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魏道堅
魏皓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陳麗蘭律師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被 告 戴明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一凡為原告魏道堅之妻、原告魏皓得之母親,因罹患乳癌至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內湖分院進行乳房切除及術後回診追蹤治療,被告戴明燊醫師為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血液腫瘤科主任。廖一凡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經腹部超音波檢查(下稱系爭超音波檢查)結果,胰臟區域約有2公分之低回音性結節(下稱系爭結節),建議做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然戴明燊卻未告知廖一凡系爭超音波檢查結果,且疏未發現及正確判讀超音波檢查,並應綜合各項檢查數據、病灶、臨床表徵分析,判斷廖一凡有無罹患胰臟癌之高度可能性,為廖一凡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致廖一凡錯失治療胰臟癌之黃金時期,已違反說明義務及告知義務。廖一凡迄至107年3月6日因腹部疼痛求診於肝膽腸胃科,始發現系爭超音波檢查報告,並記載於病歷中,最終因胰臟癌於108年5月8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是戴明燊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5、81條規定之說明及告知義務,且其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規定醫療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已有醫療疏失。廖一凡死亡係因三總醫院受僱人戴明燊醫師醫療疏失,已侵害廖一凡之生存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戴明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條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廖一凡之身體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戴明燊為三總醫院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廖一凡與三總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三總醫院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給付之義務,其受僱人戴明燊醫師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廖一凡死亡,三總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魏道堅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萬2,039元、殯葬費18萬2,980元,及廖一凡對魏道堅之扶養費162萬5,443元,且因系爭事故致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魏道堅、魏皓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60萬元。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道堅、連帶給付魏皓得各684萬0,462元、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戴明燊為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主任,廖一凡於102年進行乳癌手術、治療及標靶藥物之臨床試驗後,前往戴明燊門診就醫。廖一凡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5月1日所測試之上皮癌胚胎抗原(下稱CEA)、癌抗原(下稱CA-153)指數均屬正常,而於系爭超音波檢查後,於106年8月25日進行臨床試驗回診時,戴明燊認以該等腹部超音波顯示情況,再對照CEA、CA-153指數,並無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但為求謹慎起見,遂於該次回診時再次安排CEA、CA-153測試及進行胸部、腹部超音波,並向廖一凡說明檢查結果及叮嚀前往肝膽腸胃科就診,然廖一凡卻未依戴明燊醫囑前往抽血檢驗或進行胸、腹部超音波檢查,亦未至肝膽腸胃科就診確認腹部陰影之實際問題,遲至107年3月5日前往戴明燊門診時,戴明燊發現後再次開單進行胸部、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於次日前往肝膽腸胃科就診。是系爭超音波及CEA、CA-153指數並無法判讀其罹患胰臟癌,且戴明燊有向廖一凡說明並安排再次檢查及請廖一凡前往肝膽腸胃科就診,實係因廖一凡未依醫囑為之。況戴明燊為血液腫瘤科之醫師,對於器官有疑似腫瘤情形時,應由該專科進行檢查、治療及手術,嗣後再轉由血液腫瘤科醫生接續治療或協同治療,戴明燊前揭醫囑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此亦符合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另戴明燊就廖一凡之醫療處置過程係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醫療疏失,則三總醫院與廖一凡間之醫療服務契約,已確實依債之本旨給付。縱認戴明燊有醫療疏失,然廖一凡未依戴明燊於106年8月25日之醫囑再次檢查及就診,可能影響戴明燊之進一步檢查,就此應認其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㈠戴明燊受僱於三總醫院,擔任血液腫瘤科主任;廖一凡為魏
道堅之妻,魏皓得之母。自102年起,因乳癌手術術後治療及進行乳癌標靶藥物之臨床試驗,前往三總醫院戴明燊之門診就醫,三總醫院與廖一凡間具有醫療契約關係。
㈡廖一凡於105年12月19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就診
紀錄內容如被證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6-40頁)。105年12月20日檢驗結果,如被證五第1頁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0頁)。
㈢廖一凡於106年4月28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就診
紀錄內容如被證二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2-46頁)。106年5月1日檢驗結果,如被證五第2頁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2頁)。系爭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記載內容詳如原證一第2頁國醫中心放射診斷部超音波檢查報告所載(見湖調卷第27頁)。
㈣廖一凡於106年6月30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病歷如本院卷一第386-390頁所示。
㈤廖一凡於106年8月25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就診
紀錄內容如被證三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8-52頁)。廖一凡並未依單抽血檢驗CEA、CA-153數值或進行胸部超音波(SON
O.BREASTS)及腹部超音波(SONO.WHOLE ABDOMEN STUDY),是無該次檢驗數據。
㈥廖一凡於106年10月13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病歷如本
院卷一第398-402頁所示。㈦廖一凡於107年1月5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病歷如本院卷一第404-409頁所示。
㈧廖一凡於107年3月5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就診紀錄如被證四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4-58頁)。
㈨廖一凡於107年3月6日前往三總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醫師黃信
閎醫師處就診,當日門診病歷詳如原證二所載(見湖調卷第29-31頁)。107年3月7日檢驗結果,如被證六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4頁)。
㈩廖一凡於107年3月21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詳如原證十三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
廖一凡於108年5月8日因胰臟癌死亡(見湖調卷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茲分述如下:
㈠戴明燊於106年5月11日知悉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後,有無告
知廖一凡該檢查結果?戴明燊是否應告知廖一凡該檢查結果?戴明燊若無告知,其所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家屬等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廖一凡於106年4月28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戴明
燊醫囑血液學、生化與腫瘤標記檢驗(5月4日CEA1.40ng/mL、CA-153為14.32U/mL)及全身骨骼掃描(顯示無明顯骨轉移或惡性腫瘤)、乳房超音波(顯示右側乳房囊腫,建議追蹤)、腹部超音波(5月11日報告顯示輕度脂肪肝、肝臟囊腫及胰臟體系爭結節,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乳房攝影(報告顯示右乳疑有纖維腺組織或纖維囊係變化,無腫瘤存在)等檢查(見本院卷二第112、179-182頁及電子病歷)。
⑵廖一凡於106年6月30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回診,戴明
燊醫囑血液學、生化檢驗及心臟超音波檢查,並處方降血壓劑、抗雌激素及降血脂劑等藥物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86-390頁、卷二第112頁及電子病歷)所示。
⑶106年8月25日至戴明燊門診回診,戴明燊醫囑血液學、生化
與腫瘤標記檢驗及乳房超音波、腹部超音波,並處方降血壓劑、抗雌激素及降血脂劑等藥物治療,並建議追蹤。廖一凡並未依單抽血檢驗CEA、CA-153數值或進行胸部超音波(SON
O.BREASTS)及腹部超音波(SONO.WHOLE ABDOMEN STUDY),是無該次檢驗數據(見本院卷一第48-52頁、卷二第112、179-182頁)。
⑷依住院電子病歷所載,廖一凡主訴「Abdomimal sonogram re
velaed a pancreatic faint mass since 2017-5。She mentioned that regular follow-up of the lesion was recommended by the oncologist at that time.Then she lost
followup later.」(105年5月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胰臟微小腫塊。病人提及當時腫瘤科醫生建議追蹤該病變,但她未追蹤」(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外放電子病歷) ,而該電子病歷係依據醫療法第69條規定,由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且非戴明燊所製作,亦無證據證明該住院電子病歷為偽造或變造,是堪認該電子病歷確實為斯時廖一凡所主訴記載。
⑸承上,系爭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胰臟體有系爭結節,依醫療
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戴明燊應向廖一凡告知系爭超音波檢查結果,此與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四)之結論相符;而依前述,廖一凡於107年住院期間已主訴當時腫瘤科醫生已告知胰臟微小腫塊,並建議追蹤等語,堪認戴明燊並未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說明、告知義務。
㈡戴明燊對廖一凡所為之醫療處置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是否有醫療疏失?是否有過失?⒈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
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廖一凡於105年12月19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戴明燊門診
就診,戴明燊診斷為乳癌、高血壓心臟病及高血脂(以下至107年3月5日門診期間之診斷紀錄均相同),醫囑血液學、生化與腫瘤標記檢驗(檢驗報告顯示CEA1.10ng/mL、CA-153為2
0.71U/mL),並處方降血壓劑、抗雌激素及降血脂劑等藥物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6-40頁、卷二第112頁)。
⑵106年4月28日回診之記錄如上開四㈠⒉⑴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1
2、179-182頁及電子病歷)。⑶106年8月25日至戴明燊門診回診,戴明燊醫囑血液學、生化
與腫瘤標記檢驗及乳房超音波、腹部超音波,並處方降血壓劑、抗雌激素及降血脂劑等藥物治療,並建議追蹤。廖一凡並未依單抽血檢驗CEA、CA-153數值或進行胸部超音波(SON
O.BREASTS)及腹部超音波(SONO.WHOLE ABDOMEN STUDY),是無該次檢驗數據(見本院卷一第48-52頁、卷二第112、179-182頁)。
⑷廖一凡於106年10月13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戴明燊門診
回診,戴明燊醫囑血液及生化檢驗,並處方降血壓劑、抗雌激素及降血脂劑等藥物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98-402頁)。
⑸廖一凡於107年1月5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戴明燊門診回
診,戴明燊處方降血壓劑、抗雌激素及降血脂劑等藥物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04-409頁)。
⑹廖一凡於107年3月5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戴明燊門診就
診,戴明燊醫囑乳房及腹部超音波檢查(107年3月21日報告顯示胰臟體有約2.8公分低回音性結節,建議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並處方降血壓劑、抗雌激素及降血脂劑等藥物治療(見本院卷一第54-58、228-230頁)。
⑺承上,廖一凡於102年確診乳癌,並接受手術及化學治療後,
已定期前往血液腫瘤科門診追蹤之。而戴明燊於門診追蹤時,已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4月28日、6月30日、8月25日、107年1月5日、3月25日等門診追蹤藥物治療,除於107年1月5日外有醫囑CEA、CA-153檢驗、胸部超音波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等處置事項,均屬乳癌完治後之定期追蹤檢查項目,堪認戴明燊對於廖一凡之乳癌追蹤治療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又查:
⑴胰臟癌為極度惡性且死亡率極高之癌症,依美國癌症學會統
計研究,早期胰臟癌5年存活率僅39%,如有淋巴轉移則5年存活率僅存13%。如已合併臟器轉移(如肝臟、肺臟)則5年存活率更僅存3%。臨床上,針對胰臟癌之治療處置,首須進行正確之疾病分期,再根據臨床分期結果,給予相對應之治療。若腫瘤侷限於胰臟,且病人身體狀況適合手術,則以根除性手術治療為主,惟胰臟癌手術屬腹腔內重大手術,具有一定之手術風險。若臨床分期屬局部晚期之胰臟癌而無法手術,則可考慮同步放射化學治療。若臨床分期已經有其他器官轉移,則治療方式以全身性化學治療為主(見系爭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15頁)。而系爭超音波檢查雖有發現胰臟體約2公分低回音性結節,然斯時CEA、CA-153之檢驗均屬正常(見系爭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16頁),是實難認該胰臟體為惡性腫瘤;況廖一凡未依106年8月25日醫囑為腫瘤標記檢驗、乳房及腹部超音波檢查,恐影響戴明燊之進一步醫療處置措施。
⑵戴明燊雖未於106年8月25日、107年1月5日、3月25日記載系
爭超音波檢查報告,然病歷紀錄係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亦即記載病人之主訴、診療之處置方式,然並非未記載於病歷中即屬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廖一凡已於住院時主訴106年5月間系爭超音波檢查有胰臟小腫塊,且戴明燊於106年8月25日亦再次安排腫瘤標記檢驗、乳房及腹部超音波檢查,廖一凡卻未依醫囑為之,實難認戴明燊未將系爭超音波檢查結果記載於病歷中已違反醫療常規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亦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三)記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實應製作病歷,而超音波檢查報告已屬病歷○部分,門診醫師是否於門診紀錄轉載或摘錄超音波檢查報告內容,端視個別醫師記錄習慣而定,並無強制規定或常規可循,故戴明燊未於106年8月25日、107年1月5日、3月25日記載系爭超音波檢查報告所述及病人胰臟體區域有約2公分低回音性結節,建議電腦斷層掃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⒋再者,系爭超音波檢查報告雖記載建議電腦斷層掃描一節,
然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雖係目前醫療實務上便利且迅速之高階影像檢查工具,惟電腦斷層掃描具有輻射性,且為提升胰腺組織之對比度,檢查前須注射顯影劑,有引起過敏及腎損傷之風險,故醫師須綜合裁量病人臨床表現、實驗室數據及影像學檢查結果,並進行風險評估與利益衡量後,再決定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性。而廖一凡於系爭超音波檢查結果雖發現胰臟體有約2公分低回音性結節,惟胰臟體未必為惡性腫瘤,且5月4日之腫瘤標記檢驗均屬正常,考量電腦斷層掃描具有輻射性及可能之併發症風險,醫師也可以於3個月後以超音波定期追蹤胰臟結節變化以判斷癌變之可能性,尚難認有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有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四)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再參以戴明燊於106年8月25日醫囑血液學、生化與腫瘤標記檢驗及乳房超音波、腹部超音波(見本院卷第48-52頁、卷二第112、179-182頁),且廖一凡於106年5月4日之腫瘤標記檢驗均屬正常,可知戴明燊已評估先行以腹部超音波定期檢查以追蹤胰臟結節變化,而未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此亦與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五)(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結果相符。益徵戴明燊雖未於系爭超音波檢查後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然其已綜合判斷另行安排腹部超音波定期檢查,且系爭超音波檢查報告並未記載應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而係建議評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則醫師即得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是難認戴明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
⒌末查:
⑴廖一凡於107年3月22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顯示,其胰
臟惡性腫瘤與系爭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之胰臟結節為同一病灶(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卷二第119頁)。⑵廖一凡於108年5月8日因胰臟癌死亡(見不爭執事項(十一)),其發現胰臟癌至死亡結果發生約為13個月。
⑶依前述,廖一凡於106年4月28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
診,戴明燊醫囑血液學、生化與腫瘤標記檢驗(5月4日CEA1.40ng/mL、CA-153為14.32U/mL)及全身骨骼掃描(顯示無明顯骨轉移或惡性腫瘤)、乳房超音波(顯示右側乳房囊腫,建議追蹤)、腹部超音波(5月11日報告顯示輕度脂肪肝、肝臟囊腫及系爭結節,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乳房攝影(報告顯示右乳疑有纖維腺組織或纖維囊係變化,無腫瘤存在)。
⑷承上,廖一凡因胰臟癌而死亡雖與系爭超音波檢查中之系爭
結節為同一病灶,然依前述,胰臟癌為惡性大且死亡率高之癌症,且臨床需進行正確之分期,始得據以判斷後續治療方式及存活率,而戴明燊固未於系爭超音波檢查報告後醫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然斯時廖一凡之CEA、CA-153檢驗報告均屬正常,依據當時影響資料判斷,由戴明燊於106年8月25日醫囑進行腫瘤標記檢驗、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廖一凡又未依前揭醫囑為之,亦影響戴明燊嗣後之醫療處置;況依系爭鑑定書所載,晚期胰臟癌之治療第一線以gemcitabine-based為主治療方案如果有效,存活期約在7.3至8.3個月之間,復發後如果第二線治療有效,其存活期為6.2個月,亦即整體存活期小於14個月,如果治療無效,存活期可能為3至6個月,是廖一凡發現胰臟癌後存活期為13個月,已於一般存活期內(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自難認有何延誤治療而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⒍從而,戴明燊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難認就廖一凡之死亡有過失,亦與廖一凡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㈢三總醫院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
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戴明燊受僱於三總醫院,擔任血液腫瘤科主任,為三總醫院之受僱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與廖一凡間存在醫療契約。而戴明燊於治療廖一凡過程中並未有違反告知義務、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過失等情,已認定如四㈠、㈡所述,戴明燊既無過失,則三總醫院於履行該醫療契約即無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三總醫院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屬無據。
㈣依前述,戴明燊既未違反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則原告主張
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另原告之前揭請求已屬無據,則毋庸論述廖一凡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五、綜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道堅、連帶給付魏皓得各684萬0,462元、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