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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李忠旗

陳雅麗陳莊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林呂鑒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各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面積50.23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其聲明範圍予以測量並履勘現場後,嗣依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2 至11

4 頁)所示,更改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46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更正,揆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 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父即呂欽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呂欽池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民國70年間因國有財產局公開出售系爭土地,呂欽池、原告李忠旗、原告陳雅麗及陳莊雪(下與李忠旗、陳雅麗合稱為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之父陳昭雄(已歿)三人即協議由李忠旗、陳昭雄出資,以呂欽池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再由呂欽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2 予李忠旗、陳昭雄,餘5 分之1 留予呂欽池作為履行協議之報酬,故呂欽池依上開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李忠旗、陳昭雄,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乃基於類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移轉,並非買賣行為,且因系爭建物曾於80年間因滅失而全部改建,已非原有建物,非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 法理推定系爭土地與建物間存有租賃關係;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原告前次向被告提出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之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院重訴字第580 號事件),自該案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迄仍拒付,原告自得以109年12月8 日準備㈡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 又呂欽池依上開協議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後,李忠旗、陳昭雄雖曾與呂欽池協議日後整合毗鄰系爭土地之土地後,共同於其上開發興建房屋之合作意向,然三人並未成立合建契約,李忠旗、陳昭雄亦未同意呂欽池可於合建前以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況李忠旗、陳昭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因毗鄰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未再釋出,系爭土地基地面積過小,難以開發,合建計畫因而作罷,呂欽池即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縱認李忠旗、陳昭雄同意呂欽池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呂欽池於89年9 月12日業已死亡,系爭建物作為居住使用目的已不存在,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數十年來從未於該屋居住,甚而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獲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4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已於本院重訴字第580 號事件審理中之107 年

5 月間以準備(三)狀,或本件提出之前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 依上㈠、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院重訴字第580 號事件起訴前5 年即101 年

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按月依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10%計算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予己等語,資為抗辯。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A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李忠旗新臺幣(下同)32萬7,291 元、陳雅麗及

陳莊雪各16萬3,64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忠旗6,218 元、陳雅麗及陳莊雪各3,109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就分期給付外之給付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 呂欽池因係系爭土地承租戶,有資格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故70年間其與李忠旗、陳昭雄約定由李忠旗、陳昭雄出資,呂欽池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以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時,三人成立之合建協議,除約定由李忠旗、陳昭雄整合鄰地並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5 層樓建物1 棟,其中1 層分配予呂欽池所有外,同時亦約定在整合完成開始興建前,系爭建物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開約定雖無書面,但原告於本院重訴字第580 號審理時亦有陳明上情,且觀之一般合建實務及政府機關、不動產同業公會制訂之合建契約範本,同有合建開始興建前,原坐落土地之建物可無條件繼續使用土地之商業習慣,伊並非憑空主張;又系爭建物自林秋桂興建至移轉予呂欽池時從未改建,因呂欽池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5 分之2 予李忠旗、陳昭雄前,系爭建物已存在且呂欽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既曾同屬呂欽池所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意旨,應推認李忠旗、陳昭雄默許呂欽池以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陳雅麗、陳昭雪為陳昭雄繼承人、伊為系爭建物繼受人,自均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 當年因呂欽池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而有承購系爭土地之權,李忠旗、陳昭雄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獲利,始向呂欽池提議並約定合建協議,呂欽池當年大可選擇不承購系爭土地而繼續以租賃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或承購系爭土地後繼續持有應有部分全部,不論何者,系爭建物均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今僅因李忠旗、陳昭雄嗣無法履行合建協議,反要求伊拆屋還地,連基本使用房屋基地之權都被剝奪,如認系爭建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應認原告本件主張顯違誠信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系爭建物為被告外祖父林秋桂所建,嗣由呂欽池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呂欽池89年9 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淑儀、呂木發、林鈺珈及呂雪月等6 人,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所有權,並於90年7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繳稅義務人亦變更為被告。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後,均由被告單獨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㈡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109 年8 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94004433號函說明二記載:依據110 年房屋稅籍資料該房屋(即系爭建物)經歷年數為52年;又依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9 年9 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00064號函說明六記載略以:經調閱「航遙測圖資平臺查詢系統」68年空照圖已有顯影,顯示於60、70年間即已有系爭建物,該建物(即系爭建物). . . . 係屬「既存違建」;且復查「航遙測圖資平臺查詢系統」之80年、83年、91年、94年迄108 年間各年度空照圖皆有顯影,依現有之資料顯示,該建物似無滅失後重建之情事。

㈢ 系爭土地原為呂欽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70年3 月6 日呂欽池以承租戶身分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呂欽池於同年

8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5 分之2 所有權移轉予李忠旗,5 分之2 所有權移轉予陳昭雄。陳昭雄上開應有部分於105 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雅麗、陳莊雪。

㈣ 陳昭雄、呂欽池及李忠旗於70年間為共同開發,協議由陳昭雄、李忠旗出資,以呂欽池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呂欽池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有權,另各移轉

5 分之2 予陳昭雄、李忠旗,並約定待周邊土地整合完成後,呂欽池即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共同興建房屋,惟因未能完成週邊土地整合而作罷。

㈤ 系爭土地經分割共有物判決應變價分割,至109 年12月間仍在進行拍賣中,執行案號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734 號,目前尚未拍定。

㈥ 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北市稅捐處109 年8 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94004433號函、同年12月1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94007471號函附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全部資料(含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北市都發局109 年9 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00064號函、110 年1 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300087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54頁、第104 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8 至119 頁、第224 至252 頁、第286 至3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各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林秋桂所建之系爭建物是否曾於系爭土地登記由呂欽池、李忠旗及陳昭雄共有後,因滅失而全部重建或改建?㈡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 系爭建物自林秋桂興建迄今,應無重建、改建情事:⒈查系爭建物為林秋桂所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由呂欽

池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四、㈠)。又系爭建物屬木石磚造(雜木以外)構造,課稅現值為1 萬5,400 元,折舊年數為52年,自94年起迄今查無因改建擴大使用範圍而增加稅額等情,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北市稅捐處109 年8 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94004433號函可按(本院卷第54頁、第104 頁,上四、㈡),上開北市稅捐處函文所示,與北市都發局同年9 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00064號說明六略以:系爭建物於68年空照圖已有顯影,顯示60、70年間即已有該建物,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 條規定係屬「既存違建」,且68年、80年、83年、91年、94年迄108 年間各年度空照圖皆有顯影,依現有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似無滅失後重建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

119 頁),及該局110 年1 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3000873號函說明四略以:經108 年3 月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材質尚屬陳舊並未有興工情事,無該建物改建、擴建之明確事證等語,及該函所附違建勘查資料等件(本院卷第286 至307頁),互為參核,堪認系爭建物興建迄今至少已歷52年以上,且從無重建、改建或擴建之情,即系爭建物於58年間應已存在迄今,則被告辯稱呂欽池、李忠旗及陳昭雄於70年間登記共有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建於該土地上,迄從未拆除改建或擴建等節,尚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曾於80年間因滅失而重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採。

⒉原告固以上揭北市稅捐處函稱93年以前課稅情形因年代久遠

無法查證、北市都發局函述明僅有68年以後之空照圖顯影,而68年至94年間亦非每年皆有空照圖,可知上開函文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於93年以前有無滅失而重建之情云云(本院卷第

200 至201 頁)。但北市稅捐處上揭函文已明載系爭建物經歷年數為52年,函稱關於93年以前無法查證之事,係指系爭建物有無因改建擴大使用範圍而增加稅額之情事(本院卷第

104 頁),非指無法查證93年以前系爭建物是否存在或是否曾重建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函文所載內容不符;至依北市都發局函雖可知該局於94年以前僅有68年、80年、83年、91年等空照圖可查,但該函亦明指查無系爭建物自68年之後有滅失後重建、改建、擴建之明確事證,故仍認該建物屬

60、70年間已存之既存違建等情(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第287 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於曾因滅失而重建乙節,既未舉證以佐,自無從遽以系爭土地於68年後無每年空照圖可考,即逕認上開北市都發局函覆判斷為不可信。

⒊基前可知,系爭建物自林秋桂興建迄今已歷52年以上,呂欽

池自林秋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亦未重建或改建,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70年間系爭土地登記由呂欽池、李忠旗及陳昭雄共有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 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查系爭土地原由呂欽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嗣因國有財

產局公開出售系爭土地,呂欽池身為承租戶有承購之資格,其與李忠旗、陳昭雄達成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協議,即由李忠旗、陳昭雄二人出資,呂欽池以承租人身分於70年3 月6 日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呂欽池嗣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忠旗、陳昭雄,呂欽池應有部分則為5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上

四、㈢、㈣,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呂欽池、李忠旗及陳昭雄另約定,於系爭土地週邊鄰地整合完成後開始開發興建房屋時,呂欽池應拆除系爭建物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上四、㈣)。由上足知,李忠旗及陳昭雄明知系爭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於與呂欽池達成上開合建協議時仍同意系爭建物於合建開始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呂欽池、李忠旗及陳昭雄不論有無約定呂欽池應支付使用代價,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進行開發興建房屋前,自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李忠旗、陳昭雄出資購買,其等與呂

欽池無合建契約與上開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協議存在,以呂欽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係「類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05 頁)。但酌之原告於本院重訴字第580 號事件審理時,曾直承合建契約內容係之後如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會分1 層給呂欽池,當初只要求呂欽池於系爭土地開發建屋時再拆除系爭建物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該案筆錄應係將呂欽池誤載為「被告」),經該案承辦法官詢問原告如合建契約尚未解消,依約被告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見為何,原告復稱「再具狀表示」(本院卷第13

9 頁),已徵被告抗辯呂欽池曾與李忠旗、陳昭雄約定上開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協議內容乙情,洵非空言;佐參呂欽池當時為有資格承購系爭土地之人,承購價格自較標售須比價之條件為優,呂欽池如無承購土地之能力或意欲,大可任系爭土地由他人標得後,再以承租人身分繼續使用土地,李忠旗、陳昭雄為以優勢價格取得土地以供後續開發,衡情自有使呂欽池以其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及條件,與其等協議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呂欽池承購系爭土地後再將應有部分移轉予李忠旗、陳昭雄,使三人維持共有,以合於三人約定共同開發合建之協議內容,此情尚與實務上共同開發土地之作法無悖,況不動產價值不斐,由合建分屋實務以觀,呂欽池既能分得1 層建物,顯見其應係基於共同開發人之地位取得分屋,應非僅係出名人之報酬而已,是被告辯稱呂欽池承購系爭土地及嗣後移轉應有部分予李忠旗、陳昭雄,所為係基於三人合建契約之協議,非因借名登記約定等語,殊值採憑。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與本件兩造前揭不爭執之事證不符外,尚與其於本院重訴字第580 號事件所述關於合建契約存在、開發建屋後會分1 層給呂欽池、只要求系爭建物在合建興建前再拆除即可等情相違,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呂欽池、李忠旗及陳昭雄間僅屬「類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提出其他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且有違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為無可取。

⒊原告固又主張因呂欽池業已死亡,其基於住居使用系爭建物

之意已消滅,且合建契約已由原告於本院重訴字第582 號事件中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而作罷,李忠旗及陳昭雄縱曾同意系爭建物於興建合建房屋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然原告於本院重訴字第580 號事件以107 年5 月間之民事準備㈢狀,或本件提出之準備㈡狀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51 頁、第208 頁)。但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 條之1 雖係於88年

4 月21日始增訂,並於89年5 月5 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亦僅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判決先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前⒈及上四、㈣所認,呂欽池、李忠旗及陳昭雄於約定

系爭協議時,固曾約定呂欽池於合建開發時再將系爭建物拆除即可,然就倘若合建計畫作罷而未開發建屋時,系爭建物可否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則付之闕如。查系爭建物自林秋桂興建迄今未有重建或改建情事,業析於前㈠;呂欽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2 所有權移轉予李忠旗、陳昭雄前,其同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由兩造不爭執事實認定(上四、㈠、㈢);李忠旗、陳昭雄於70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已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復如前⒈已認。則呂欽池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2 予李忠旗、陳昭雄時,上開民法第425 條之1 雖尚未增訂,但揆諸上⑴說明所揭判決意旨,上開法條施行前,呂欽池所有之系爭建物原有合法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其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一部讓與李忠旗、陳昭雄時,因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李忠旗、陳昭雄之真意乃系爭建物於合建作罷後,系爭建物即無基地使用之權,自非不得以上開判決先例或民法第425 條之1 條之法理為基礎,推斷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縱未完成,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受讓人或繼受人間,有租賃關係;而違章建築雖因未辦理登記而無從以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積極權能,除登記外,實屬無異(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同旨),且尋繹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避免有較高經濟價值之建物因權利變動遭拆除,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間之利用關係,系爭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解釋上仍應給予相同保護,較符立法意旨。是呂欽池、李忠旗及陳昭雄雖未約定合建興屋未果時系爭建物如何利用系爭土地,仍應得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理基礎,認定系爭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可繼續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較符經濟效益與社會正義。又觀諸系爭建物外觀牆面雖有斑駁,冷氣風扇設施雖因鏽蝕可見已歷年所,但該建物外觀及內部均屬現仍可供人居住之構造,有本院

109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81頁、第108 至110 頁),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亦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9 頁),且有租賃契約及被告存摺交易明細足參(本院卷第176 至183 頁),亦堪認系爭建物現為得使用之狀態。綜上所認,呂欽池、李忠旗及陳昭雄嗣後縱未依合建協議進行開發建屋,系爭建物應可繼續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⑶原告雖主張呂欽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2 予李

忠旗、陳昭雄,實際上並非買賣,與上開判決先例或民法規定情形不同而不得適用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為據(本院卷第207 頁)。惟呂欽池係基於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目的,與李忠旗、陳昭雄協議合建,於承購系爭土地後使李忠旗、陳昭雄與自己共有系爭土地,以達其等共同合建之目的等情,如上已認,則呂欽池承購系爭土地本係為自己所為,並非僅為李忠旗、陳昭雄購地而已,自屬系爭建物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非無不得依上開判決先例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法理推認之理,而原告上開所引判決意旨要與本院所認事實不同,其率予攀援,自難採取。

⑷原告雖又主張因呂欽池死亡故住居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

其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4 款「借用人死亡」之規定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但其並未就李忠旗、陳昭雄當時僅同意由「呂欽池」就系爭建物作為「住居使用」之事實,盡證明責任,遑論依上四、㈣所示,呂欽池係與李忠旗、陳昭雄約定土地整合完成開始蓋屋時須拆除系爭建物,並無以呂欽池死亡或使用目的無同意繼續使用與否之條件,復酌諸李忠旗、陳昭雄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開發合建之目的,於系爭土地尚未開始建屋前,其等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故而同意於開發建屋前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衡情應與系爭建物由何人使用及使用目的無關,職此,難謂原告得依上開理由及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⑸至原告雖再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間存

有租賃關係,因被告自本院重訴字第580 號事件起訴後迄今仍拒付租金,其亦以本件109 年12月8 日準備㈡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云云(本院卷第208 頁)。惟依上⒊⑴所敘,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立法意旨,係著重於使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不使經濟價值較高之房屋動輒遭致拆除,影響經濟民生,以須支付相當代價之租賃關係調和土地與建物間之利用關係,自不應許當事人任意以一般契約行為解除或終止,否則難臻該條法旨立意,原告雖以被告經其於本院重訴字第580 號事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今,仍拒絕給付為由,主張其得終止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推定之租賃關係云云,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尚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拒付租金,自應循法而為,其逕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以終止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推定之租賃關係,於法自屬未合。

⒋總前,呂欽池、李忠旗及陳昭雄協議於系爭土地合建房屋時

,已約定於系爭土地周邊整合完成、開始建屋前,系爭建物無須拆除,堪認不論其等有無約定支付使用代價,系爭建物於合建開始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李忠旗、陳昭雄嗣後雖因無法整合鄰地而不再進行系爭土地開發合建(上四、㈣),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曾同屬呂欽池一人所有,嗣雖由呂欽池移轉一部予李忠旗、陳昭雄,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理基礎,亦應推斷系爭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可繼續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現仍屬得供人使用之狀態,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㈢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循上所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合建開始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合建作罷仍得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理基礎,推斷繼續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陳昭雄死亡後,陳雅麗、陳莊雪為陳昭雄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同時,承受陳昭雄基於上開約定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及依法理基礎推斷之租賃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參照)。準此,系爭建物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核均無據。至系爭土地權利人得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建物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A 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忠旗32萬7,291 元、陳雅麗及陳莊雪各16萬3,64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忠旗6,218 元、陳雅麗及陳莊雪各3,10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