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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亞綸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吳欣彥律師被 告 廣勒企業社即吳旭林

余政男上 一訴訟代理人 徐佑維被 告 魯美汝

薛菡英鄭旭盛劉玉敏溫毅仁鍾雅明兼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楠上 一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官振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廣勒企業社、溫毅仁、魯美汝、薛菡英、鄭旭盛、鍾雅明、劉玉敏、吳世楠應共同給付原告南加州社區新臺幣(下同)90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余政男、溫毅仁、魯美汝、薛菡英、鄭旭盛、鍾雅明、劉玉敏、吳世楠應共同給付原告南加州社區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訴之聲明,最終將前開訴之聲明(一)、(二)部分,變更為:(一)被告廣勒企業社、溫毅仁、魯美汝、薛菡英、鄭旭盛、鍾雅明、劉玉敏、吳世楠應給付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90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余政男、溫毅仁、魯美汝、薛菡英、鄭旭盛、鍾雅明、劉玉敏、吳世楠應給付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433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變更部分,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數額均屬相同,僅係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對象及方式有所不同,兩造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連性,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俾供統一解決紛爭,是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廣勒企業社即吳旭林、魯美汝、薛菡英、鄭旭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管理之南加州社區於民國101 年間因有防火門修繕之需要,由被告廣勒企業社(時任負責人為吳龍崑,已於

102 年間去世,由其子吳旭林繼承經營)承攬修繕工程,於101 年7 至8 月間施作防火門及其他硬體設備之修繕,工程款共計760,500 元,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支付完畢。然原告於109 年得知,廣勒企業社所修繕之防火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後,發現係不符國家防火門標準規格、未經檢驗之不銹鋼門,且該項工程之發包與付款程序,均未依南加州社區管理費收支及催繳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費收支辦法)第5 條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決定施工廠商,亦未經管理委員會討論作成選任廠商之決議,且未於完工後經過驗收,再依廠商提出發票或收據後動支付款,僅憑廣勒企業社之請款單即予付款。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廣勒企業社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760,500 元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開防火門修繕工程中,由廣勒企業社一併檢修、更換南加州社區安全門之門栓、手把、平推鎖、門弓器等設備,依管理委員會101 年9 月20日之會辦單案情摘要欄記載,可知此筆工程款原定為14萬餘元,經雙方議價後折價5 萬元,此後原告即於同年11月15日,就上開設備更換工程支付95,600元予廣勒企業社,然而原告又於102 年1 月以相同之名目支出145,600 元予廣勒企業社,應係重複請款。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廣勒企業社返還145,600元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三)南加州社區於101 年7 月間,進行社區內KTV 、兒童遊戲室及宴會廳拆除地毯與鋪設地面工程,分別於同年7 月13日、7 月20日、8 月10日支付15萬元、15萬元、7 萬元予被告余政男,然余政男實際上並非施作此項工程之人,且此筆款項之付款依據,僅有余政男在同年6 月5 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亦未依系爭管理費收支辦法備妥文件、發票或收據,且無管理委員會動支款項之決議。余政男無端獲取上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余政男返還37萬元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四)被告溫毅仁、魯美汝、薛菡英分別擔任原告第4 屆(任期自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被告鄭旭盛、鍾雅明、劉玉敏、吳世楠分別為該屆設備委員或安全委員,負責社區工程之發包、資格審查、品質驗收、支付款項等職務,違反系爭管理費收支辦法之規定,未經正當發包及驗收程序、未獲管理委員會全體同意,在欠缺應備文件之情況下恣意動支款項,致南加州社區蒙受前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溫毅仁、魯美汝、薛菡英、鄭旭盛、鍾雅明、劉玉敏、吳世楠(下稱溫毅仁等7 人)賠償損害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與廣勒企業社、余政男就渠等應付金額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五)聲明:

1.被告廣勒企業社、溫毅仁、魯美汝、薛菡英、鄭旭盛、鍾雅明、劉玉敏、吳世楠應給付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90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被告余政男、溫毅仁、魯美汝、薛菡英、鄭旭盛、鍾雅明、劉玉敏、吳世楠應給付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溫毅仁、鍾雅明、吳世楠(下稱溫毅仁等3 人)辯稱:

1.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指控管理委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損害,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原告欠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之法定職權,逕對被告溫毅仁等3人提起本訴,在程序上顯不合法;又依民法第544 條、第

216 條第1 項規定,均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可直接請求管理委員給付損害賠償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未就此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

2.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須經過會議決議,並非管理委員可單獨決定,原告前與廣勒企業社、余政男訂定工程契約及後續付款,均非溫毅仁等3 人之個人行為,原告並未就溫毅仁等3 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及南加州社區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各節,分別舉證加以證明,其訴請溫毅仁等3 人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玉敏辯稱:

1.其為南加州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之一,職務分配是大家推選出來的,所以其並不具備相關的專業能力,只是會議中投票決定,應由全體委員共同承擔,原告不應僅就其中7位委員提起訴訟。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余政男辯稱:

1.其於101 年間6 月間為南加州社區之親子室、KTV 及宴會廳施作地面更換工程,承攬工作內容包括拆除地毯、拆除垃圾清運、施作防水層、鋪設琉璃石及七厘石子等工程,並依原告指示於同年7 月9 日開工,原告分3 次給付工程款共37萬元,完工迄今已逾8 年,幾經查找,僅尋獲1 張於同年7 月14日之施工中照片為證,原告誆稱余政男並非施作工程之人,卻未合理說明當時究係何人耗費十餘日完成上開工程,率認余政男受有不當得利,顯屬無稽。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廣勒企業社即吳旭林、魯美汝、薛菡英、鄭旭盛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廣勒企業社部分:

1.關於防火門修繕工程部分: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9 年得知,廣勒企業社所修繕之防火

門,由標檢局檢驗後,發現係不符國家防火門標準規格、未經檢驗之不銹鋼門云云,並提出標檢局109 年3 月9 日經標五字第109500039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22至23頁),然觀諸前揭函文內容所載,僅指出系爭防火門之商品檢驗標識,依商品檢驗登錄證書試驗報告查核結果,綜判與原登錄防火門不同型式,且該項商品驗證登錄廠商登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標檢局陳述表示,該公司與廣勒企業社並無生意往來,且未開立防火證明予廣勒企業社,標檢局認定廣勒企業社於101 年8 月將未經檢驗之防火門運出廠場銷售安裝,有違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之規定,而給予處分等語,並未具體表明系爭防火門經檢驗結果不具防火效用。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原告於101 年至102 年間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南加州社區自101 年7 月後迄今有無因消防安全檢查認定防火門不合格之紀錄,均未有關於防火門安全檢查不合格之相關情事(見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第

354 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系爭防火門不具備雙方當時所約定之防火標準,或有何減少、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重要瑕疵存在,復未就前揭標檢局函文所載經試驗報告查核與原登錄防火門型式不符部分,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加以修補,則其僅憑標檢局上揭函文,遽行對廣勒企業社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廣勒企業社返還已收取之全部工程款760,500 元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2.關於原告主張重複請款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雖主張:上開防火門修繕工程中,由廣勒企業社一併

檢修、更換南加州社區安全門之門栓、手把、平推鎖、門弓器等設備,原告已於101 年11月15日就上開設備更換工程付款,又於102 年1 月以相同之名目支出145,600 元予廣勒企業社,應係重複請款,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南加州社區會辦單、原告之傳票與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然查:原告所主張於101 年11月15日所支付之款項95,600元、於102 年

1 月所支付之款項145,600 元,固分別於傳票上記載「修繕費-換門栓、門、把手」、「修繕費-各棟更換手把、門栓」等科目名稱(見本院卷第54、56頁),但並未詳細載明其所更換之社區棟別、戶別、區域、位置及數量,無從確知前後兩次付款係屬完全相同內容之修繕工程,而上開款項均係由原告匯付予廣勒企業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廣勒企業社因重複領款而受有「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廣勒企業社係就相同數量、標的、內容之更換修繕工程重複請領款項,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廣勒企業社返還原告於102 年1 月所支付之款項145,600元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屬無據。

(三)被告余政男部分:原告雖主張:南加州社區於101 年7 月間,進行KTV 、兒童遊戲室及宴會廳拆除地毯與鋪設地面工程,分別於同年7 月13日、7 月20日、8 月10日支付15萬元、15萬元、7萬元予被告余政男,然余政男實際上並非施作此項工程之人,卻無端獲取上開工程款,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余政男返還上開工程款云云,然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傳票、匯款申請書、工程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足知余政男確曾於101 年6 月間向原告提出前開工程之報價單,工程款總價議定為37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亦自承分別於同年7 月13日、7 月20日、8 月10日,分3 次各支付15萬元、15萬元、7 萬元之工程款予余政男,揆諸前揭關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與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既主張余政男因未實際施作工程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陳,南加州社區確曾施作前開地毯更換工程,倘該項工程並非余政男所施作,而係另有其人,則依原告所保存之相關廠商及工程資料,當可輕易陳明當時實際施作之廠商究為何人,以供本院調查,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始終未能就此加以說明,更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方法,足以證明余政男確非施作該項工程之人,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程款之利益(見本院卷第321 、387 頁),反觀余政男則提出其所尋得101 年7 月14日施工中照片1 幀(見本院卷第292頁),證明其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余政男受有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舉證,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余政男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前開工程款共37萬元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屬無據。

(四)被告溫毅仁等7 人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溫毅仁等7 人於擔任南加州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期間,就廣勒企業社及余政男請領前開工程款部分,未確實遵守系爭管理費收支辦法之規定發包、驗收及動支款項,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毅仁等7 人賠償損害,自應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等前提要件,先負舉證之責任。

2.依前所述,就被告廣勒企業社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修繕之防火門有減少、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重要瑕疵存在,及確有重複請款獲有不當得利;另就被告余政男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工程款;是原告就其確因上開事實而受有損害、及實際損害數額若干等情,均未能加以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依委任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溫毅仁等7 人賠償損害,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對於其究係本於何項權能或法律關係,得代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訴,請求溫毅仁等7 人賠償損害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亦未具體加以說明,是其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其所主張得解除承攬契約、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事實,均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其聲請本院對被告溫毅仁、鍾雅明、吳世楠、余政男等人行當事人訊問,請渠等說明防火門及地毯拆除工程之招標、施工及驗收過程,經核均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廣勒企業社主張解除承攬契約、及重複請款受有不當得利,請求廣勒企業社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760,500 元、145,600 元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政男返還工程款37萬元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依委任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溫毅仁等7 人分別與廣勒企業社、余政男就渠等所應返還上開金額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賠償損害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