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934 號原 告 黃彥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劉孟哲律師被 告 蘇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伊前配偶發生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伊之權利,經兩造協議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 條約定被告應於和解書簽訂時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第1 期款),於同年5 月底應給付50萬元(下稱系爭第2 期款);又系爭和解書第5 條另約定如被告違約,其應無條件賠償伊違約金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與系爭第2 期款合稱系爭款項,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詎被告給付第1 期款後,至10

9 年5 月底仍遲未給付系爭第2 期款,經伊屢次催告仍置若罔聞,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5 條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如伊未於109 年5 月底前給付系爭第2 期款,系爭和解書即不成立,伊僅給付第

1 期款,系爭和解書已不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又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伊須與伊配偶離婚、第4 條約定原告應放棄對伊之民、刑事訴訟權、第5 條約定伊應賠償違約金等條款,均為原告為達其箝制及報復伊之目的所設,應認上開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其餘條款因無從與上開條款分割適用,依民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和解書應認全部無效,原告亦不得以系爭和解書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2 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條約定之第1 期款業由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時給付原告乙情,已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5 條約定給付系爭款項予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59至61頁)。經查:

㈠ 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⒈稽諸系爭和解書第1 條:「對於乙方所受相關損害,甲方(

即被告)願賠償乙方(即原告)80萬元整。於和解書簽立時第1 次支付款項30萬元整,餘款50萬元(即系爭第2 期款)需於今年度(即109 年)5 月底前支付完成,否則此和解書不成立。」,及第5 條:「前揭條件係雙方同意訂立,甲方如有違反,則本和解契約自動失效,甲方願無條件給付違約賠償金50萬元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法律途徑處理。」等記載(本院卷第18頁),足徵兩造以被告未給付系爭第2 期款為解除條件,約定如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和解書即不成立,而此被告違約事由致系爭和解書不成立時,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與系爭第2 期款相同數額之違約金。則,被告未給付系爭第2 期款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系爭和解書自屬向後發生不成立之效果,原告尚未受領之系爭第2 期款自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請求,然系爭和解書既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而無法生效,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50萬元予己,堪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另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第2 期款云云。但細繹兩造所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相姦罪(按斯時尚無司法院第791 號解釋),且原告前配偶嗣誕下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而與原告洽談民事賠償等事宜之源由,及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原告於和解成立後放棄對被告民、刑事請求權等情(本院卷第18頁),足信兩造係以被告給付賠償金之約定,限制原告對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第1 條附以解除條件之意,係為使原告於系爭和解書不成立時,得另以訴訟主張權利,即值採信;況系爭和解書第1 條既已載明被告如未給付系爭第2 期款,系爭和解書即不成立,並以系爭和解書第5 條預定被告違約致系爭和解書無法生效,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與系爭第2 期款同數額之50萬元,自無使原告既得請求系爭第2 期款之履行,又得請求無法履行系爭第

2 期款時之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之理,遑論系爭和解書內容為兩造事先商定,原告尚直承其於簽約時知悉其中第1 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內容(本院卷第45頁),自難任其於事後就上述解除條件之約定諉為不知,或解以反於兩造附解除條件真意之釋義。是原告於上揭解除條件成就而使系爭和解書不成立後,仍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2 期款予己,乃乏所據。

⒊至被告所辯各節,經查:

⑴被告固抗辯系爭和解書於其未給付系爭第2 期款時,即已

全部失其效力,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61頁)。惟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本係以被告未給付系爭第2 期款致系爭和解書不成立,為被告給付之條件,業析於前;且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歸於無效,而失權約款乃當事人約定一定事實之發生,契約當然失效,屬解除條件之一種,則於系爭和解書因被告未給付系爭第2 期款而失效前,被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發生,原告對其得請求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斯時即已獨立存在,亦不因系爭和解書失效而歸於消滅。職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取得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尚非因系爭和解書事後失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堪採取。

⑵被告雖又辯以系爭和解書第3 至4 條違反公序良俗,其他

條款無從分割適用,系爭和解書應全部無效云云(本院卷第60至61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審之系爭和解書第3 條中段關於被告須與其配偶離婚之約定,藉限制被告及其配偶之婚姻人格權,臻於使被告與原告前配偶共同生活或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與民法維護婚姻之善良風俗原旨有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固屬無效;第4 條約定原告應拋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固亦難謂有效。然除去上開條款,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5 條約定損害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尚無難以成立履行之情,自可使此部分約定有效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其他條款無從與第3 至4 條約定割裂適用而應全部無效云云,要屬無稽。

⑶至被告以系爭和解書第5 條以違約金約定作為報復手段違

反公序良俗云云為辯(本院卷第30頁),僅空言陳謂而無具體理由,況該條約定係與第1 條約定互為條件因果,業經前認,尚難徒以被告泛泛所辯即認該條約定無效;被告雖另再辯稱該條約定「自動失效」時,其始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因伊未給付系爭第2 期款,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規定,系爭和解書乃「不成立」而非「自動失效」,伊無庸給付云云,純屬被告自我對條文用字之認知解釋,更未據其提出法律依據或兩造約定真意如此之明證,其猶執此抗辯,尤難逕採為其有利認定之據。

⑷另被告辯稱其無力負荷系爭違約金云云(本院卷第58頁)

。查系爭和解書經兩造以電子郵件往來協商討論,於達成共識後相約簽署,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45頁),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既經被告同意而簽立,堪信被告於簽約斯時業已慮及系爭違約金乃其可負擔之數,自應受該條款約定之拘束,要無事後臨訟以無力支付為由冀求減免;況衡諸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被告與原告前配偶所為合意性交行為,於斯時乃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當得認定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而依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限閱卷)、原告與前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於被告上開所為前已存續10數年,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情,本院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系爭違約金50萬元,尚非過高。是被告非可以上開所辯阻卻其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責任。

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履行協議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5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和解書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2 期款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