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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邱顯雄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芳雄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請求如附表所示相對人178 億4397萬2965元本息」部分(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第900 號裁定第1 頁第28至30行、第2 頁第27行至29行、第3 頁第1 行至第2 行),就原告補正之「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 人員連帶責任應給付原告1,784,397 萬2965元」(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第14頁、另參新北地院卷一第10頁、第51至53頁、卷二第8 頁及背面),請說明特定之被告,原先所列之李藤樹等人及其繼承人究竟為何人?倘已死亡亦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詳予列出繼承人,且原告亦未依上揭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表明起訴之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