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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1號上 訴 人 陳月美

王月敏江佳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鈺雯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萬4,34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2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前所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489

元,惟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有本院開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士調字第331號卷第3頁),故上訴人尚須補繳1萬7,226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64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加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各給付回溯5年內及迄回復原狀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就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屋頂平台部分,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8,935元、4萬9,105元,並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萬4,340元【計算式:277,470元/

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見本院卷第74頁)×110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見109年度士調字第331號第5頁)÷5(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6,104,340元】。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