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邵勝雄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被 告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大川被 告 鄭明偉
魏佑慈林琴林瀚榮高安羣吳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邵培基前因腹部疼痛前往被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被告鄭明偉、魏佑慈、林琴、林瀚榮、吳茜、高安羣(下合稱被告醫師,與馬偕醫院合稱被告,如單指1 人則逕稱其名)皆為馬偕醫院之醫師,惟渠等竟未積極診療,且違反醫療常規而不當執行連續性腎臟療法,致邵培基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亡,侵害原告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醫師對邵培基之醫療處置,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經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可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過失,惟此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邵培基前因腹部疼痛前往馬偕醫院就診,被告醫師皆為馬偕醫院之醫師。嗣邵培基於106 年9 月24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亡,原告即以業務過失致死對被告醫師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73號駁回再議,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鑑定書認定:「㈠依病歷紀錄,106 年9 月16日10:40病人因全身不適約1 週,由119 救護車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有頻尿、口渴及胃口不佳等情形,除進行血液檢查、尿液分析檢查外,胸部X 光檢查結果發現肺部有輕度浸潤現象,診斷為泌尿道感染症、急性腎衰竭及貧血,乃進行血液細菌培養及尿液細菌培養,給予點滴滴注及注射抗生素(cefmetazole ),並安排住院治療。9 月17日22:33病人入住病房,23:47病人主訴左肋緣出現疼痛,魏佑慈醫師評估後,開立止痛劑(acetaminophen/500 mg,1 顆,需要時每6 小時1 次)、安排血液檢查(腎功能)及腎臟超音波檢查,同時給予氧氣鼻導管(O2cannula )2 L/min 使用,因呼吸平順無費力,血氧飽和度96%,且無咳痰、發燒及任何其他感染現象,服藥後病人入睡。病人前已於106 年6 月23日因泌尿道感染於胸腔內科病房住院4 天,經檢查證實有左腎鹿角石合併尿中白血球細胞(Leukocyte )2+(參考值:Negative陰性)。病人左肋緣疼痛應係左腎鹿角石、泌尿道感染症、急性腎衰竭所致。而9 月16日病人經胸部X 光檢查,結果僅出現肺部輕度浸潤現象,並無重新進行胸部X 光檢查或其他檢查之必要。魏醫師上述醫療判斷及處置妥適,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㈡依病歷紀錄,106 年9 月18日12:25曾醫師予以身體診察,病人無咳嗽、無咳痰、無氣喘、無異常呼吸音出現,兩側肋脊椎腰部有扣擊痛(左側大於右側)。腎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有左腎結石及腎盂擴張(pelviectasis)現象。
12:50病人主訴左肋骨處疼痛,給予止痛藥(acetaminophen/500mg )1 顆服用。13:00給予氧氣鼻導管2 L/min使用,止痛藥服下後入睡。106 年9 月18日23:20家屬代訴病人疼痛不適,通知值班吳醫師,經向家屬解釋後,給予注射Ketorolac ,後續觀察,無用藥不適之反應。23:
35病人心跳、呼吸正常平穩無費力,且血氧飽和度97%。
9 月19日10:30病人主訴左肋疼痛及夜眠差,鄭明偉醫師檢查當時病人體溫36.3℃,心跳89次/ 分,呼吸19次/ 分,並無氣促、發燒、咳痰等肺炎相關症狀,而病人又有左腎結石、腎盂擴張(pelviectasis)現象及泌尿道感染處理中,其左肋疼痛,係源自左腎結石與腎盂擴張(pelviectasis)現象及泌尿道感染,故未安排胸部X 光檢查,而給予止痛藥(Tramacet)及安眠藥(lorazepam )。鄭醫師上述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㈢依病歷紀錄,106 年9 月18日12:
25病人經身體診察結果如下:無咳嗽、無咳痰、無氣喘、無異常呼吸音出現,兩側肋脊椎腰部有扣擊痛(左側大於右側)。腎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有左腎結石及腎盂擴張(pelviectasis)現象。12:50病人主訴左肋骨處疼痛,乃給予止痛藥(acetaminophen/500 mg)1 顆服用。13:00給予氧氣鼻導管2 L/min 使用,病人於服用止痛藥後入睡。
依護理紀錄,106 年9 月18日23:20家屬代訴病人疼痛不適,通知值班吳茜醫師,經向家屬解釋後,給予注射Ketorolac ,後續觀察無用藥不適反應。23:35病人心跳、呼吸均正常平穩,無費力,且血氧飽和度97%。況9 月16日病人已接受胸部X 光檢查,且在9 月16日尿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細胞有3+、有細菌呈現,血中白血球7700/ μL (正常),心跳、體溫、呼吸皆正常,並無咳痰等相關症狀;其左上腹肋下疼痛,源自左腎結石及腎盂擴張(pelviectasis)現象合併尿路感染,而當時已使用廣效抗生素cefmetazole ,已可治療病人當時之泌尿道感染(甚至包含嗣後所懷疑新發生之肺炎),不再安排X 光檢查,並不違反臨床專業判斷。吳醫師上述處置,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㈣①106 年9 月21日18:00病人夜間仍嗜睡,且周邊血氧偏低,但經觀察無呼吸喘之情況。18:35高安羣醫師評估及確認病人血氧飽和度90~92%,乃上調氧氣至4L/min,暫不追蹤動脈氣體分析或胸部X 光檢查。依生命徵象紀錄,當時病人體溫37℃、呼吸18次/ 分、心跳85次/ 分。19:00值班吳茜醫師及高醫師探視病人,喚醒病人可睜眼回應,考量病人高齡,觀察評估呼吸20次/ 分,無呼吸喘情況,故暫不先調整氧氣濃度,且其血氧飽和度90~92%,氧氣鼻導管使用,並無異常,暫不追蹤上述檢查,均屬合理。②106 年9月21日19:30照服員餵食後,病人出現嗆咳現象,醫護人員考慮準備作鼻胃管灌食。21:00探視病人,發現病人氣促、喘,血氧飽和度下降87%,即讓病人採半坐臥姿,進行抽痰、胸部X 光檢查及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其間因病人有嗆咳出現,同時合併喘,周邊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7%,即進行胸部X 光檢查及其他相關檢查,並無延遲檢查情形。綜上,高醫師及吳醫師之醫療處置妥當,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㈤①連續性腎臟替代療法(CVVH),為血液淨化治療之一種,與傳統透析不同者,係將治療時間延長至24小時或以上,以達到治療目的,並以擴散、對流原理協助病人排除體內多餘水分、代謝廢物毒素及矯正酸鹼不平衡。其適應症如下:⑴寡尿(每日<500 cc);⑵無尿(連續12小時無尿);⑶嚴重酸中毒(PH<7.2 );⑷BUN >84 mg/dL、Cr>10mg/d L、K >6.5mEq/L或⑸血壓不穩的病人。本案106 年
9 月23日腎臟科林琴醫師於23:50評估該病人出現急性腎傷害合併尿液不足、血壓不穩及代謝性酸中毒,雖然給予NaHCO3、升壓劑、利尿劑及大量靜脈輸液,病人仍無尿液出現,確有執行洗腎血液淨化之需求。②病人入住加護病房後,106 年9 月22日尿液僅280 cc,依攝入/ 排出(I/O )紀錄為3200cc/ 280 cc,注射利尿劑furosemide 2
cc 10 amp 仍難見效。病人使用呼吸器FiO250%(給氧分率)、PEEP(吐氣末正壓)8 cmH2O 時,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 7.32 、PaO2 71mmHg 、PaCO2 35mmHg、HCO318mmol/L、BUN92.6mg/dL、Cr4 .85 mg/dL 、血壓75/38m
mHg ,升壓劑Levophed使用中,尿液少、血氧不足、血壓不穩定,符合連續性腎臟替代療法之適應症。9 月23日林瀚榮醫師及林琴醫師進行連續性腎臟替代療法之處置妥當。③綜上,106 年9 月23日林瀚榮醫師及林琴醫師之上述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偵卷第23-25 頁)。是依系爭鑑定書之認定,被告醫師之診療行為均符合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3.原告固主張:邵培基入院後多次表達身體不適,惟被告醫師並未為積極診療,於邵培基住院3 日內,未就其左側肋骨疼痛進行X 光檢查,且於106 年9 月16日已知邵培基肺部有輕度浸潤現象,卻未有後續追蹤治療,顯已逾越合理之專業臨床裁量云云(本院卷第187 、189 、213 、217頁)。惟邵培基入院當日即106 年9 月16日業已進行X 光檢查,結果僅出現肺部輕度浸潤現象,並無重新進行胸部
X 光檢查之必要,且被告醫師依X 光檢查結果進行之診療方式,均符合醫療上注意義務等情,業經系爭鑑定書認定如上。況被告醫師已分別於106 年9 月16日、21日為邵培基進行X 光檢查,原告並未能說明依一般醫療常規,何以邵培基有再多進行X 光檢查之必要,且被告醫師之診療行為有何不符積極診療及就邵培基肺部輕度浸潤現象未進行後續追蹤治療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
4.原告另主張:系爭鑑定書認定「其左上腹肋下疼痛,源自左腎結石及腎盂擴張(pelviectasis)現象合併尿路感染,而當時已使用廣效抗生素cefmetazole ,已可治療病人當時之泌尿道感染(甚至包含嗣後所懷疑新發生之肺炎),不再安排X 光檢查,並不違反臨床專業判斷」,又認定「21:00探視病人,發現病人氣促、喘,血氧飽和度下降87%」,可知其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卷第189-191 、219 、247 頁)。惟系爭鑑定書上開內容之前段係說明被告醫師於106 年9 月16日對邵培基使用之抗生素,可治療泌尿道感染,亦有治療肺炎之功效;後段則係表明邵培基於106 年9 月21日新發生之病徵,且被告醫師即對之進行胸部X 光檢查及其他相關檢查。而於106 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之5 日期間內,依邵培基之病歷紀錄所示,並無任其已罹患吸入性肺炎之徵狀,被告醫師自無從繼續為邵培基施打抗生素之必要;且由邵培基於此5 日期間內均無肺炎之徵狀,更足認被告醫師於9 月16日所施打之抗生素,確實有效抑制邵培基之病徵,自難認系爭鑑定書上開內容有何矛盾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5.原告復主張:系爭鑑定書就邵培基何時罹患吸入性肺炎、被告醫師是否針對吸入性肺炎為正確診斷及治療,均未為認定,可知系爭鑑定書結論有誤,故聲請本院送請醫審會再次鑑定邵培基於入院後罹患吸入性肺炎之原因、邵培基入院前1 日之X 光檢查已有出現胸部浸潤現象與吸入性肺炎之關聯、及嗣後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之關聯云云(本院卷第183 、193 、221 頁)。惟被告醫師對邵培基所為之醫療處置,業經醫審會鑑定符合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則邵培基罹患吸入性肺炎之原因為何、胸部浸潤現象與吸入性肺炎之關聯為何、嗣後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之關聯為何,均與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是否有過失不具任何關聯性,則原告上開聲請鑑定之事項,均核屬無關連之證據,本院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醫師對邵培基所為之醫療處置既均符合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難認渠等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