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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陳彥任律師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被 告 鍾麗華

吳柏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麗華、吳柏軒二人受雇於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自由時報公司),為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所發行自由時報之記者,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有未向原告查證之過失,而為以下撰稿之報導:

⒈被告鍾麗華、吳柏軒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共同撰稿之自

由時報「管中閔去年赴中未申請立委籲查處」乙文(下稱系爭A 報導)之小標、內文不實指稱:「兼台大行政職須比照公務員向移民署申請」、「管現為台大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院長,依規定赴中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但從去年至今未有相關紀錄」、「接台大院長後無紀錄最高可罰10萬」、「知情官員表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務員及特定身份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管在二○一七年一月接任台大院長,此為行政職,須比照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赴中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否則可處二萬到十萬元罰鍰;『台大教職員工赴大陸地區案件審核流程』也有規範。」、「官員說,管去年六月未申請許可赴中,明顯已違法」等文字。

⒉被告吳柏軒復於107 年4 月5 日於其撰擬之自由時報「管

牽線~富邦金與廈大合作/學者憂損我利益籲公開透明」乙文(下稱系爭B 報導)之標題、內文不實指稱:「管牽線~富邦金與廈大合作/學者憂損我利益籲公開透明」、「台灣大學財金系教授管中閔涉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更與富邦金控關係良好,牽線讓富邦與廈門大學合作,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問題」等文字。

⒊被告吳柏軒又於108 年2 月14日於其撰稿之自由時報「台

大教授兼獨董全都露!輕放管校長、李鴻源」乙文(下稱系爭C 報導)之標題、內文不實指稱:「台大教授兼獨董全都露!輕放管校長、李鴻源」、「有台大教授透過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比對出約60間企業獨董的兼職教授名單,不僅有遭監察院點名的管校長,還有李鴻源等知名教授在列」等文字,並於所附「台大教授兼任知名企業獨董」表格編號第55不實指稱原告兼任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獨董。

(二)原告雖有兼任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下稱高研院)院長,惟高研院並非臺大編制內學院,係因應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所成立之研究中心,高研院院長並非臺大行政職務,被告鍾麗華、吳柏軒由公開資料即可明瞭,竟未為查證,將高研院院長扭曲為公務員資格,於系爭A 報導不實指稱原告於接任高研院院長後未比照公務員赴中向移民署申請即赴中,違法明確云云,顯有侵害原告名譽。又原告從未介紹或牽線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合作,富邦金控早於97年透過子公司香港富邦銀行參股廈門市商業銀行(98年更名為廈門銀行),富邦金控與廈門市政府、廈門大學、廈門銀行於98年合辦海西兩岸經濟暨金融研討會(下稱海西論壇),與原告無涉,原告縱於98年、99年受邀參與海西論壇會談,然受邀人員為兩岸專家、學者等近300 人,原告僅為其一,何能以此謂為原告牽線,原告受邀參與論壇前後數年亦未與富邦金控有合作關係,系爭B 報導竟不實指稱原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課,牽線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合作,顯未盡查證,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教育部於108 年發佈「教育部依立法院審議108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主決議,公布國立大專院校未取得學校書面同意前即兼任營利事業獨立董事及學校處理情形」,並公布國立大專院校教師未取得學校書面同意即兼任營利事業獨立董事之名單(下稱系爭名單),其中編號第55號記載為台大教授「D 君」擔任○○大○○股份有限公司獨董,原告雖曾擔任臺哥大公司獨立董事,惟早已於107 年1 月12日即已辭卸,並經被告吳柏軒與訴外人陳永吉於同年月13日撰寫「台大準校長兼職風波當選一週後管中閔辭臺灣大獨董」乙文(下稱系爭107 年1 月13日報導)即已報導,是教育部公佈名單編號55之「D 君」當非原告,且原告任教之財金系名單係位於編號27-33 ,編號55則係工商管理系與電機系中間,系爭C 報導竟將原告列於編號55,非常突兀,實則編號55應為訴外人臺大電機系教授鐘嘉德,並非原告,況系爭名單係以107 年7 月31日為基準日,原告業已辭去臺哥大公司獨立董事,系爭名單不可能有原告在列,系爭C 報導竟刻意竄改系爭名單,將原告列於編號55,並以紅色標註,惡意渲染此一不實資訊,顯未盡查證之責,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柏軒、自由時報公司除就第1 項應連帶給付原告之

金額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 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蘋果日報共四報之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刊登3 日,且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 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址:https ://www .ltn .com .tw/ )網站,以如起訴狀附件3 所示之首頁首端「自由時報Liberty Ti

mes Net 」、「即時新聞」、「報紙總覽」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上排「即時新聞」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72小時;倘將來自由時報網站有改版時,應比照上開版面、字形、字體之形式,加以刊登。

⒋第1 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謫系爭A 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之內容,為被告鍾麗華所撰寫,被告吳柏軒僅負責撰寫系爭A 報導中關於臺大國際發展研究所劉靜怡教授質疑部分,原告訴請被告吳柏軒須同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而被告鍾麗華所撰寫內容,係經中華民國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召開記者會說明相關資料,並由陸委會提供之,有相當理由認為真實,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又高研院有獨立之組織法規、獨立發文權限、支出款項權限、用人權限、獨立之職務戳章,係屬行政機關,且依臺大組織規程第32條規定,高研院應適用臺大行政單位組織運作要點規定,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起為高研院院長,確實擔任臺大兼任行政主管職務,而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退步言之,高研院是否為臺大之行政機關,並非媒體所能調查或認定,然依上開臺大內部規定內容,有相當依據可信其為真實。

(二)系爭B 報導業已記明為臺大特聘教授林敏聰之評論,不但有消息來源,且屬「意見評論」,不生真實與否之問題;該報導中提及「台灣大學財金系教授管中閔涉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更與富邦金控關係良好,牽線讓富邦與廈門大學合作,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問題」,所謂「衍生」僅係該報導之緣起,並非該報導之主體,被告吳柏軒並未在系爭B 報導指出「大學」、「財團」、「中國」為何,亦未指謫原告具體任何行為,有何利益糾葛,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況「牽線」屬於中性名詞,並非具負面評價。又依媒體報導、廈門大學王亞南經濟研究院102 年全日班招生簡章、廈門大學校長報告、原告英文履歷資料,均可知悉原告有赴中兼職教課。再者,原告曾任臺哥大公司獨立董事,為不爭之事實,富邦金控曾與廈門大學合作,原告於98年、99年並曾偕同富邦金控董事長蔡明忠一同出席廈門大學之兩岸經濟暨金融研討會,原告並擔任主講人,兩人關係密切,屬可受公評之事;況新頭殼媒體於107 年3 月17日報導廈門大學94年公告博士生指導教師為原告,而廈門大學王亞南經濟研究院於94年6 月成立,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合作公告日期為94年4 月29日,二者時間密接,王亞南經濟研究學院主要研究領域為計量經濟學,原告同為此一領域之專家,若非與原告有關,按諸常理,富邦金控應不至與王亞南經濟研究院合作。

(三)系爭C 報導主要係報導國立大學教授未經事先核准即擔任獨立董事之爭議,涉及公共利益,而非針對原告,被告吳柏軒係統整各方消息來源,包含教育部、大學教授、監察院所進行整理之表格,亦即教授未經書面核准即違規曾經擔任或現任獨立董事之整理,並非係針對原告一人,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64-67頁)

(一)被告鍾麗華、吳柏軒二人受雇於被告自由時報公司,為自由時報公司所發行自由時報之記者。

(二)關於系爭A報導:⒈被告自由時報於107 年3 月26日刊登「管中閔去年赴中未

申請立委籲查處」乙文(即系爭A 報導),小標題為:「兼台大行政職須比照公務員向移民署申請」,內容略以:「管現為台大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院長,依規定赴中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但從去年至今未有相關紀錄」、「接台大院長後無紀錄最高可罰10萬」、「知情官員表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管在二○一七年一月接任台大院長,此為行政職,須比照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赴中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否則可處二萬到十萬元罰鍰;『台大教職員工赴大陸地區案件審核流程』也有規範。」、「官員說,管去年六月未申請許可赴中,明顯已違法」。

⒉臺大高研院官網(http ://www .ihs .ntu .edu .tw/02a

bout .htm )簡介:本校為推動「邁向頂尖大學」計畫,促進本校人文社會領域之創新研究,特依本校辦理「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校級整合研究中心設置準則,於94年10月18日成立高研院。

⒊高研院設置要點第1 條規定: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

校)為推動「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整合並提昇本校人文社會領域之創新研究,促進校內及跨校人文社會研究人才間之合作交流,特依本校辦理「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校級整合研究中心設置準則,成立高研院。

⒋臺大辦理「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校級整合研究中心設置準

則第1 條規定: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推動「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整合與提昇本校重點研究方向,得依本準則設置跨領域功能性整合研究中心。

⒌臺大組織規程第32條規定,其中「校級研究中心」之組織

及人事應適用「國立臺灣大學行政單位組織運作要點」;又組織規程附表一:國立臺灣大學學院、學系(科)、研究所及學位學程組織系統表、附表二:國立臺灣大學及學院附設機構組織系統表、附表三:國立臺灣大學及學院研究中心、館、所、委員會組織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人事室網站(網址:http ://www .personnel .ntu .edu .tw/table1/strusys .pdf)上公告之組織系統圖,列有「學術單位」及「行政單位」,均未見設有高研院之組織。

⒍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至107 年1 月31日擔任高研院院長。

(三)關於系爭B報導:⒈被告吳柏軒於107 年4 月5 日撰寫自由時報標題「管牽線

~富邦金與廈大合作/學者憂損我利益籲公開透明」(即系爭B 報導),內容提及「台灣大學財金系教授管中閔涉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更與富邦金控關係良好,牽線讓富邦與廈門大學合作,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問題」。

⒉依照國稅局提供資料顯示,原告自98年至106 年期間,並無大陸地區學校所得。

⒊廈門大學102 年(西元2013年)全日制專業碩士班招生簡

章,記載「四、師資團隊WISE至今聘請了四十多名海外知名大學畢業博士作為全職與雙聘教授,同時聘請了…台灣大學管中閔教授等國際著名經濟學家為實質性兼職教授…」。

⒋廈門大學校長曾於98(西元2009)年12月6 日報告該校先

後聘任30多位臺灣政要和學者擔任全職或者兼職教授,其中包括臺灣中研院經濟研究所所長管中閔。

⒌原告英文履歷中「KEYNOTE AND INVITED SPEECHES」欄位

記載曾前往「Hangzhou , Zhejiang Province ,China ,M

ay 13,2006. (西元2006年受邀於杭州大學演講)」、「CONFERENCE ORGANIZING/PROGRAM COMMIT TEE」欄位中載有「SETA2006,Co-Chair ,Xiaman University , China ,April 4-6,2006(西元2006年參加廈門大學之研討會並擔任共同主席」、「OTHER AFFILIATIONS」欄位中載有「Ch

ina :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

y (華中科技大學); Xiamen University (廈門大學); Xi'an Jiaotong University (西安交通大學)」。

⒍富邦金控於108 年1 月3 日富金管法字第1080000007號函

文說明:富邦金控於97年底,透過子公司富邦銀行(香港)參股廈門市商業銀行(於98年正式更名為廈門銀行),成為首家參股登陸的台資金融機構;而廈門大學為當地經濟研究及經濟金融人才培養的重鎮;富邦金控遂基於塑造品牌形象、與當地客戶建立良好關係等公司經營考量,積極促成與廈門大學的產學合作。基於上述背景,富邦金控及所屬集團之其他子公司即富邦集團,自98年開始陸續與廈門大學經濟學院及廈門大學王亞南經濟研究院等合辦了

5 屆海西論壇;而後自101 年起,連續贊助廈門大學主辦之4 場「廈門大學富邦海西大講堂」及「世界計量經濟學年會」103 年之中國年會,並自104 年起與廈門大學簽立三年一期之贊助合約,共同設立「廈門大學富邦兩岸金融與產業研究中心」。上開合作項目中,富邦金控曾於98、99年之海西論壇邀請原告與談,當初係因研討主題與海峽金融特區相關,而自台灣相關領域之學者中選擇,並在確認參與意願及行程可配合之學者後邀請原告。

(四)關於系爭C報導:⒈被告吳柏軒於108 年2 月14日自由時報撰寫「台大教授兼

獨董全都露!輕放管校長、李鴻源」乙文標題、內文提及:「台大教授兼獨董全都露!輕放管校長、李鴻源」、「有台大教授透過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比對出約60間企業獨董的兼職教授名單,不僅有遭監察院點名的管校長,還有李鴻源等知名教授在列」等文字,於所附「台大教授兼任知名企業獨董」表格編號第55列載原告兼任臺哥大公司獨立董事。

⒉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辭卸臺哥大公司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職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A報導並未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經查,原告針對系爭A 報導於另案自訴被告鍾麗華、吳柏

軒妨害名譽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52號),該案件曾向陸委會函詢相關事項,經陸委會以

108 年1 月2 日陸法字第1070006579號函覆略以:「……本會基於職掌,對於社會關注管中閔案涉及兩岸事務部分,認有進行瞭解之必要,爰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管中閔先生申請赴陸及是否獲許可之相關資料。來函附件1 之對照表資料,係由本會幕僚單位依據網際網路記載管中閔先生歷年任職資料及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上開管中閔先生申請赴陸之資料整理而成,……本會於107 年3 月22日舉行之例行記者會,會中蘋果日報記者針對管中閔案詢問本會意見,其提問問題略以:『針對臺大校長當選人管中閔是否涉及赴陸非法兼職一事,當事人表示,當時曾將相關資料提交陸委會及移民署進行報備,能否請陸委會說明?』本會發言人邱副主委參考本會幕僚單位整理之前揭資料進行答覆內容如次:……,管中閔先生自94年迄今共有28次申請赴陸紀錄,其中21次由內政部許可,7 次由內政部審查會許可。至於具體個案有無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大學兼職兼課,是否涉及違法,應由涉及赴陸兼職期間之任職機關(構)、學校及主管機關釐清認定。本會基於法定職掌而向內政部移民署瞭解管中閔先生申請赴陸情形,除上述蘋果日報外,也有其他媒體對管中閔案甚為關注並向本會詢問,本會考量媒體的知情權與監督權屬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爰公開說明上開資訊。另因自由時報記者對於管中閔案之後續處理問題一再詢問本會發言人,發言人為使記者容易理解發言內容,且希望記者對本案能有正確報導,爰將上開資料提供記者參考」等情,有該函文(下稱系爭陸委會函文)及管中閔歷任職務、出境與兼職可能涉及法令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84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5 -130頁、本院卷一第229-230 頁)。

⒉參以系爭對照表記載內容,原告擔任臺大高研院院長之時

間為106 年1 月起,適用法令記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比照11職等以上未涉密公務員,未經許可赴陸處2-10萬元罰鍰」,系爭對照表並於備註欄位記載:「⑴依媒體報導,廈門大學王亞南經濟研究院官網 107年將管中閔列為博士班授課師資。⑵移民署查詢,管中閔此期間並無申請赴陸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再佐以原告為臺大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教授,於106 年 1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兼任高研院院長乙情,有臺大

107 年12月6 日校人字第10701039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22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⒍),則系爭A 報導提及「管現為台大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院長,依規定赴中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但從去年至今未有相關紀錄」、「接台大院長後無紀錄最高可罰10萬」、「知情官員表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管在二○一七年一月接任台大院長,此為行政職,須比照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赴中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否則可處二萬到十萬元罰鍰」、「官員說,管去年六月未申請許可赴中,明顯已違法」等內容,顯然係被告鍾麗華依據陸委會發言人於記者會發表內容及會後所提供之系爭對照表撰寫,並非係其毫無查證或憑空杜撰所撰寫之報導。又系爭A 報導同時附有大陸地區上海復旦大學所發布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在該校參與經濟學院國際諮詢委員會年會暨論壇之合照照片(見北院卷一第43頁),與陸委會提供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原告於該期間無申請赴陸紀錄,與系爭A 報導上開內容相符,自難認被告鍾麗華所為系爭

A 報導有何虛構或未為查證之過失。⒊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鍾麗華所撰寫之初稿,顯示陸委會及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原告是否具有公務員11職等以上身分及赴陸是否應採取申報許可一節,係採取保守、懷疑之態度,然系爭A 報導卻直接肯定原告擔任高研院院長符合公務員11職等以上身分,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逕自赴中,顯然未再查證逕為侵害原告名譽之報導云云,惟查,系爭A 報導同時記載:「……但是否開罰,則須先了解管的院長主管加給是否達十一職等以上,並由台大與教育部認定後提報移民署,才能處理。陸委會則表示,會找教育部了解狀況,以落實相關人流制度。」(見北院卷第43頁),業已說明是否具公務員11職等身分之認定權責單位為臺大與教育部,足認已有平衡之報導,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查證即率為報導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陸委會提供資料內容亦載有「依媒體報導」、「依據網際網路」等文字,顯然該內容系未經查證云云,惟系爭陸委會函文使用「依媒體報導」、係指「廈門大學王亞南經濟研究院官網107 年將管中閔列為博士班授課師資」,而使用「依據網際網路」文字,則係指「管中閔先生歷年任職資料」,陸委會並同時比對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原告申請許可記錄,以說明是否違法仍須由權責單位進行釐清認定,有前揭系爭陸委會函文可憑,系爭A 報導並據以說明須由臺大與教育部認定是否違法,顯然已盡查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高研院並非為臺大編制內之研究中心,院長職

務並非係正式行政主管職務,非屬公務員,並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系爭A 報導竟稱原告接任高研院院長後應比照公務員赴中須先為申請,惟其未申請即赴中而有違法,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並提出高研院官網首頁、高研院設置要點、臺大辦理「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校級整合研究中心設置準則、臺大組織規程、臺大人事室網站公告之組織系統圖為據(見北院卷第59-65 頁、第73-99 頁),查依臺大107 年12月6 日校人字第1070103950號函固說明:

「㈠查大學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㈡本校高研院因非屬正式組設單位,並未納入本校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其院長職務自非正式主管職務,應該非屬釋字第308 號所稱之『行政職務』……管師於兼任高研院院長期間,本校並未核發主管職務工作費」(見本院卷一第225- 226頁),可見臺大對於高研院院長一職認定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被告對此亦提出高研院設置準則、設置要點、臺大行政單位組織運作要點,並依此抗辯稱:高研院院長有一定任期、續聘研究人員之任期權限、有獨立發文權限、得以高研院名義支出款項,高研院與一般大學所屬學院、系所之組織相同,院長之權限並無差異,而屬行政職務等語,顯見系爭A 報導並非毫無查證,而高研院院長究竟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鍾麗華為撰寫系爭A 報導前,於向陸委會人員查證時取得系爭對照表,內已明確記載原告當時為高研院院長,係比照簡任11等職級之公務員身分,足見被告鍾麗華所為系爭 A報導顯係有所依循,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原告事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證明其未有擅自出境等情事,系爭A 報導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鍾麗華就其撰寫系爭A 報導之內容已為

合理之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 A報導內容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非可採。至關於「被告吳柏軒抗辯其未撰寫此段報導內容,無須為此部分負侵權之責」之爭點,本院認無再贅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系爭B報導並未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被告吳柏軒抗辯其就原告赴中國多校兼課,業有查證等語,並提出:

⑴107 年3 月17日記者陳香蘭於新頭殼newtalk 標題為「

《獨家》新證據!廈門大學2005年公告:博士生指導教師管中閔」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頭殼報導),指出原告遭檢舉長期在中國廈門大學兼職,該報導引用臺大國際發展研究所(下稱國發所)教授劉靜怡當日在其臉書貼文資料,顯示廈門大學在網站上公布:廈門大學第

6 屆學位評定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審議通過7 位廈大博士生指導教師,其中包含原告,並特別註明原告之專業為數量經濟學、兼職等情,有該則報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5 頁)。

⑵廈門大學102 年(西元2013年)全日制專業碩士班招生

簡章,記載「四、師資團隊WISE至今聘請了四十多名海外知名大學畢業博士作為全職與雙聘教授,同時聘請了…台灣大學管中閔教授等國際著名經濟學家為實質性兼職教授…」,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⒊)。

⑶廈門大學校長曾於98(西元2009)年12月6 日報告該校

先後聘任30多位臺灣政要和學者擔任全職或者兼職教授,其中包括臺灣中研院經濟研究所所長管中閔,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⒋)。

⑷原告英文履歷中「KEYNOTE AND INVITED SPEECHES」欄

位記載曾前往「Hangzhou , Zhejiang Province, Chin

a ,May 13,2006. (西元2006年受邀於杭州大學演講)」、「CONFERENCE ORGANIZING/PROGRAM COMMITTEE 」欄位中載有「SETA2006,Co-Chair ,Xiaman University, China , April 4-6,2006(西元2006年參加廈門大學之研討會並擔任共同主席」、「OTHER AFFILIATIONS」欄位中載有「China :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

ce and Technology (華中科技大學); Xiamen University (廈門大學);Xi'an Jiaotong University(西安交通大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⒌)。

由上開資料足認被告吳柏軒於撰寫系爭B 報導中「台灣大學財金系教授管中閔涉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之報導內容係本於相關報導及網路資料,且觀諸系爭B 報導全文意旨,並未提及原告是否係「違法」兼職;又所謂「涉及」,乃牽涉、關聯之意,要非確認原告有赴中國多校兼課之意,是被告吳柏軒抗辯其本於相關報導及網路資料,而撰寫上開報導內容,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照國稅局資料顯示98年至106 年期間,並無大陸地區學校所得,未於大陸地區兼職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 月3 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000000000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然兼職之文義,除指在本職之外兼任其他職務,即便係無給薪之職務,亦應認在兼職之範疇,是要難僅以未受領薪酬,逕認未有兼職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被告吳柏軒抗辯「與富邦金控關係良好,牽線讓富邦與廈

門大學合作」等之報導內容,未有負面評價,且有為查證,並非指摘「原告牽線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合作,損及國家利益」等語,經查:

⑴被告吳柏軒就此部分抗辯提出查證資料為:

①98年(西元2009年)6 月5 日標題為「兩岸產官學界

菁英廈門研討構建海峽金融特區」之新聞報導,提及富邦金控董事長蔡明忠蒞臨廈門大學舉辦之「兩岸經濟暨金融研討會」,臺大財務金融學系臺大講座教授即原告為主講嘉賓,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

②99年(西元2010年)4 月26日標題為「海西2010‧兩

岸經濟暨金融研討會在榕成功舉辦」之新聞報導,提及富邦金控董事長蔡明忠、原告出席廈門大學之「兩岸經濟暨金融研討會」,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

③107 年3 月17日系爭新頭殼報導提及引述臺大國發所

教授劉靜怡在其臉書上貼文資料,指出「這份資料是2015年4 月台北富邦銀行董事會通過與廈門大學經濟學院及廈大王亞南經濟研究院簽署合作協議;她質疑,台大教授管中閔與廈大王亞南經濟研究院長期合作;台北富邦銀透過管中閔的學術關係『牽線合作』外:管中閔與富邦集團、台灣大哥大企業頻繁交往、關係深厚」,有該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13

5 頁)。⑵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曾兩度參與廈門大學舉辦之研討會

,更有前開引用之兼職廈門大學教授之情形,顯然原告與廈門大學間有相當合作關係,且在被告吳柏軒撰寫系爭B 報導前,業有系爭新頭殼報導引用劉靜怡前開質疑而報導原告與富邦金控間關係深厚,是被告吳柏軒撰文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係由原告居間牽線,顯然並非毫無依據而出於憑空杜撰,已足認被告吳柏軒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陳述為真實。此外,被告吳柏軒提出其在撰寫系爭B 報導前,曾於107 年4 月3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提及原告涉及之兼職等爭議問題,並詢問「您有觀點要替自己辯護嗎?」,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顯見被告吳柏軒於撰寫系爭B 報導前,有向原告詢問其意見,擬為平衡之報導,使原告得以澄清,然未見原告有何回覆,自難認被告吳柏軒撰寫系爭B 報導,係意在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為。

⑶再細觀系爭B 報導整體文章脈絡,第一段落提及「台灣

大學財金系教授管中閔涉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更與富邦金控關係良好,牽線讓富邦與廈門大學合作,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問題」(見北院卷第47頁),其中「牽線讓富邦與廈門大學合作」對應前文,並非逕指原告有何侵害臺灣學校(術)利益,由該文亦可推認原告以其高研院院長身分,推動人文社會科學,而與中國大陸廈門大學進行學術與金融實務界之溝通交流,自不足認有何詆譭原告名譽可言;文中提及「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問題」,無非係由原告與富邦金控、廈門大學間之關係,點出可能產生之問題,此觀系爭B 報導於第一段落緊接記載「學者提醒,台灣或台大都不禁止、也樂見兩岸學術交流,但須注意是否損及台灣或學校利益,公開透明才是正途。」並於第二段落記載「台大特聘教授林敏聰認為,大環境下,學界會與產業密切合作,其中有的更可能因學術交流而和國際互動,有些互動與中國有關、有的則無,但基本前提與原則,都是必須公開透明,例如台大教授透過學校資源,或自身掌握的研究計畫經費等,跟其他國家交流,資訊必須揭露、過程最好透明,『當然有義務說清楚,這樣做對台灣、對學校的好處究竟是什麼。』」(見北院卷第47頁),前後綜合觀之,被告吳柏軒於系爭B 報導所為「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問題」之意見評論,為夾敘夾議之論述學者觀點,進而就報導當時之臺大校長遴選議題提出意見表達。況關於「大學」、「財團」、「中國」接觸、合作之議題,係涉及公共利益為多數人所關注,而原告為公眾人物,又涉及重大公益性事件,此一議題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本院審酌意見表達之內容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時,於公共議題上更應容許此類言論,雖其內容讓原告感到不快,或有影響其名譽,但被告吳柏軒上開「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問題」意見之表達,尚非毫無根據之惡意攻訐,僅為促使民眾關心此一議題,進而進行監督、參與討論或發表意見,難認被告吳柏軒係以毀損原告名譽權為主要目的,尚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原告主張系爭B 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及有未查證之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四)系爭C報導並未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原告主張其於於106 年間出任臺哥大公司獨立董事,於10

7 年1 月12日辭任前開職務,且為被告吳柏軒所知悉等情,有其提出臺哥大公司107 年1 月12日重大訊息2 則、相關新文報導、被告吳柏軒所撰寫之系爭107 年1 月13日報導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149-16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⒉)。

⒉原告復主張教育部公布系爭名單其中編號55號之「D 君」

為臺大電機工程學系教授鍾嘉德、兼任單位「○○大○○股份有限公司」為臺哥大公司,該名單乃係以107 年7 月30日為基準而製作等情,亦據其提出「教育部依立法院審議108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主決議,公布國立大專院校未取得學校書面同意前即兼任營利事業獨立董事及學校處理情形」、教育部全球資訊網107 年12月28日發佈之「教育部督促國立大專校院改善專任教師兼任獨立董事作業規範」、108 年4 月19日臺哥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鐘嘉德教授資料為憑(見北院卷第141-147 頁、第165-172 頁),然本件所爭執者,在於系爭C 報導所附有「臺大教授兼任知名企業獨董」之表格,是否即為教育部公布之系爭名單?被告吳柏軒是否刻意竄改系爭名單編號55資料,使民眾誤信原告為教育部公布系爭名單編號55之人?⑴查系爭報導提及「台大校長管中閔因未取得書面同意,

即赴台灣大哥大出任獨董等兼職,引發各界質疑大學教授違法兼職聲浪。」核其內容應係指原告任職臺大時兼任臺哥大公司獨立董事所引發之爭議,此參原告所提被告吳柏軒所撰寫系爭107 年1 月13日報導即明,且於10

7 年1 月13日報導當時尚有其他新聞媒體所揭露。又系爭報導稱「教育部日前清查公布202 件無書面核准就違規上任的教授名單……有台大教授透過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比對出約60間企業獨董的兼職教授名單,不僅有遭監察院點名的管校長,還有李鴻源等知名教授在列」等語,由前後文義觀之,應係指經比對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及教育部調查結果,於文中指出有兼職爭議者包含原告及李鴻源在列,系爭C 報導並未直接指稱原告係列於教育部所公佈系爭名單之內,亦未指稱原告於系爭 C報導時,或教育部為清查時仍兼任臺哥大公司獨立董事職務。

⑵又系爭C 報導所附「臺大教授兼任知名企業獨董」表格

編號1 至54、56至68所載之教授及兼任單位,雖與教育部公佈系爭名單所載一致,惟系爭C 報導於表格標題已標明係「台大教授兼任知名企業獨董」之名單,其「資訊來源」部分註記為「臺大教授」、「比對教部與證交所資訊」,顯然並非僅依教育部公佈系爭名單逕為撰寫及製作,即使系爭C 報導引述「教育部日前清查公布20

2 件無書面核准就違規上任的教授名單」,惟對照系爭

C 報導之標題、內文及表格內容,並未指明係何段期間之兼職名單,且所參考資料依據已標明係臺大教授比對證交所資訊,被告吳柏軒於系爭C 報導所附表格再次揭露原告曾有兼職之情事,依客觀文義觀之,僅能認係就原告辭任臺哥大公司獨立董事職務前之情形所為論述,尚難遽認係不實指稱原告有名列教育部公佈之系爭名單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吳柏軒惡意竄改系爭名單,將原告列於系爭名單編號55所示之人,且疏未查證,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A 、B 、C 報導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柏軒、自由時報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刊登起訴狀附件1 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