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邱素津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被 告 莊其穆
蘇茗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發耀,復變更為許惠恒,再變更為陳威明,此有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9年7月15日輔人字第1090052095號函、110年1月13日輔人字第1100002471號函、111年1月13日輔人字第111000301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4、218、388頁),並均經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0、214、384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年12月間因突發呼吸不順暢,於107年1月10日至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經胸腔外科及婦產科診斷,顯示原告有右側肋膜積水及腹部12公分之腫瘤,原告為尋求第二醫療意見,於107年2月19日至被告臺北榮總婦產科被告莊其穆醫師(下稱莊其穆)門診就診,診斷結果顯示原告疑似有左側卵巢腫瘤大小約12×12×9公分,合併腹水及右側肋膜腔積水。原告於同年月27日住院進行檢查;於同年3月5日上午,原告在訴外人即其表姊滕惠蘭陪同下至莊其穆之門診聽取檢查報告,莊其穆表示對於腫瘤為惡性或良性要開刀才能確認,惟對於原告罹患何病症及治療方式,均未提及,原告當下即向莊其穆表明,希望這次手術過後,若病症為良性腫瘤,則希望保留卵巢及子宮,完成生育之心願。
㈡嗣於同年3月5日22時許,被告蘇茗軒住院醫師(下稱蘇茗軒
)至原告病床,在未做任何術前說明及講解情形下,要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然因該手術同意書記載之病名為「疑似腹膜癌(或卵巢癌)」、手術名稱為「子宮全切除術+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腹水採集+雙側骨盆腔淋巴切除術+主動脈旁淋巴結取樣+盲腸切除+大網膜切除+切除可見之腫瘤(超音波水刀CUSA)」(下稱系爭手術),與莊其穆先前所述不同,原告即拒絕簽署並擬拒絕系爭手術治療,蘇茗軒遂向原告解釋從電腦斷層螢幕上看到白點,故應是惡性腫瘤擴散,原告則要求莊其穆再向原告解釋,惟莊其穆僅於系爭手術當日即同年3月6日之術前,向原告表示其瞭解原告之意思,致原告誤以為會以原告之意進行系爭手術;另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姊邱秀慧(下稱邱秀慧)自彰化北上陪同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莊其穆僅向邱秀慧表示其已向原告解釋清楚,請邱秀慧儘速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否則手術可能會被取消,邱秀慧在未充分瞭解原告病情下,即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系爭手術於當日11時25分開始至13時10分結束,進行卵巢、輸卵管、子宮全切除手術,而診斷之結果為良性之左側卵巢纖維瘤(leftovary fibroma)、子宮肌腺症及子宮平滑肌瘤(adenomyosis and leiomyoma),而卵巢纖維瘤經冷凍切片確認。
㈢原告體內之腫瘤既為良性,莊其穆、蘇茗軒全數切除原告之
卵巢、輸卵管、子宮等器官,即不符合婦科、外科之醫療水準及常規。又原告於手術前之病症並非如被告所稱症狀表現均屬惡性之狀況,是系爭手術同意書上所載,係被告為全數切除卵巢、輸卵管、子宮等器官所為之準備,無視原告之病症及個人意願。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良性腫瘤合併有嚴重肺積水之症狀屬於梅格斯症候群(Meig's syndrome),針對更年期婦女之標準處置方式即為切除雙側輸卵管、卵巢及全子宮,惟遍查原告之病歷,未見有原告為更年期婦女判斷,被告如何確認其為更年期婦女,其基於原告為更年期婦女所做出之判斷應屬不當;且莊其穆、蘇茗軒擅自切除原告之上開器官,未於術前履行告知義務,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醫療自主權,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莊其穆及蘇茗軒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規定,向臺北榮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莊其穆於107年2月19日看診後,經由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初步判定為疑似卵巢癌病症,且由於原告已有右側肺肋膜積水現象,故建議原告儘速住院進行進一步處置,而因卵巢腫瘤在影像學下無法確診為良性或惡性,亦無法先針對腫瘤進行穿刺以取樣化驗,以免造成癌細胞擴散,必須在手術後將腫瘤癌細胞進行病理化驗,方能確診為良性或惡性。於住院期間,莊其穆曾多次向原告解釋因懷疑為卵巢癌,為了解癌細胞有無移轉至鄰近器官,故需要進行檢查,並由原告親自簽署相關醫療行為同意書,該等同意書上皆載明疾病名稱為「卵巢癌」,可見原告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確係以卵巢癌手術之認知接受相關醫療行為,原告臨訟方稱莊其穆未告知懷疑是惡性腫瘤,並不足採。嗣系爭手術前一日即同年3月5日,莊其穆再次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疑似卵巢癌之病況、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實施範圍及手術風險等相關事項,並請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此時方表示若為惡性腫瘤就不要手術也不要治療,是良性的才同意手術,莊其穆向原告及其家屬解釋,是否為惡性腫瘤需要進行手術始能確定,且原告肺積水之症狀較屬嚴重,隨時可能發生肺塌陷致呼吸衰竭之危急症狀,且倘若是惡性腫瘤,常規處置亦是將所有腫瘤及腫瘤可能擴散之處均切除,以提高病患存活率,故建議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並請原告於考慮好後將簽署後之系爭同意書交給莊其穆之醫療團隊,原告之姊邱秀慧嗣於同年3月6日上午將系爭同意書簽妥送予醫療團隊,隨後原告是在意識清楚下,自病房進入手術室接受麻醉、進行系爭手術,過程中均無任何拒絕手術之意思表示,顯示原告在經考量過後已決定進行手術。
㈡莊其穆與蘇茗軒(即第二助手)於系爭手術中,將疑似惡性
腫瘤之組織交病理部進行冰凍切片檢查,病理化驗結果為「fibroma」,即良性卵巢纖維瘤,然因冰凍切片只有80-90%之準確率,無法完全排除惡性腫瘤之風險,且即使確定為良性腫瘤,原告之良性腫瘤合併腹水及嚴重肺積水之症狀,屬於梅格斯症候群,針對更年期婦女之臨床標準處置方式為雙側輸卵管、卵巢及全子宮切除,以避免復發。由於原告當時已逾50歲,應已屬更年期,故在綜合評估原告病況後,依常規切除雙側輸卵管、卵巢及全子宮。至於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需摘除之其他組織,則因冰凍切片之檢查結果並非惡性腫瘤,故未摘除,以上處置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作成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本件醫審會鑑定書),表示合於醫療常規。又手術後原告恢復狀況良好,原本嚴重肺積水症狀亦改善,並順利出院返家等情,茲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查,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突發呼吸不順暢,於107年1月10日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經胸腔科、婦產科門診檢查,顯示原告有右側肋膜積水及腹部12公分之腫瘤。又原告於107年2月19日至臺北榮總婦產科莊其穆門診看診,尋求第二醫療意見,莊其穆安排原告於同年2月20日實施下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疑似有左側卵巢腫瘤大小約12×12×9公分,合併腹水及右側肋膜腔積水,原告於同年2月27日至臺北榮總住院,進行術前常規檢查,並於同年3月1日接受右側肋膜腔積液導管置入術。被告於手術前一日即同年3月5日將已填妥病名為「疑似腹膜癌(或卵巢癌)」、系爭手術名稱為「子宮全切除術+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腹水採集+雙側骨盆腔淋巴切除術+主動脈旁淋巴結取樣+盲腸切除+大網膜切除+切除可見之腫瘤(超音波水刀CUSA)」、建議手術原因為「診斷與治療」等內容之系爭同意書交給原告請其簽名。嗣後翌日由邱秀慧簽名,於同年3月6日交給臺北榮總。
嗣於同年3月6日11時25分開始進行手術,莊其穆為主刀醫師、蘇茗軒為第二助手。莊其穆於手術中發現左側卵巢有約12×12×10公分纖維腫瘤,並將腫瘤之組織送交病理部進行冰凍切片檢查,結果顯示並非惡性腫瘤。莊其穆於手術中採切除雙側輸卵管、卵巢及全子宮之方式進行,於同日下午13時10分手術結束。原告術後恢復,於同年3月8日移除右側肋膜腔積液導管,並於同年3月10日離院。同年4月3日病理報告確認為卵巢纖維瘤,同時合併子宮肌腺症及子宮平滑肌瘤等情,有原告之汐止國泰醫院門診病歷、原告之臺北榮總放射部報告單、原告臺北榮總住院病歷摘要、臺北榮總冰凍檢查申請單、原告臺北榮總病歷及本件醫審會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4至83、98至106頁、本院卷㈠第124、68至73、74至75、82頁及病歷卷、本院卷㈡第340至351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未經同意切除其雙側輸卵管、卵巢及全子宮,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醫療自主權;且所實施之卵巢、輸卵管、子宮等器官全切除手術違反婦科、外科之醫療水準及常規,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見爭點應為:㈠莊其穆於系爭手術前就原告當時病況,做出疑似腹膜癌(或卵巢癌)且應進行手術之判斷有無疏失?㈡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並取得手術同意?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合於醫療實務上之告知後同意原則?㈢莊其穆於手術中做出切除雙側輸卵管、卵巢及全子宮之判斷,有無疏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至汐止國泰醫院檢查其呼吸
不順之症狀,經該醫院檢查之結果為肋膜積水(pleuraleffusion)、子宮平滑肌瘤(leiomyomaofuterus),且積水抽水檢查之後,未發現有惡性腫瘤,嗣至臺北榮總接受莊其穆之診察,莊其穆竟認為需要開刀始能確定該腫瘤究為良性或惡性,甚至在系爭同意書上載為「疑似腹膜癌(或卵巢癌)」,顯然不合醫療常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又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職故,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實施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無過失,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於107年2月20日在臺北榮總進行的下腹部電腦斷層檢查
,檢查報告顯示結果為「固體腫瘤在左側卵巢生長」、「子宮病變,但性質待定」、「腹水」、「肋膜積水」等症狀(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莊其穆認為此為惡性腫瘤之表徵,以此為治療方向進行療程,原告則舉出其於汐止國泰醫院之檢查結果,主張相同之病徵,其於汐止國泰醫院之診斷則為肋膜積水、子宮平滑肌瘤,且汐止國泰醫院於同年1月26日所做第2次肋膜腔積液抽吸與臺北榮總肋膜積液引流檢查均未發現不正常細胞,故莊其穆之診斷顯係故意以較嚴重、簡便之方向進行治療等情。惟查:
⑴依本件醫審會鑑定意見:正常卵巢之大小約為長3-5公分、寬
1.5-3公分、高0.5-1.5公分,目前CA-125之參考值為<35U/mL,於尚未停經之婦女,CA-125值上升最常見之原因為子宮內膜異位症及子宮肌腺症,至於停經後之婦女CA-125上升有合併發現有卵巢腫瘤,其罹患卵巢癌之機率高達78%;是本件原告前於107年1月10日於汐止國泰醫院之胸部X光檢查顯示右側肋膜腔積水,肋膜腔積液抽吸檢查顯示有非典型細胞,於同年月12日CA-125 885.4 U/mL,於同年2月19日在臺北榮總血液檢驗CA-125 610.3 U/mL,於同年2月20日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結果顯示疑似有左側卵巢腫瘤大小約12×12×10公分合併腹水及右側肋膜腔積水;則雖於同年1月26日、同年3月2日,分別在汐止國泰醫院、臺北榮總所進行肋膜腔積液引流檢查均未發現不正常細胞,並不表示百分之百無惡性腫瘤,因此莊其穆依相關檢查報告及臨床綜合診斷病人(即原告)為「疑似腹膜癌(或卵巢癌)」之惡性腫瘤症狀,符合醫療常規。此有本件醫審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
44、345頁)。由此醫療專業鑑定意見可知,醫師在面對病患同時存在進行肋膜腔積液引流檢查未發現有不正常細胞,而CA-125值卻又上升同時合併有肋膜積水情況,即難以明確斷定出究竟是否為惡性腫瘤,蓋同時存在疑似非惡性腫瘤或惡性腫瘤之檢查結果,再未進一步進行手術取出腫瘤進行病理切片確認或是在無法開刀採行化學治療時,考慮採取手術前穿刺方式取樣腫瘤細胞並送交化驗確認等方式時,醫師依相關檢查報告及臨床綜合診斷,綜合考量病患之其他身體狀況,即可能做出不同認定。足見,不論是原告所舉汐止國泰醫院或本件臺北榮總莊其穆所做出之判斷,皆為依照當時未開刀切除腫瘤進行病理檢查前所能獲得之資訊,依照其專業經驗所做出之認定。則本件原告雖舉出其前於汐止國泰醫院診斷為據,但尚難以此而推認臺北榮總莊其穆手術前所為判斷「疑似腹膜癌(或卵巢癌)」之認定有誤。
⑵參以,本件醫審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卵巢腫瘤無法由電
腦斷層(CT)或磁振造影(MRI)等影像學檢查而確認其屬良性或惡性,唯一能夠診斷卵巢癌之方式為透過手術切除腫瘤,經病理切片確認,術中醫師可透過冰凍切片方式將檢體送交病理檢驗,先初步了解其為良性或惡性腫瘤,故莊醫師於決定進行手術以冰凍切片方式送交病理部判斷腫瘤性質,合於醫療常規(見本院卷㈡第346頁)。是以上揭鑑定意見,莊其穆於手術前就原告之病症所作之判斷,及關於以手術切除腫瘤送交病理化驗,以初步判斷為良性或惡性腫瘤醫療處置之決定,均合於醫療常規。是尚難僅因事後於同年4月3日病理報告確認為卵巢纖維瘤,同時合併子宮肌腺症及子宮平滑肌瘤之事後開刀取出腫瘤進行病理檢驗結果而認定莊其穆於術前所為診斷病人(即原告)為「疑似腹膜癌(或卵巢癌)」之惡性腫瘤症狀不合醫療常規,當亦無法認定其診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尚難認定莊其穆就此構成醫療過失。是依據上揭調查結果,原告並未提供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之事證,以獲得莊其穆於術前判斷「疑似腹膜癌(或卵巢癌)」或是「應進行手術以得知確診為惡性腫瘤」之認定有誤為真實之達到降低後之心證程度,就此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同意書上所載與莊其穆先前所告知之
內容不同,且其家屬邱秀慧在未充分瞭解原告病情下,即簽署系爭同意書,故被告違反告知後同意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告知後同意法則」意旨,乃係在透過醫療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故所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是以,因說明義務乃為醫院及醫師所應履行之義務,本應先由負有說明義務之醫院及醫師舉證,然若醫院及醫師之主觀舉證責任已盡,病患或家屬猶主張醫院及醫師未履行說明義務者,即應轉由病患或家屬就醫院及醫師確未履行之情事,負主觀舉證責任,始能與舉證法則無違。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辯稱略以:系爭手術施行前,原告雖曾表示如果是
惡性腫瘤就不要手術也不要治療,是良性的才願意手術等語,但莊其穆亦已向原告及其家屬解釋,必須是以手術方式進行才能確定是否為惡性腫瘤,倘若是惡性腫瘤,常規處置即為將所有腫瘤及可能擴散之處均切除,由於原告肺積水症狀較嚴重,隨時可能發生肺塌陷致呼吸衰竭之危急症狀,為提高其存活率,故建議原告進行手術,嗣於手術當日上午,由原告之姊邱秀慧將手術同意書簽妥交付至醫療團隊,同意手術範圍「子宮全切除術+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腹水採集+雙側骨盆腔淋巴切除術+主動脈旁淋巴結取樣+盲腸切除+大網膜切除+切除可見之腫瘤(超音波水刀CUSA)」,且原告係在意識清楚下,自病房前往手術室,接受全身麻醉,過程中並無任何拒絕接受手術之表示等情,並提出系爭手術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4頁)。而系爭手術同意書上記載:
一、擬實施之手術(如醫學名詞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
1.疾病名稱:疑似腹膜癌(或卵巢癌)2.建議手術名稱:減積手術「子宮全切除術+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腹水採集+雙側骨盆腔淋巴結切除術+主動脈旁淋巴結取樣+盲腸切除+大網膜切除+切除可見之腫瘤(超音波水刀CUSA)」;3.建議手術原因:診斷及治療;二、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理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勾選):需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暫時或永久症狀;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莊其穆、蘇茗軒(簽名),日期記載為107年3月5日,時間08時00分;立同意書人簽名欄,邱秀慧(簽名),日期記載為107年3月6日等情,亦與上揭被告所辯情節相合。是從系爭手術同意書記載內容形式上而言,足見被告確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屬(即邱秀慧)關於疾病名稱(手術原因)、手術進行方式、效益、風險等項,且其等對醫師之說明都已充分了解,同意接受手術,並由原告家屬即其姊於立同意書欄簽名甚明。
⑵依原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他字第22號案件
(下稱另案偵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以:3月5日早上醫生有說檢查狀況,並說把「他」拿掉就好,並沒有說「他」是什麼。是3月5日晚上10點,另一位蘇醫師(應指蘇茗軒)拿給伊,要伊直接簽名。當時伊翻閱才知道是手術同意書,其有問他為何上面寫伊有腹膜癌,蘇醫師才說伊是卵巢癌第三期,斷層掃瞄上顯示該區塊都是白點,其有問對方後面子宮卵巢是所有病患都會這樣寫,還是針對伊,蘇醫師表示是針對伊病況,伊表示不能接受子宮卵巢被切除,所以伊拒簽手術同意書;3月6日早上莊其穆醫生又來跟伊溝通解說,他說他是怕醫療糾紛所以才把各種可能性都寫下,並說螢幕上白點可能是反射關係,要開刀才知道,但伊還是沒有簽手術同意書。醫生說如果其現在不簽他就要輪其他病患開刀,於是邱秀慧就幫伊簽手術同意書。2月19日超音波檢查時,醫生告訴伊有14公分的腫瘤,不確定是良性還是惡性,要開刀才知道。而邱秀慧是3月6日早上才來,107年3月6日當天有進行手術。沒簽手術同意書醫生是不會讓伊進行手術,所以是邱秀慧簽的。其沒有請邱秀慧簽手術同意書。邱秀慧在旁邊講要開刀,伊有腫瘤,伊也知道要處理。所以開刀算是伊同意的等情(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是依據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為證述,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應已知悉伊有腫瘤,該腫瘤之良性或惡性必須經開刀才能知道,亦看過系爭手術同意書內容,並向蘇茗軒提出詢問,且知悉莊其穆所為之診斷及系爭手術最大進行切除範圍、進行該手術必要性等情,此亦與上揭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合。
⑶證人邱秀慧於另案偵查具結後證稱略以:原告之前因身體不
適去汐止國泰檢查,醫生懷疑是肺腺癌第三期,原告當時已經積水會喘,但後來檢查發現是卵巢癌第三期,但原告一直說他很怕做化療。後來原告在北榮住院,所以伊於開刀當天趕快上來,早上9點半到醫院時原告跟伊哭訴他不要開刀,原告拿出昨天他拿到的手術同意書說他已經是腹膜癌第三期,他說他不要開刀化療,伊勸他說不管是好是壞,你要開刀才知道,後來護士進來告知如果原告不開刀,他們要安排別人進手術房,是伊勸原告說一定要開刀,並拿起在原告病床上的手術同意書簽伊的名字,當時原告也沒有反對,如果原告有反對,他應該阻止伊,或者不進去開刀,但他那時並無提出任何異議。簽完後,莊其穆有親自下來跟伊們開術前會議,原告還問他為何同意書上會寫腹膜癌第三期,莊其穆解釋為何要這樣寫,因為一定要開刀才有辦法清楚裡面情況,且莊其穆有跟原告解釋,開刀後如果看到子宮、卵巢、盲腸有不好的東西他會割掉,莊其穆說如果癌症有擴散,該拿掉的本來就要拿掉。且伊印象所及原告當時並無跟醫生強調他要保留子宮與卵巢,至於他手術之前有無跟醫生這樣說伊不清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又證人邱秀慧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地檢署當時所為陳述應該與事實相符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8頁)。則證人邱秀慧上揭於偵查中證述,經核與上揭原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堪以採信。足見,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先經由門診檢查結果,經告知其卵巢有腫瘤,且原告亦已閱覽系爭手術同意書,知悉該手術同意書內容,包含疾病名稱:疑似腹膜癌(或卵巢癌)、建議手術名稱:減積手術「子宮全切除術+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腹水採集+雙側骨盆腔淋巴結切除術+主動脈旁淋巴結取樣+盲腸切除+大網膜切除+切除可見之腫瘤」等內容,並經詢問告知而知悉其卵巢腫瘤係良性或惡性腫瘤需經由手術切除,經病理檢驗才能知道結果等關於系爭手術之手術原因、手術方式、危險等事項。而證人邱秀慧係在原告面前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而原告亦在證人邱秀慧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後,自病房至手術室接受系爭手術,於在此過程並未表達反對接受系爭手術,可見原告亦已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此情亦與原告於偵查中經詢問「(問:所以開刀是你同意的?)算是。」(見本院卷㈠第257頁)等回答相符。
⑷參以,莊其穆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略以:伊們手術前一天有跟
原告解釋過,但原告對該醫療有意見,她說如果是惡性她就不要開刀,良性才願意開刀,伊們解釋這種手術要開進去才知道病理結果;後續由原告姊姊代為簽署手術同意書。且依醫院程序來說,如果病患本身真的不願意開刀,他可以直接出院,不會有人逼他開刀。後續伊們與原告姊姊及原告溝通後,原告沒有遭受任何脅迫下進入手術室;伊手術前有充分告知可能會切除子宮及卵巢;伊們都有告知原告,也在手術同意書上記載。在手術前原告姊姊有表達說交由主治醫生做決定,以醫療判斷為原則,而原告當時是排斥治療,且依原告當時身體狀況已經有腹水及肋膜腔積水,會引發心肺合併症,伊們是根據病人最大福祉來醫治。(問:如果今天開完刀發現是良性腫瘤,症狀反應類似梅格斯症候群。開刀時是否可以選擇只切除腫瘤,而不切除子宮及雙側卵巢?)梅格斯症候群還是有復發可能性,在手術前也和病患家屬討論過,是要以病患最大福祉以及健康為最大考量情況下來執行病患手術,所以才做這樣決定等情(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63、264、266頁),則莊其穆上揭所供過程,就進行系爭手術前,原告對於該醫療有意見,本不願意進行手術,經由與原告姊姊家屬及原告溝通後,由原告姊姊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且系爭手術同意書上已載明可能會切除子宮、卵巢、輸卵管等器官,並已告知原告及原告姊姊家屬等情,亦與上揭證人邱秀慧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
⑸參以本件醫審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依臺北榮總手術同意
書,其內容符合目前國內通用手術同意書格式,莊其穆有逐項解釋施行該手術之原因、步驟及範圍、風險與成功率、併發症與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加上醫師簽名(107年3月5日)及家屬簽名(107年3月6日),故符合告知同意原則;本案病人於術前已知需切除子宮、卵巢及其他大範圍之器官、組織等,惟術中經冷凍切片方式將檢體送交病理檢驗,結果為良性,故醫師將手術範圍縮小,並兼顧避免偽陰性之可能(此處並參同鑑定報告 ㈢:
以婦科檢體而言,冰凍切片病理檢驗的準確率可達97.5%。
針對卵巢惡性腫瘤而言,冰凍切片病理檢驗的準確率可高達
98.5%,但是針對邊緣型卵巢腫瘤,冰凍切片病理檢驗的準確率僅達78.6%,雖本案冰凍切片檢查結果為卵巢纖維瘤(fibroma),極高機率為良性,但仍無法完全排除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最終需以病理切片報告作為依據,亦考量病情復發之可能性與術中病人處於麻醉狀態無法討論之情況,最後決定本案之手術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47頁),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是自醫療常規角度而言,被告所為之告知並取得同意,係符合醫療常規。
⑹證人滕蕙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7年3月5日曾陪
同原告至臺北榮總門診,當時診間有莊其穆醫師,當時莊其穆向原告表示明天安排開刀,就討論到要切除腫瘤,但是沒有提到什麼疾病,只有說腫瘤情形,醫生說要切除腫瘤,原告就說不要切除子宮跟卵巢。伊只參加此次門診,之前原告如何與醫生講,伊不知道。伊有問醫生會不會是癌症或惡性,醫生沒有回答,只說切了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4頁),惟以證人滕蕙蘭至本院作證時,已距離門診當時超過3年,則證人滕蕙蘭是否能明確回憶當時情形,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滕蕙蘭所證述是107年3月5日門診時情形,惟參以上揭原告、證人邱秀慧於另案偵查中關於3月6日之證述及莊其穆供述明確下,尚難以此推認於系爭手術進行前,證人邱秀慧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之際,原告仍然有向被告等表示不要切除子宮跟卵巢等情存在,是尚難僅以證人滕蕙蘭之證述而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調查,依據由證人邱秀慧即原告姊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
意書所記載及簽署內容,及原告、證人邱秀慧及莊其穆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述,並參以病歷卷中所附原告本人於107年3月5日所簽署之婦科手術之全身麻醉同意書(見病歷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莊其穆應已於手術前向原告、原告之姊邱秀慧說明手術原因、手術進行方式及最大可能需切除子宮、卵巢及其他大範圍器官、組織等關於手術重要事項,而由證人邱秀慧簽具手術同意書及原告本人簽具麻醉同意書,並經其等同意,而已符合上揭醫師法、醫療法所規定之告知同意原則之要求。即使原告曾於術前門診告知莊其穆其不要切除子宮跟卵巢之意,惟在系爭手術進行當天由邱秀慧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前、後,在原告知悉系爭手術同意書內容下,而未表示反對系爭手術意思,進而接受麻醉及系爭手術進行,即應以系爭手術同意書作為認定告知同意之基礎。是依上揭兩造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莊其穆違反告知同意原則,未經原告同意切除子宮跟卵巢等,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自主權等情為可採。準此,本件被告抗辯:莊其穆於系爭手術之前,確已履行系爭手術同意書所載告知說明義務,說明手術原因、手術進行方式及最大可能需切除子宮、卵巢及其他大範圍之器官、組織等事項,為原告所知悉了解後,並由證人邱秀慧親自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原告未再表示反對下,同意進行系爭手術等情,應為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既已於手術中透過冰凍切片之病理檢驗結果
得知原告之腫瘤為良性,其嗣後再切除卵巢、輸卵管、子宮,不符合婦科外之醫療水準及常規,且縱被告辯稱原告之良性腫瘤合併有嚴重肺積水之症狀屬於梅格斯症候群,其處置也不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6日11時25分開始接受進行系爭手術,莊
其穆為主刀醫師、蘇茗軒為第二助手。莊其穆於手術中發現左側卵巢有約12×12×10公分纖維腫瘤,並將腫瘤之組織送交病理部進行冰凍切片檢查,結果顯示並非惡性腫瘤。莊其穆於手術中採切除雙側輸卵管、卵巢及全子宮之方式進行,於同日下午13時10分手術結束等情,業據認定如上。而參酌本件醫審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略以):卵巢纖維瘤屬良性腫瘤,依現今治療方式,若病人為年輕女性,則採單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若病人為停經及更年期女性(指婦女大約45至52歲期間,卵巢逐漸停止製造女性荷爾蒙,造成月經經期開始不規則有時量多或量少,最後1年內不再有月經的停經現象,此段生殖機能逐漸降低至完全停經之前後過渡期),則採全子宮切除及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依本案病人案發年紀(51歲)及術前臨床症狀,包含107年2月19日臺北榮總CA-125檢驗結果為610.3U/mL,2月20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疑似有左側卵巢腫瘤大小約12X12X9公分,合併腹水及右側肋膜腔積水,高度懷疑病患罹患惡性疾病如腹膜癌(或卵巢癌),即使術中冰凍切片檢查結果為良性卵巢纖維瘤,仍無法完全排除惡性腫瘤或卵巢纖維瘤復發之可能性,因此莊其穆實施雙側卵巢輸卵管及全子宮切除術,符合現今婦科之醫療水準及常規;無論是汐止國泰醫院超音波檢查或臺北榮總之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報告,均顯示卵巢左側卵巢有12公分腫瘤,合併腹水及右側肋膜腔積水,2家醫院血液檢驗結果均顯示CA-125大幅高於參考值,甚至汐止國泰醫院第1次肋膜腔積液抽吸檢查顯示有非典型細胞可能是移轉癌細胞。上開檢查結果可能使莊其穆高度懷疑病人為罹患疑似腹膜癌(或卵巢癌),從而建議實施減積手術。當莊其穆於術中獲知冰凍切片化驗為卵巢纖維瘤,鑑於病人當時為51歲,已將原先預計進行減積手術(範圍包含「子宮全切除術+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腹水採集+雙側骨盆腔淋巴結切除術+主動脈旁淋巴結取樣+盲腸切除+大網膜切除+切除可見之腫瘤」,縮小手術範圍變更為僅進行全子宮切除及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莊其穆於手術中的決策,符合現今婦科之醫療水準及常規(見本院卷㈡第348、349頁)。是被告辯稱:莊其穆與蘇茗軒於系爭手術中,將腫瘤之組織交病理部進行冰凍切片檢查,病理化驗結果為良性卵巢纖維瘤(fibroma),因冰凍切片只有80-90%之準確率,且即使確定為良性腫瘤,原告之良性腫瘤合併腹水及嚴重肺積水之症狀,屬於梅格斯症候群,針對更年期婦女之臨床標準處置方式為雙側輸卵管、卵巢及全子宮切除,以避免復發,由於原告當時已逾50歲,應已屬更年期,故在綜合評估原告之病情狀況後,依常規切除雙側輸卵管、卵巢及全子宮,至於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需摘除之其他組織,則因冰凍切片之檢查結果並非惡性腫瘤,故未摘除等作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情,顯非無據。
⒉又本件醫審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略以):最準確診斷梅
格斯症候群的方式只有在卵巢腫瘤切除後,腹水及胸腔積液嗣後隨著治癒,且最後病理切片報告卵巢腫瘤為良性,方能確診。因此在進行手術前、手術中,無法診斷病人罹患梅格斯症候群;其常規治療方式,可分為症狀治療及積極治療。本案病人當時為51歲女性。手術前檢查左側卵巢有腫瘤,右胸積液與腹水,但右胸積液細胞學檢查並無發現有惡性細胞存在,手術中之左側卵巢瘤冰凍切片檢查結果為纖維瘤,此時醫師雖可考慮病人罹患梅格斯症候群,然無法完全排除惡性腫瘤之可能性,最終仍須病理切片證實良性腫瘤且術後病情獲得改善,方能確定該診斷(見本院卷㈡第349、350頁)。則被告莊其穆、蘇茗軒於進行系爭手術前、中,雖無法確診原告已罹患梅格斯症候群,但在手術當下,在無法排除完全排除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並考量梅格斯症候群可能性,在系爭手術同意書所記載同意進行手術範圍內採行切除雙側輸卵管、卵巢及全子宮,依上揭鑑定意見認為符合醫療常規下,是尚難僅以手術中左側卵巢瘤冰凍切片檢查結果為纖維瘤等情,即行認定採行切除雙側輸卵管、卵巢及全子宮之手術方式為不合醫療常規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依原告病歷,未見有原告為更年期婦女判斷,
被告如何確認其為更年期婦女,其基於原告為更年期婦女所做出之判斷應屬不當等情,惟依本件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若病人為停經及更年期女性(指婦女大約45至52歲期間,卵巢逐漸停止製造女性荷爾蒙,造成月經經期開始不規則有時量多或量少,最後1年內不再有月經的停經現象,此段生殖機能逐漸降低至完全停經之前後過渡期)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48頁),則本件原告係56年出生,於接受系爭手術之時為50歲餘,其年齡確實介於上揭鑑定報告所指約45至52歲期中生殖機能逐漸降低至完全停經之前後過渡期間內,且本件醫審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略以):梅格斯症候群是指良性卵巢腫瘤(包含卵巢纖維瘤fibroma、...)伴隨腹水及胸腔積液,且在腫瘤切除後腹水及胸腔積液將隨著治癒。此疾病沒有特別臨床症狀,但病人會因有部分不適主訴就診,如疲勞、乾咳、呼吸急促、腹圍增加、腹脹或體重減輕,經初步評估,臨床醫師會注意到有部分類似惡行腫瘤症狀,如骨盆腔腫瘤、腹水、胸水及血液CA-125升高。病人之卵巢腫瘤於手術後確認為良性腫瘤,但於手術治療前合併嚴重腹肋膜積水現象,並導致呼吸困難,臨床上符合梅格斯症候群之定義(見本院卷㈡第346頁)。則本件被告於系爭手術完成後,接獲同年4月3日病理報告確認為卵巢纖維瘤,而確診為梅格斯症候群,就此診斷亦與本件醫審會鑑定報告意見相合。而莊其穆、蘇茗軒進行系爭手術之際,手術中之左側卵巢瘤冰凍切片檢查結果為良性纖維瘤,雖尚無法確診為梅格斯症候群但有相當之可能,加上仍未可排除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下,所為採行切除雙側輸卵管、卵巢及全子宮之手術方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則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依據本件醫審會鑑定報告所附參考資料中附件5、附
件6、附件7參考文獻中,有關於(略以):梅格斯症候群是一種罕見綜合徵,定義為良性卵巢實體瘤、腹水和胸腔積液的三連徵,腫瘤切除後可以永久性消退;切除腫瘤後症狀完全痊癒,患者未再復發;在剖腹探查期間對卵巢腫塊進行冷凍切片,如果冷凍切片符合良性腫瘤,則適合保守手術(輸卵管卵巢切除術或卵巢切除術);由於它是良性腫瘤,預後極佳,如果有功能正常的卵巢組織,則應保留生育能力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6至32頁),惟參酌本件醫審會鑑定報告,可以知悉針對梅格斯症候群積極治療方式,可以藉由開腹或腹腔鏡輔助方式進行手術切除腫瘤,並在術中以冰凍切片方式將檢體送病理檢驗,確定是否為惡性腫瘤。若腫瘤為良性且病人為年輕女性,則採單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若腫瘤為良性且病人為停經及更年期女性,則採全子宮切除術及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47頁),足見並無法僅憑原告擷取上揭鑑定報告附件文獻部分內容片段而認定原告所主張:經冰凍切片為良性腫瘤腫瘤為良性,其嗣後再切除卵巢、輸卵管、子宮即不合醫療常規為真實可採。
⒌原告另請求由第二位醫師就關於(略以)1.本件術前檢查及
手術中冰凍切片報告結果,術前病人表達強烈意願儘量保留子宮與卵巢,此時臨床上,醫師是否選擇執行全卵巢子宮切除術,而無選擇單側卵巢切除術以保留子宮與單側卵巢之可能?2.本件病人手術中之冰凍切片,從送件至報告出來需30分鐘,本件病人實施之全卵巢子宮切除術,從冰凍切片報告出來後之手術完成通常需要多久時間?3.依醫療常規,手術中有送驗冰凍切片,執行手術之醫師是否應待冰凍切片報告結果,再決定後續手術方式?(見本院卷㈡第458頁)等事項再進行鑑定部分,本院認為本件醫審會鑑定報告對於原告主張關於莊其穆、蘇茗軒所行系爭手術及術前、術中等處置已明確說明認定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所聲請再次鑑定內容,已無再行鑑定必要,附此指明。
⒍綜上,莊其穆、蘇茗軒於系爭手術進行中透過冰凍切片之病
理檢驗結果得知原告腫瘤為良性,而作成切除卵巢、輸卵管、子宮之處置,係符合醫學常規,而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形成莊其穆、蘇茗軒所為進行系爭手術過程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是原告就此主張莊其穆、蘇茗軒所為未合醫療常規,具有過失,尚難採信,則被告抗辯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處置方式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既然莊其穆於系爭手術前,所為「疑似腹膜癌(
或卵巢癌)」之診斷,以及莊其穆、蘇茗軒於系爭手術進行中透過冰凍切片之病理檢驗結果得知原告腫瘤為良性,而作成切除卵巢、輸卵管、子宮之處置,均係符合醫學常規;且莊其穆、蘇茗軒並無違反告知同意原則,而於取得系爭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進行系爭手術,在無其他事證可認定有何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下,是即無從認定莊其穆、蘇茗軒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或自主權之情形,依上揭法律意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臺北榮總當無由此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同時,被告臺北榮總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莊其穆、蘇茗軒所為既然符合醫療常規,不構成加害給付行為,則被告臺北榮總基於其與原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當亦不構成不完成給付之違背給付行為。
五、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莊其穆及蘇茗軒請求;或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8條或以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向臺北榮總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審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