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川普G3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原 告 黃福新
郭冠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李秉衡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陽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箱(面積1.21平方公尺)、露台上編號B所示水箱管線(面積0.51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福新、原告川普G3棧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郭冠萱各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拾貳元、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肆拾貳元、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川普G3棧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福新、原告川普G3棧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郭冠萱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拾貳元、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肆拾貳元、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黃福新、原告川普G3棧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郭冠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川普G3棧社區(下稱川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川普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簡鼎晉,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0-48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2-465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46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原告林秀徵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5月3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555號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冠萱。郭冠萱具狀聲明代林秀徵承當訴訟,業經林秀徵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32頁),且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2頁),核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557號4樓房屋)如附表一所示牆壁龜裂部分回復原狀;第三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9798建號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共有建物)如附表二所示牆壁及地板龜裂部分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後追加原告郭冠萱,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福新新臺幣(下同)6萬7,072元本息: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川普管委會40萬9,042元本息;追加第四項為被告應給付郭冠萱4萬1,39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84、卷二第122頁)。核原訴與追加原告與訴之聲明第2-4項聲明係基於相同被告之同一室內裝修工程造成房屋損害等情,其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權為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業已減縮為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四、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553號3樓房屋)露臺上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本院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將553號3樓房屋陽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塔本體(面積1.21平方公尺)、露台上編號B所示水塔管線(面積0.51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訴外人林雨霖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551號1、2樓房屋)、賴秀珍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553號1、2、3樓房屋(下稱553號1、2、3樓房屋)、李尚明所有門牌號碼同段555號1、2樓房屋(下稱553號1、2、3樓房屋)、李佳霖所有門牌號碼同段557號
1、2樓房屋(下稱557號1、2樓房屋,與前揭551號1、2樓房屋、553號1、2、3樓房屋、553號1、2、3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洗腎中心診所。詎被告竟未經川普管委會同意在553號3樓房屋陽台、露台處如附圖所示A、B位置裝設系爭水塔、管線,已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17條第10、12項約定,影響川普社區外觀、違反使用用途,並造成結構受損,依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水塔及管線拆除,回復原狀;另黃新福、郭冠萱分別為557號4樓房屋、555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為擴大營業,自108年7月起陸續施工,已致557號4樓房屋、555號4樓房屋及系爭共有建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牆壁及天花板裂縫受損,黃新福、郭冠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川普管委會則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回復557號4樓房屋、555號4樓房屋、系爭共有建物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如附圖所示A位置放置水箱,然該水箱係明管裝置,並未打通樓地板,且屬該樓層之陽台位置,非露台,非屬共用部分,亦非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非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未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附圖B所示水箱管線雖位於露台上,但此部分為約定專用範圍,並未影響其他住戶使用,且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合格證明,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損害係因伊餘108年間之室內裝修施工所致;又牆面裂痕產生原因多種,鑑定人僅以目視及照片觀之,並未探究產生裂痕之牆面是否為裝修前所致、抑或因水泥砂漿粉刷層施作時所使用之水泥漿比例有誤,且伊僅承租555號1、2樓及557號1、2樓房屋,並未承租3樓房屋,何以裝修施工會致555號4樓、557號4樓房屋受有牆面裂縫損害;再者,系爭共有建物亦有可能因地震所造成,是鑑定報告稱施工不當所造成,顯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頁)㈠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作為洗腎中心診所,並於553號3樓房屋
如附圖所示陽台位置設置水箱(即系爭水塔),如附圖所示露台位置設置管線。
㈡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委由訴外人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依建築
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室內裝修等,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4月24日書面審查准予辦理;再於108年11月7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分間牆、天花板)及併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11月20日書面審查准予辦理,後於109年4月17日經該局同意領取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工程)。
㈢黃福新為55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郭冠萱於111年5月30日登記為555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38頁)。
㈣如附表一、二(見本院卷一第34-62頁)所示之損害範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擇一依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水塔、管線拆除,回復原狀,是否有據?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2、4項、第15條定有明文。
⒉查:
⑴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水箱即系爭水塔本體位於553號3樓陽台部分;水箱管線位於三樓露台處。
⑵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本社區之露台依現行法令不
能辦理產權登記,甲方同意該部分由直接毗鄰之區分所有權人善良管理約定如附件三、四所示範圍,並不得任意變更使用用途及加裝其他設備」、第17條第10項約定「本社區所有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有管理委員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行為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1、101頁)。
⑶稽之卷附水箱照片,該水箱位於川普社區之外陽台處,目視
即可觀之,一般人顯可由外看見該水箱,與該社區其他專有部分之陽台顯有不同,已有影響外觀一致性,是水箱本體雖位於553號3樓房屋之陽台處,然該設置之設施已影響社區之外觀,且被告設置該水箱時並未得川普管委會之同意,而被告為川普社區之住戶,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則原告主張水箱(即系爭水塔)設施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7條第10項約定,依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箱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⑷系爭規約所附之附件四之分層平面圖暨分管配置圖(見本院卷
一第109頁),553號3樓露台歸553號3樓房屋管理,而該分配圖及使用執照內之該層露台處均無水箱管線之配置,則其於如附圖所示陽台處設置水箱管線,已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亦屬有據。⒊被告雖辯稱水箱及管線之設置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變
更使用執照及裝修合格證明一節。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合格證明,僅係依建築法令於變更使用執照項目或為室內裝修前後,經審查合於法令之證明文件,並不因此即可認已取得管理委員會同意或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⒋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得依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所設
置水箱、管線拆除回復原狀,自毋庸審酌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規定。
㈡原告川普管委會主張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萬9,042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之損害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㈣),前揭損害位
於系爭共有建物內,屬於社區地下一、二、三層,用途為車道、停車空間等2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40頁) 。
⒊查:
⑴本件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學
會)就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開設診所,於108年進行施工,鑑定如光碟所示照片之牆壁、地板龜裂情形,是否因系爭不動產之前揭工程期間所造成為鑑定。經該學會派員至現場履勘後,鑑定分析略為⒈本案依據本院所提供光碟(照片205張、淡金路1段555、557號4樓牆壁龜裂部分照片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圖片檔)資料逐一比對。⒉經比對附件七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之室內裝修平面圖、原建築平面圖及附件八光碟資料所示照片、社區地下停車場圖片檔資後,多為裝修工程(詳見附件九拆除牆壁、樓梯及增設電梯等位置圖),施工不當造成非結構性的部分損壞瑕疵。⒊本案比對該地下層之其他區域(非本次鑑定範圍之其他區域)亦有相同之裂痕,應屬於自重及活載重震動加上地震而產生地坪瑕疵,地坪瑕疵部分不列入鑑估費用等語(見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第3-4頁)。
並有現況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5、6、8)可憑。而鑑定機關係指派具有專業智識之建築師為鑑定人,以現場勘查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手冊、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為鑑定依據(見鑑定報告第2頁)進行本件鑑定,其鑑定結果當屬可採。
⑵又建築學會於111年7月27日函覆說明二就系爭鑑定報告九鑑
定分析551-557單號1-3樓牆壁、樓梯等拆除工程施工不當,造成非結構性損壞,係依據附件9之拆除牆壁、樓梯位置判斷;說明三該鑑定報告判斷損壞瑕疵之原因已排除天候、氣溫、川普社區大樓施工水泥砂漿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
⑶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鄭豐年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擔任建築師已42年,期間均有擔任鑑定人。本件鑑定時有到現場進行初勘及複勘。依據現況認定,附件九之施工有敲牆壁、做電梯、樓板切割等,都會有震動,而結構性瑕疵或非結構性瑕疵從現況就可看出,如果本件是結構性瑕疵,會有樑柱破壞,但本件並無樑柱破壞情形,而被告之裝修工程有牆壁敲除、樓板開口等,所以會成瑕疵發生。從鑑定標的物現況裂痕看得出是有震動所造成,與油漆或水泥漆造成不同,油漆或水泥漆不會造成裂痕,水泥漆是貼附在粉刷層上面,如果粉刷層沒裂痕,水泥漆就不會裂。粉刷層如果沒有保養好,會有麻絲狀痕跡,但在油漆時會縫補掉,本件標的物牆壁裂痕不是油漆或水泥漆粉刷造成。另外川普社區大樓的水泥漿比例或材料因素非本件鑑定可得認定,但已排除天候、氣溫等因素,是因為我們只針對本件鑑定標的,但整棟大樓不在鑑定範圍內,因為整棟大樓很大,所以天候、氣溫不會影響到鑑定情形。鑑定報告九3.之地下層其他區域裂痕屬自重及活載重震動加上地震而產生之地坪瑕疵,對於本件鑑定標的影響程度很小,因為鑑定的地下室是靠最旁邊,與自重或活載重影響不大,所以我們有排除此部分的瑕疵原因,不會影響到鑑定標的(見本院卷二第83-87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林平昇證稱施做裝修工程時會有敲打、震動,會比自然龜裂更重,除裝修工程外,如果不是裝修工程的話,應該會有新的、更重的裂痕,由現況鑑定認為本件為裝修工程施工不當的非結構性瑕疵,從現況即可看出非結構性問題,如果是結構性瑕疵,樑柱的裂痕在裝修時就可看出。牆壁裂痕是震動性裂痕,與油漆或水泥漆粉刷無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0-83頁)。
⑷承上可知,系爭共有建物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之地下
停車場裂痕等,確實因被告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顯見被告對於川普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因而造成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48-62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共有建物之裂痕。
⒋次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共有建物之修復費用預估為40萬9,042元
(見鑑定報告第5頁);建築學會另於111年7月27日函覆說明四(參)表三社區地下停車場詳附件八數量計算如下:計算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供原建築平面圖及光碟所示46張照片等資料經比對後小計為14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並於同年12月23日函覆重新確認數量表三圖面修正以色彩補正淡水:淡水區淡金路表三(即系爭共有建物)圖面修正以色彩補正:每層區域(295.68+180.6)×3層=1428.84(以1428平方公尺),紅色強水泥漆一底二式(1428.84平方公尺)、綠色牆1:3水泥砂漿粉刷(120平方公尺),並附上圖面(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⑵證人鄭豐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損害修復不是裂一條就
修補一條,是看整個範圍區分後,就區分範圍去修補。數量如果減少,價格會有影響,就目前提出的異議數量來看,我們應該有筆誤,需要重新確認計算。水泥沙漿粉漿數量是根據當初履勘及現場量測實際尺寸計算,因為數量沒有很多,就以我們當天履勘實際量測算出,就如本院卷一第424-426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被告所稱之計算錯誤部分,亦據建築學會於前揭12月23日函覆重新確認數量無誤。
⑶至被告辯稱建築學會所提出之12月23日函覆計算三層面積與
本件鑑定標的物為地下一層有間云云。依系爭鑑定報告、建築學會函覆及鑑定人鄭豐年、林平昇建築師前揭所證,其所履勘之現場為系爭共有建物上所附圖面之紅色裂痕處(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原告亦稱本件主張之瑕疵以鑑定人勘查範圍,損害包含地下1-3樓(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建物損害為因系爭工程所致之全部地下樓層損害。
⑶從而,原告主張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9,042元,即屬有據。
㈢黃福新、郭冠萱分別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7,072元本息、4萬1,396元本息,是否有據?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8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4條規定,於承租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00條之1所明定。
⒉557號4樓房屋為黃福新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㈣)。
⒊郭冠萱於111年5月30日登記為555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見不爭
執事項㈢),被告就如附表三牆壁有裂痕不爭執,但稱沒有如鑑定報告所述那麼大(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此部分如後述)。
⒋查:
⑴557號4樓房屋如附表一所示龜裂、555號4樓如附表三所示龜
裂,業經建築學會鑑定、函覆如前述,認定鑑定報告附件5、6裂縫多為裝修工程(詳見附件九拆除牆壁、樓梯及增設電梯等位置圖),施工不當造成非結構性的部分損壞瑕疵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並有現況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5、6)可憑,且已敘明本院認鑑定報告為可採。
⑵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僅裝修555號及557號1、2樓房屋,不至
於因而致555號4樓、557號4樓房屋亦有龜裂云云。然證人鄭豐年已證稱:我們當時有去看4樓房屋,認為4樓房屋的牆壁裂痕也是因為裝修工程而來,且根據4樓屋主的反應,是施工造成的,如果是地震造成,整棟大樓會產生變化,大家都會有問題,不是只有4樓,且有損害部分是在施工的上方,所以我們認為4樓瑕疵是與施工有關,與地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與證人林平昇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且建築學會111年7月27日函文說明二亦稱非結構性的部分損害瑕疵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九拆除牆壁、樓梯等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亦即鑑定報告認定之555號4樓、557號4樓房屋龜裂係比對附件九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工程拆除牆壁、樓梯位置圖所認定,足認555號4樓、557號4樓房屋龜裂如附件5、6所示之龜裂確實因被告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
⑶被告雖辯稱爭執555號4樓房屋之龜裂痕跡大小,然此部分業
據系爭鑑定報告認555號4樓房屋現況如鑑定報告附件6,並就該附件6之現況為鑑定,認牆面之裂縫均為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⒌承上,555號4樓房屋、557號4樓房屋如鑑定報告附件5(即本
院卷一第380-392頁頁附表三)、6(即本院卷一第34-48頁附表一)龜裂,係因被告於108年間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於裝修(即建築)工程時不得致鄰地之建築物受其裝修損害,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⒍至被告辯稱已依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許可證明書,定
作指示並無過失云云。惟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許可證明僅係建築法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者,應請領使用執照,並於裝修前取得許可之行政程序,並非審查建築物於變更許可或裝修許可是否有施工不當造成他人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⒎系爭鑑定報告就555號4樓、557號4樓房屋室內修復費用預估
分為4萬1,396元、6萬7,072元(見鑑定報告第4-5頁);建築學會另於111年7月27日函覆說明四(壹)、(貳)就鑑定報告表
一、二數量提出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24-426頁);並於同年12月23日函覆重新確認555號4樓表一及557號4樓表二之紅色牆水泥漆數量、綠色牆1:3水泥砂漿粉刷,並附上圖面(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核與鑑定報告表一、二所述無誤。是黃福新就557號4樓房屋如鑑定報告附件6損害及郭冠555號4樓房屋如鑑定報告附件5損害,依民法第18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6萬7,072元、4萬1,396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11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553號房屋陽台如附圖所示A水箱、露台如附圖所示B管線拆除,回復原狀;及川普管委會主張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9,042元及黃福新、郭冠萱分別主張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7,072元、4萬1,396元,及均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