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韓蕙濃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韓道昂
韓道智共同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被 告 韓福華
韓李玉鳳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福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韓有楹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3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大安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029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士林房地),以及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683,
232 元、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1,035,301 元,合計2,718,533 元(即台銀館前分行存款、台銀信義分行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原告與被告韓道昂、韓道智、韓福華、韓李玉鳳(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均為韓有楹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於103年2 月16日死亡時原告身處大陸地區,接獲消息後旋即於同月28日返臺處理韓有楹之相關後事,被告等人未告知原告關於遺產分割事宜,僅要求原告配合辦理除戶事宜,上開事宜辦理完畢後,原告於103 年3 月21日再次前往大陸地區,原告直至108 年7 月間返臺,經社工轉介慈濟告知其對於韓有楹之遺產有應繼分得以繼承後,開始清查遺產清冊,發覺系爭大安房地、系爭士林房地及系爭存款均已遭被告等人逕自分割,原告從未看過或簽署相關拋棄繼承或分割之文件,調閱系爭大安房地、系爭士林房地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發現被告等人竟盜蓋印章、偽簽原告之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日期103 年2月16日,原告根本不在臺灣,顯然無法簽名用印,原告已就被告等人所涉犯偽造文書刑責部分提出刑事告訴,系爭大安房地遭登記為被告韓道昂、韓道智分別共有、士林房地則遭登記為被告韓福華單獨所有、系爭存款由被告韓李玉鳳單獨所有,原告並未獲得分毫,系爭大安房地現已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登記完畢。
(二)1.系爭士林房地部分:被告以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士林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韓福華,則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到原告就系爭士林房地之所有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士林房地之繼承登記,將其回復為原登記被繼承人名義所有之狀態。
2.系爭大安房地部分:被告以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大安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韓道昂、韓道智,系爭大安房地經被告韓道昂、韓道智處分予第三人,初步估算其市價應有3,000 萬元,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計算,原告可得遺產價值應為6,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第179 條,請求判命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予原告,並保留關於此部分給付範圍之聲明。(請求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優先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3.系爭存款部分:被告等人共同謀議將系爭存款全數由被告韓李玉鳳繼承,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被告等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就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優先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韓有楹所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建物暨其座落土地,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韓道昂、韓道智、韓福華辯稱:兩造間簽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初係依照被繼承人韓有楹之自書遺囑所簽訂,且原告曾以被告等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已清楚載明「江西省興國縣五福路三層店面壹戶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並未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執言「並未獲得分毫」而請求回復繼承權等,實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韓福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韓有楹於103 年2 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韓有楹之遺產為系爭大安房地、系爭士林房地、系爭存款,且大安房地、士林房地業經辦理分割登記,而大安房地業經過戶予第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士林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大安房地之謄本、系爭士林房地謄本等件,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五、原告主張應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韓有楹遺產,並主張被告偽造文書,藉此將士林房地登記為被告韓福華單獨所有,將系爭大安房地登記為被告韓道昂、韓道智分別共有,將系爭存款係由被告韓李玉鳳單獨取得,被告等人上開舉措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繼承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簽有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兩造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或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偽造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已當庭提出提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正本,再經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即證人高昭雲到庭證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原告自行簽名其上,印章是伊蓋的,因為協議書太多份,所以由伊蓋章,當天兩造全家一起來,不是只有伊一人,簽名是一次簽好的,不是分次簽,他們家人也有看到,伊有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給兩造聽,並說沒問題才簽名等語,當初被告韓李玉鳳、韓道昂有給伊看韓有楹之自書遺囑,希望按遺囑內容分配遺產,但後來遺產分割協議,關於士林房地分配部分分配予被告韓福華,與遺囑內容不同,當時伊有跟韓李玉鳳、韓道昂說你們要去商量好,確定好再給伊資料,伊才有辦法做,兩造都要在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當時簽了很多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地政、銀行都需要,伊也有留存一份,與委託書、明細一併留存,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到伊這裡簽的,伊在兩造第一次來的時候有看過自書遺囑影印本,伊看到是有寫說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買一個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其他依照遺囑內容分配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事項受告知聲明書、委託書等件為證,衡情證人高昭雲為專業地政士,與兩造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稱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云云,並不足採。再觀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告知聲明書、委託書上「韓蕙濃」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09 、211 、221頁),與委任狀上「韓蕙濃」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1頁)交相比對,其筆跡以本院肉眼辨識之結果應為同一人所為,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較可採。則原告空言主張上情,洵屬無據。
(二)原告認被告韓道昂、韓道智、韓福華及韓李玉鳳等人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庭證述時原先亦否認其有分配到江西房屋、韓有楹有以其名義購買江西房屋,惟嗣改稱:爸爸有江西的房子給伊,他買了9 萬人民幣,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846號卷第197 頁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其有江西省興國縣五福路三層店面產權,更稱:伊沒有在偵查程序中說有,請本院將偵查庭筆錄記載刪除等語,原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實有悖於常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韓有楹之遺產分割事宜既已達成協議,簽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等人係依協議內容分得遺產,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侵害繼承權或侵害所有權可言,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且兩造既已合意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自無所謂侵害特留分可言,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士林房地之繼承登記,將其回復為原登記被繼承人名義所有之狀態,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擇被告連帶給付6,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543,7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士林房地之繼承登記,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6,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543,7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