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洪榮村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吳晟輔被 告 楊文展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被 告 翁慶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慶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慶鈞為訴外人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楊文展(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理事長。渠等明知系爭都更會尚未成立,竟於民國100年2 月間向原告表示已承接前開土地都市更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計畫),並提出100年2月25日文聖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供取信,欲將營建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因此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翁慶鈞作為工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惟系爭都更計畫未能如期施工,經與翁慶鈞屢次協商返還系爭保證金未果,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始知楊文展曾收受翁慶鈞交付1,500萬元,且系爭都更會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尚未成立,系爭合約書顯屬不實,足見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先表明最低請求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楊文展以:伊不曾見過原告,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保
證金;又系爭都更會已於100年2月22日籌組成立,故於同月25日與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無違法不妥,至於翁慶鈞與原告間所為,乃其個人行為,伊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翁慶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㈠系爭都更會於99年12月20日申請籌組,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於100年2月22日同意籌組,並經新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0年6月10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楊文展為發起人代表及第一任理事長(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
㈡翁慶鈞代表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與楊文展代表系爭都更會於
10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
㈢原告交付翁慶鈞面額分別為7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2紙(
發票日期各為100年2月10日、6月10日,發票人均為原告)。
㈣翁慶鈞交付楊文展面額各1,0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2紙(
發票日均為100年12月30日、發票人均為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
㈤原告就翁慶鈞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再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更新會尚未成立,卻偽造系爭
合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保證金,而侵害其表意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然查,楊文展不否認以系爭都更會名義與與翁慶鈞事務所於10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系爭合約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對照系爭更新會發起人代表於99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籌組,經該局於100年2月22日同意籌組,並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於100年6月10日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等節,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9年9月4日新北更事字第1094709979號函暨所附立案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是以,系爭都更會早於99年間申請籌組,其後亦獲政府機關同意籌組並核准立案,顯非虛構不實之團體,且籌組時發起人之代表、立案後之後理事長均為楊文展,楊文展雖於政府同意籌組系爭更新會後但尚未准許立案之前,以代表人身分委託翁慶鈞辦理系爭都更計畫事宜,並簽立系爭合約書,然基於法人同一體說,此一由發起人為籌備設立中法人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設立組織登記後即應歸由該法人行使及負擔,況且,系爭都更會確曾由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都更計畫相關事宜,簽約係身為理事長之楊文展之職權,嗣因辦理進度延宕,才與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解約等語,迭經證人即系爭都更會成員楊仁瑰、陳傳宗、林文雀、林美如、陳鐿夫、楊雨潮、盧陳蕾、陳秀齡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卷三第9頁至第11頁),益徵系爭合約書所示之法律關係並非虛偽失真,且楊文展亦有權限對外代表系爭都更會簽約,實難謂有何系爭合約書有何偽造情事,故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此詐騙云云,洵屬無據;至於楊文展是否經系爭都更會成員同意簽署系爭合約書,乃系爭都更會內部問題,仍不影響楊文展對外代表簽約之權限,併予敘明。㈡況且,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已從事營造業21、22年,透過
他人介紹與翁慶鈞合作,未聽聞翁慶鈞有不良紀錄,另營造工程無法一開始知悉明確獲利,只能大約估算造價,翁慶鈞亦未保證可獲利多少,嗣後因翁慶鈞告知結構設計要變更為SRC構造,認為不敷成本而要求解約,並與翁慶鈞合意解除契約,但翁慶鈞迄今卻僅返還25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34號卷第15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卷四第37頁正反面),並有合作協議書、解除合作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足見原告自身具有多年建築工程經驗,為進行系爭都更計畫之營建工程,而與翁慶鈞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系爭保證金,嗣以無從獲利而解約,堪認其業已充分評估獲利及風險,自難認有何遭侵害表意自由之情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此認定翁慶鈞並無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偵查案卷可憑,是以,縱使翁慶鈞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亦應係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而非侵權行為,益加印證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另以楊文展亦有收取系爭保證金云云,然其已明白
表示本件均由翁慶鈞與其接洽,系爭保證金亦交付予翁慶鈞一節(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而楊文展固不否認收受翁慶鈞所交付面額各1,0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178頁),惟該等支票顯非原告所交付翁慶鈞之系爭保證金,況楊文展雖收受前開支票,亦係本於其與翁慶鈞間法律關係,尚無從推論此舉與侵害原告表意自由間有何關連性,原告僅憑臆測之詞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仁瑰、訊問當事人楊文展(見本院卷
第181頁、第183頁),以資證明系爭合約書為偽造及楊文展收受支票之動機,惟系爭合約書並非偽造,且縱確認楊文展收受前開支票之目的仍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自難認有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