與被告都當過卡奴,所以伊請原告幫忙當抵押權人,這樣被告才不會再拿系爭房地貸二胎或典當,原告當時說設定100 萬元就好,伊說

100 萬元太少要設定200 萬元才行,伊跟原告是兄弟,他當房子抵押權人伊不須要防備什麼;被告母親很早就往生,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與被告配偶不太熟,伊只想到原告是伊二哥自己的親人;兩造都沒有債權債務存在,伊與被告都沒有欠原告錢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大致相合,且衡諸年輕子女遽獲價值不斐之不動產財產,身為父母唯恐子女輕率處分或設權借貸致蒙受損失,而以自己或信任之他人為權利人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作為防護,要與一般社會通念非悖,衡情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原告雖爭執薛明忠證述憑信性,但由薛明忠證稱其信任原告是自己二哥情誼而請原告當設定人及自己無出息等語,足見其證述並未特別強調原告爭財或系爭房地本應由其該房取得之意,而本件所涉之人雖均為手足及子姪輩關係,且利害相關,然無法圖以證人利害相關即全盤否認該證言之憑信性,故原告據而質疑薛明忠上開證言無可信,尚無足採;況縱認上開證述存有不應信實之處,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難謂已盡證明責任,已有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使被告就其抗辨事實之舉證有所庛累,仍無以逕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就薛明忠上開證述之主張,同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約定之事實,復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補償金,委無足取。

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本件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約定及被告負有給付系爭補償金義務,惟據張連芷證稱:系爭移轉後,被告說沒有200 萬元現金,原告就跟被告說那你去設定200 萬元10年內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

2 頁),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就是20年,設定期間被告可陸續給付,或到期限屆滿清償2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不論依何人所述,皆堪認系爭補償金債務乃屬已約定清償期之債務,且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於期限屆至前請求被告全部給付系爭補償金,於法亦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約定,並不可採,其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補償金即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