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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陳盈盈曹雯琪被 告 張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2 筆借款,係分別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通信貸款契約關係,其中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既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通信貸款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1,609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9%計算之延滯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請求24萬1,609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4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30萬2,811 元(含消費本金28萬5,940 元、已到期未受償利息1 萬6,871 元)未依約給付,其中於104 年8 月3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前,乃按兩造所約定之會員條款第16條所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原先契約內容,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

5.479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後,即以年息15%計算利息。另被告於92年6 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年息按15.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返還之金額。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4 月止尚欠本金24萬1,609 元本息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開欠款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專用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YU CODE 客戶帳務查詢作業、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資料、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簡易計算表等件(本院卷第14至24、54至64、80至94頁)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