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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林鍾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關於信用卡消費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現金卡消費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一)就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現金卡消費款,尚餘499,844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而請求被告清償,並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為憑。而觀諸系爭信貸契約第17條記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貸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兩造。是本件就上開原告依據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消費款部分已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排斥其他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茲原告就此請求499,844元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訴狀所載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9,84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二)就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信用卡消費款,尚餘95,935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而請求被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為據(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雖兩造於系爭約定條款中就此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合意由本院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管轄(見本院卷第18頁),然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消費款部分已合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應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已如上述,則本件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因其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屬小額訴訟事件。而參酌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係其對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者所預先擬就之定型化契約;且被告住所設於基隆市,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及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上揭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於本件情形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其信用卡請求95,935元之部分移送於其有管轄權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