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被 告 蔡昔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0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期間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114 年10月25日止共分84期,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經立具同一內容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下稱系爭消費貸款契約)交與原告收執。
㈡被告又於107 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兩
造簽訂之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目前為年息10.02 %,最高上限年息15%)計收循環利息,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㈢詎被告如㈠所示之消費貸款,自108 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欠原告68萬2,156 元,及其中68萬1,978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如㈡所示之信用卡款,自109年5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19萬3,261 元(包含本金18萬6,563元、利息6,398元、違約金300元),及其中18萬6,563元自109年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2% 計算之利息。前開消費貸款、信用卡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消費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前開貸款、信用卡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系爭消費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消費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原告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分行催收紀錄卡、內部系統報表(見本院卷第14-34、48-50頁)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9,5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