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楊永樹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被 告 楊秋女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被 告 楊永順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代理人 王邵白律師被 告 楊世朱

楊永堅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蘇孝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楊進財於民國58年12月間設立新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斯時股東僅有楊進財及其配偶即兩造之母親高月照(業於102年5月11日死亡)共2人。嗣楊進財分別於72年間借用被告楊秋女(下稱其姓名)名義,於76年間借用被告楊世朱、楊永順(下分稱其姓名)名義登記為新發公司股東,持股依序為1,200股、50股、50股。旋於77年新發公司之股東人數達7人即有楊進財、高月照、原告、楊秋女、楊世朱、楊永順及訴外人徐阿順等股東,已符合當時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名股東之規定,楊進財遂將新發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直至88年間徐阿順退股時,楊進財為使新發公司股東人數仍能符合公司法規定之7人,再借用被告楊永堅(下稱其姓名,與楊秋女、楊世朱、楊永順合稱被告)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持股為900股。茲楊進財已於108年3月6日死亡,因借名登記契約依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被告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均告消滅,然被告卻拒絕返還新發公司股份,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受楊進財借名登記之新發公司股東持股,返還登記予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楊秋女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發公司股份中之1,200股,移轉登記於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即楊永樹、楊秋女、楊世朱、楊永順、楊永堅)名下公同共有。㈡楊世朱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發公司股份中之50股,移轉登記於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即楊永樹、楊秋女、楊世朱、楊永順、楊永堅)名下公同共有。㈢楊永順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發公司股份中之50股,移轉登記於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即楊永樹、楊秋女、楊世朱、楊永順、楊永堅)名下公同共有。㈣楊永堅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發公司股份中之900股,移轉登記於揚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即楊永樹、楊秋女、楊世朱、楊永順、楊永堅)名下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均否認與楊進財間就新發公司股東持股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楊進財分別與楊秋女、楊世朱、楊永順、楊永堅間,各就新發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自不能認楊進財分別與楊秋女、楊世朱、楊永順、楊永堅間就新發公司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為新發公司真正股東並持有新發公司股份,原告本於楊進財繼承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新發公司股份,並依據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新發公司持股移轉登記予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新發公司於58年設立,設立之初為有限公司組織,股東僅楊進財及高月照2人;於66年6月18日增資加入股東即訴外人黃李英美、楊寶秀、楊美淑等人;於72年5月21日增資並加入楊秋女為股東,原股東楊美淑之出資讓與徐阿順;於76、77年間,原股東黃李英美、楊寶秀退股間,並增資加入楊世朱、楊永順及原告為股東,且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及持股情形為:楊進財1萬800股、高月照4,700股、徐阿順150股、楊秋女1,200股、原告50股、楊世朱50股、楊永順50股;於88年間原股東徐阿順退股,增加楊永堅為股東,各股東及持股情形為:楊進財9,900股、高月照4,700股、原告200股、楊秋女1,200股、楊世朱50股、楊永順50股、楊永堅900股。又高月照於102年5月11日死亡,楊進財於108年3月6日死亡,兩造為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除戶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1號卷第3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發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楊秋女於72年登記為新發公司之股東持股1,200股;楊世朱、楊永順於76年間分別登記為新發公司之股東持股各50股;楊永堅於88年間登記為新發公司之股東持股900股,均為楊進財借用其等名義所為之登記,楊進財始為該等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又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即為股份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是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苟確如原告所稱楊進財與被告間就新發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需出名者即被告與借名者即楊進財就新發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原告僅泛稱楊進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新發公司股東,並未具體陳明楊進財與被告間於何時、何地、何情形下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並舉證以明之,原告遽主張楊進財與被告間就新發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可取。

㈡、原告雖以楊進財陸續於72年以楊秋女名義,於76年以楊世朱、楊永順名義,登記為新發公司股東,於77年達到公司股東人數有7人,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嗣公司7名股東中唯一非家族成員之除阿順於88年退股,楊進財又以楊永堅名義登記為新發公司股東,直至楊進財過世均未再有移轉股份予被告等情,主張楊進財確實只是為了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至少7名股東之規定,而將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然楊進財早於72年間即將楊秋女登記成為新發公司股東,於76、77年間適逢他股東退股,將楊世朱、楊永順及原告等人登記為股東,不無因股東人數已達到7人而順勢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能,自不能逕認楊進財為讓新發公司達到滿足公司法所定7人股東要件,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新發公司股東,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以:被告並未出資即經楊進財登記為新發公司股東,且經登記後仍由楊進財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股份,被告均未享有分紅、股利,亦均未行使股東權,是可推知楊進財因與被告為父女、父子關係,基於對家人親屬之信任,將新發公司股份借名登寄予被告名下,被告亦接受新發公司以其名義為登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臺灣社會自清朝以降,有所謂家產制度(即家產由戶主或家長管理,且家產原則上由家屬中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制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用,但其精神仍持續影響家族財產之管理、分配,故由擔任一家之主之父親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配所有財產予子女,俟父親死亡時,由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者,所在多有,又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亦漸成現今社會之常態,其間法律關係,亦屬多重。是縱認原告主張登記被告名下新發公司股份為楊進財出資,且為楊進財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情為真,然此原因究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乙種,自不能驟然推認楊進財與被告間就新發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揭主張即難予憑採。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賴麗華作證,其待證事實即為楊進財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登記為被告名下之股份,依據前開說明,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1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解散新發公司,經新北地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表示意見,該局之訪查人員於同年12月6日電話訪查楊秋女後作成紀錄:「撥打電話給裁定解散聲請人楊秋女小姐,她說目前人在美國,並表示父(董事楊進財)母(董事高月照)去世後,把公司留給弟弟楊永樹」,另訴外人賴君毅於他案作證時證述:「而且楊進財跟我說子女只有楊永樹比較孝順,(其)他子女都沒有在工作。」、「楊進財跟我說過幾十次,他說楊世朱是鐵掃帚、剪刀柄。楊進財每次到我那邊講到他的子女就很生氣,他說其他子女都不孝順,只有楊永樹比較孝順。而楊進財得到大腸癌之後楊永樹就回國照顧他,所以楊進財有表示要把工廠給他,…」等情,固提出經發局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及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為可信實。原告並據以主張楊進財有將新發公司留給楊永樹佔為獨有之權力及決定,且無讓所有被告4人在最終實際取得新發公司股權之意思,足認楊進財與被告間就新發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楊秋女業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經發局訪查人員表示訪查紀錄有所筆誤,應更正為:「並表示家父董事長楊進財去世前,不想把公司留給楊永樹佔為獨有,因此楊永樹懷恨在心,弟弟楊永樹會很凶,所以全家都很怕他,他現在居然讓他的老婆的公司員工(瑞化有限公司)使用!沒有新發股東們同意!」,而新北市政府亦據以函新北地方法院說明:『有關本府前檢送旨揭公司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因越洋電話收訊不佳,導致書面紀錄與裁定解散聲請人楊秋女欲表達意思有出入,原紀錄表所載:「父(董事楊進財)母(董事高月照)去世後,把公司留給弟弟楊永樹」,108年12月26日楊君來電並以電子郵件表達非楊秋女之原意,其內容應為「家父董事長楊進財生前表示,不想把新發公司留給楊永樹佔為獨有」』,亦有前開電子郵件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8732號函稿附於新發公司登記卷可按,是上揭經發局於108年12月6日作成之楊秋女電話訪查紀錄自難予憑信。縱認楊秋女有為父母去世後把公司留給楊永樹之陳述,及楊永樹生前曾對賴君毅表示將工廠給楊永樹等情為真,然楊進財持有新發公司大部分股份,並擔任公司董事長而經營管理公司,前開論述亦不無傳達楊進財欲將其股份給楊永樹,使其得以經營管理公司之意,自不能驟認楊進財有將新發公司留給楊永樹佔為獨有之權力及決定,況被告亦已自高月照繼承新發公司股份,此部分並非楊進財所得處分,原告據以主張楊進財與被告就新發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可採。

五、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楊進財與被告間就新發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即不能認其所主張該事實為真。是楊進財與被告就新發公司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為新發公司股份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因楊進財死亡而與被告間就新發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進而本於楊進財繼承人地位,依據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於名下之新發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楊秋女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發公司股份中之1,200股,移轉登記於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即楊永樹、楊秋女、楊世朱、楊永順、楊永堅)名下公同共有。㈡楊世朱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發公司股份中之50股,移轉登記於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即楊永樹、楊秋女、楊世朱、楊永順、楊永堅)名下公同共有。㈢楊永順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發公司股份中之50股,移轉登記於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即楊永樹、楊秋女、楊世朱、楊永順、楊永堅)名下公同共有。㈣楊永堅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發公司股份中之900股,移轉登記於揚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即楊永樹、楊秋女、楊世朱、楊永順、楊永堅)名下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