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葉自強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被 告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厚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舊制退休金部分原主張依兩造間之合意,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3,42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湖勞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3,89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並追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23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退休金之糾紛,屬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79年7月5日受僱於被告前身即訴外人宏林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其後於80年4月18日受僱於被告,兩者交錯時間80年4月18日至80年5月16日,為了計算發生歧見,故合意受僱於被告之時點為80年1月1日,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嗣於108年6月1日正式辦理退休。兩造於伊任職期間(106年7月25日)就伊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合意以9,013,890元結清(平均工資300,463元、年資14.5年、30個基數),詎被告申請動用依勞基法第56條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時,因伊任職期間曾受指示自84年起陸續擔任被告之董、監事,經主管機關認定為資方身份,退休金不得由退休金專戶支付,僅能由被告自行籌措財源支付,被告乃拒絕給付。惟伊擔任上開職務,係基於業務經營必要,並無終止原勞動契約之意,伊實際從事工作,仍係勞工之一般職務,且被告自何處籌措資金來源,亦不影響兩造合意結清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此脫免給付義務。況伊任職期間至少有26年7月又25日,亦得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55條之標準給付舊制退休金。爰先位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備位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013,890元。
㈡伊108年度之特別休假天數應為30日。至伊108年6月1日退休
止,該年度仍有22天又1.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以該年度終止前一個月之月薪165,887元計算,伊得請求特休未假工資122,697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伊任職期間,經被告補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APP-6288
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若分稱時則以車牌號碼稱之),雖車籍登記上被告為車主,惟係方便被告作為節稅規劃之用,並方便由被告負擔伊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如油費、牌照費、ETC費用等,伊仍為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僅於補助後5年內離職負有返還補助款之義務。兩造因勞動關係就上開車輛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現勞動契約已因伊自請退休而消滅,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重申終止之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3587-ZW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另請求被告於伊返還補助款201,739元之同時,協同辦理APP-6288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
㈣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13,89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01,739元同時,協同原告辦理APP-6288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
4.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3587-ZW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間非僱傭關係:
原告自84年12月1日起持有公司股權90,000股,持股數逐年增加,迄至107年7月4日持股數高達136,500股,佔股權總額之5.25%,為排名前五大股東。其自取得公司股權後亦同時擔任董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為當然負責人,並依同法第192條第4項董事為委任關係,非一般雇傭關係之勞工。縱不論原告持股比例高並擔任董事職務,原告身兼經營管理階層要職,其職稱歷任部門經理、協理、副總及執行副總等要職,依公司組織架構圖,可知「部門協理」及「副總」為處級一級主管,負管理部門業務職責權限,「執行副總」係位居董事長兼總經理職位下的統籌督導各部門業務運作之職責,原告在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人事、業務、財務事務及簽名之實質權限,亦享有高階人員的豐厚報酬酬勞及福利待遇,並配發中高階主管人員購買補助用車,非一般僱傭關係之勞工可比擬,應為高階經理人員之委任關係。此外,原告上下班無強制刷卡義務,且不因遲到、早退或缺勤的差勤狀況,受到懲處或其他不利益對待,年終獎金不受考績、績效的影響,可見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原告得適用業務專案佣金,依招攬專案業務利潤受有佣金,分受公司營業利潤,非僅是仰賴或依附於提供勞務對價的工資為生存,甚者,原告為公司排名前五大之大股東,依企業所有權屬於全體股東所有,股東對公司營業利益亦享有盈餘分派等股東權利,縱認原告係為公司營業目的招擴業務,亦屬於為原告自己持股之公司獲利目的為經營,有利益於原告持股之股東權益報酬,可見原告係為自己利益為經營並提供勞務,不具備經濟上從屬性,故原告稱其為僱傭關係之勞工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部分:
1.原告既非僱傭關係之勞工,自非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伊對董監事及委任經理人,亦無約定或退休金辦法,故無給付退休金義務。
2.縱認原告具勞工身份:①因勞雇雙方合意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關於勞工之工作
年資、退休金基數、結清前6個月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計算標準等事項,為契約成立重要必要要素,惟原告提出105年7月25日簽呈、106年7月25日簽呈、106年11月8日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1月8日會議記錄),日期均不相同,且關於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平均工資之記載均有歧異,甚者舊制退休金數額亦有差異,原告嗣又提出106年7月25日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下稱系爭7月25日結清協議書),惟該結清年資協議書日期為106年7月25日,且退休金數額高達9,013,890元,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達成合意的日期及退休金數額亦不相符,可見兩造就合意結清舊制年資約定的上開重要之點並未違成一致之協議。
②再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應在勞工持續
受僱之狀態下為之。原告於106年11月8日填寫「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時,其上「退休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5日」,原告既自認在106年7月5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願退休,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已告消滅,契約關係消滅後,兩造並無可能在其後之106年7月25日成立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之合意。
③況依原告提出系爭11月8日會議記錄、勞工退休金給付
申請書,可見原告106年11月8日係以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規定,申請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非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為請領。另對照系爭7月25日結清協議書之作成日期與106年7月25日簽呈日期相同,依該簽呈說明3.「經與律師協商,可正式向勞工局提出申請,若仍無法給付,再以勞工局之正式回函提出訴願,嘗試爭取」等文字,益證伊出具系爭7月25日結清協議書僅係提供勞工主管機關行政審查用,並無任何伊自己願意舊制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明文約定,且在行政機關審查駁回確定之條件不成就後已失其效力,甚者,依該簽呈意旨,原告遭駁回處分後,應提起訴願行政救濟程序,惟原告卻未對駁回處分提起訴願,依行政處分之確定效力、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應受該駁回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再向伊為請求。
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非僱傭關係之勞工,非勞基法之適用對象,又伊並無中高階主管之經理人得比照適用勞基法特別休假的內部規章或特別約定,且原告任職期間,亦無任何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事實,伊自應無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義務。
㈣原告請求返還車輛部分:
系爭車輛係伊出資購買。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伊原始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經伊同意而交付使用系爭車輛,僅有使用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應就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理由。再者,依原告105年1月11日簽呈所載,在「5年內離職者」始能「於約定條件(返還補助款及自付款扣抵薪資後)成就後」請求移轉過戶,3587-ZW車輛購買後原告已逾5年離職,兩造無移轉過戶之特別約定,原告即不得請求伊移轉過戶3587-ZW車輛。另APP-6288車輛部分,斯時購款90萬元扣除補助款50萬元之餘額40萬元為自付款,原告並未返還補助款,自付款40萬元亦未扣減原告之非經常性薪資,故APP- 6288車輛移轉過戶之約定條件未成就,伊自不負移轉過戶之義務。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原告雖曾於84年12月1日至87年11月30日、94年8月10日至97年8月9日、97年8月12日至98年9月10日擔任被告之董事,另於88年3月4日至91年3月3日、91年6月24日至94年6月23日間則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依被告所述,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自83年8月6日起擔任「技術部主任」,84年7月21日起擔任「技術部襄理」,87年6月3日起擔任「技術部副理」,89年10月2日起擔任「技術部及業務部經理」,91年4月1日調升為「管理部協理」,92年1月13日調升為「資訊服務部協理」,99年8月1日調升為「副總經理」,105年7月1日調升為「執行副總經理」(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再對照被告提出公司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可見原告登記為董事、監察人之期間,職務最高僅為「協理」,上仍有「資訊服務部副總」、「執行副總」、「總經理」、「董事長」,反而原告未登記為董事、監察人後,其職務調升為「副總經理」、「執行副總」,則可認原告是否登記為董事、監察人,與其職務層級並無相關,自不得以該等登記遽認原告為經理人,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
3.又查被告於80年4月18日至94年4月12日間、94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1日間以勞工身份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並於94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一第114-131頁),依被告提出以扣繳義務人開立之扣繳憑單,可見被告自92年至108年報稅乃係以格式50(所得類別代號為50)「薪資所得」申報原告之所得(見本院卷一第84-95頁),被告所提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載有底薪、職務加給、專業加給、佣金等字樣,其薪資結構亦與一般受雇勞工相同,而非如專業經理人有車馬費、委任報酬等(見本院卷一第64-82頁),堪認被告原亦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又觀以原告對於新進人員試用期滿是否正式任用僅得給予評語,再交由總經理決定核准與否(見本院卷二第230-234頁);原告將報價資料報請董事長趙建厚核可(見本院卷一第356-358、354頁),被告提出原告擬具之報價單,原告係以「經辦人」、「承辦人」名義簽名,其上多有董事長另行批示「最後議定價格」(見本院卷二第42-50頁);原告申請停車補助,需經董事長簽核(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原告擬具年終獎金發放提案(含原告自己之部分),亦需經董事長核可(見本院卷一第362-374頁),董事長更親自手寫修改發給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08-229頁),可見原告無人員任免、獎金發放、費用之最後決定權,仍有部分從屬性,依前揭說明,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上下班並無強制刷卡義務,且不因遲到、早退或缺勤的差勤狀況,受到懲處或其他不利益對待,可見不具人格從屬性云云。然打卡與否僅是雇主管制勞工時間方法之一,並非唯一方法,現代公司因工作內容特性及型態而採取彈性化時間管理制度,亦非罕見,是不得單以此認定兩造間即非僱傭關係。被告固又抗辯原告適用業務專案佣金,依招攬專案業務利潤受有佣金,分受公司營業利潤,非僅是仰賴或依附於提供勞務對價的工資為生存,且有為自己利益目的,可見不具備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之業務專案佣金發放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可見該佣金發放標準適用公司所有業務,非僅有原告領取,其目的顯係為激勵業務人員開發更多業務,增加公司收益,核屬勞務之對價,自不得以此認定不具經濟上從屬性。被告抗辯均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部分:
1.查依兩造簽署之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乙方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後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結清乙方於該條例施行前任職於甲方之年資,雙方約定同意之條款如下:年資結算:自中華民國80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4年6月之舊制保留年資。平均工資:為乙方自約定結清年資之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即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之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新台幣300,463元整。應給付基數及金額:
甲方應給付乙方合計30個月平均工資,共計新台幣9,013,890元整以結清年資。」(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可見兩造確有以9,013,890元結清原告舊制年資之約定。
2.被告雖抗辯兩造間非僱傭關係,原告無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云云,然兩造間應認係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爰不予贅論。
3.被告固又抗辯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所載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平均工資、計算標準等,與原告105年7月25日簽呈、系爭11月8日會議記錄所載不符,可見兩造間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觀以與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同日、原告書立之簽呈記載:「主旨:呈請鈞座准予職葉自強再次申請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說明:2)上述退休金,原預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領取支付,但於前次申請諮詢時新北勞工局解釋,因職自民國84年起陸續擔任公司董、監事,恐於正式申請時會被認定為資方身分,退休金不得由專戶支付,必須由公司直接支付。3)經與律師協商,可正式向勞工局提出申請,若仍無法給付,再以勞工局之正式回函提出訴願,嘗試領取。」(見調字卷第19頁),可見106年7月25日係原告第二次申請結清,當已與105年7月25日之簽呈脫勾,自不得以其上細目與105年7月25日簽呈有所不同,認定兩造間無結清之合意。至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所載細目雖與原告提出之11月8日會議記錄內容不符(見調字卷第21頁),但與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原告先前提交「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時檢附之會議記錄內容則屬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39、250頁),訊之原告表示其先前提出之會議記錄,係因在申請過程中,經勞工局人員建議,扣掉一個級數比較容易符合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使準備金容易核發,因此有修改內容並在旁邊蓋章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授權原告擅自更正製作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核被告既否認原告之更改經過授權,原告復無法就經授權乙節為舉證,原告提出該份會議記錄即難認為真正,應回歸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所得之會議資料,而對照該份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與系爭7月25日結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2頁),關於退休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總額則屬一致,無被告所辯不一致之情,是難佐證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4.被告雖再抗辯依原告提出系爭11月8日會議記錄、勞工退休金給付申請書,可見原告106年11月8日係以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規定,申請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非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為請領。且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退休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5日」,106年7月25日時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即不符合勞退條例第13條第3項之結清要件云云。然被告自承原告自105年7月1日調升為執行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至108年5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可見原告確無退休之事實,自難以其上文書記載「原告於106年7月5日退休」之文字,認定原告無申請舊制退休金之意,或兩造之結清有何不符勞退條例之規定,被告此辯即無足採。
5.被告固又抗辯依原告106年7月25日簽呈記載「若仍無法給付,再以勞工局之正式回函提出訴願,嘗試爭取」等語,並無任何被告應自己負擔該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明文,被告並無自願承擔舊制退休金給付義務云云。惟觀諸該簽呈說明第2點記載:「2)上述退休金,原預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領取支付,但於前次申請諮詢時新北勞工局解釋,因職自民國84年起陸續擔任公司董、監事,恐於正式申請時會被認定為資方身分,退休金不得由專戶支付,『必須由公司直接支付』。」(見調字卷第19頁),可見兩造先前討論時即均認知如退休金不得由專戶支付,必須由被告直接支付,自難以其後第3點記載將提訴願向主管機關爭取由退休專戶支付等文,認定被告無負擔給付義務之承諾,被告此辯亦不可採。
6.綜上,兩造既有以9,013,890元結清原告舊制年資之約定,原告先位主張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9,013,890元,即有理由。至被告固又抗辯其係於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基法,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不得納入舊制退休金計算云云,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之給予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縱兩造約定結清之基準與實際情形不符,既優於勞基法之標準,仍屬有效,被告執此主張扣除部分年資以計算,容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80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關於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權利不存在,然未依前揭規定盡舉證責任,自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天又1.5小時特休未休工資,於法有據。再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原告108年5月月薪為165,887元(見本院卷二第242頁),以此核算,被告應發給特休未休工資122,687元(計算式:(165,887÷30×22)+(165,887÷30÷8×1.5)≒122,68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2,687元之範圍內為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返還車輛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此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購車證明(見調字卷第33-36頁),惟該等資料僅得證明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係被告,無法佐證該等現狀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締結之合意。
3.原告固稱系爭車輛購買後均由其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有權占有云云。然系爭車輛係被告補助購買,供原告外出洽公代步使用,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原告占有使用與此情無違,尚無法以此推認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4.原告雖再提出87年12月19日協議書、統一發票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欲證明其先前亦有以相同方式購買車輛云云。然姑不論該協議書、統一發票及汽車過戶登記書所載車輛均非本案系爭車輛(見本院卷一第134、136、138-139頁),已難以佐證本件待證事實。觀諸該統一發票上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可推認取得款項者應係被告,原告主張由其出售取得車款,尚難憑採。另觀以該協議書記載:「茲有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自強因公司帳務需要,將『其私人擁有之TOYOTA汽車,車號000000無償過戶給公司』。雙方協議條件如下:1.該汽車交由宏誌公司分三年作資產攤提。2.若葉員因故離職或公司結束營業,宏誌公司得無條件將該汽車過戶還予葉員。3.上述過戶之費用應由宏誌公司承擔。4.在該汽車過戶予公司期間,宏誌公司應負責每年之牌照稅、燃料稅、第三責任險。5.另宏誌公司同意給予該汽車每年驗車及修理費額度壹萬元整,但葉員申報此費用時得取得正式之單據方認可。」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係「原告私人所有車輛約定過戶予被告」之情形,對照APP-6288車輛購買時原告105年1月11日之簽呈記載:「主旨:簽請鈞座核可職汽車購買補助...說明:約定事項:1.補助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2.汽車戶名必須無條件登記於公司名下,以為資產折抵、稅金及維修保養之報銷。...4.若於五年內離職者,得依下列計算方式返還部分補助款後汽車過戶於個人:...5.個人自付款部分,得按月抵減非經常性薪資,直到額滿為止」等文(見調字卷第73頁),係「被告出補助款購置之車輛約定登記名義,及嗣後過戶予原告個人之條件設定」之情形,兩者顯非同一,亦無由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反而應如87年12月19日協議書,約定「原告離職時,被告應無條件將汽車過戶還予原告」,非如105年1月11日簽呈所載,尚約定離職期間、費用返還等條件限制,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非可採。
5.綜上,原告未能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締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其為所有權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規定;另系爭7月25日結清協議書第4點約定:「甲方同意於結清日之次日起30日內將上述款項一次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均自給付期限屆至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准許舊制退休金部分併請求自106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5日(見調字卷第45頁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3,89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87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