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武進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複代理人 宋思凡律師被 告 林顏梅訴訟代理人 林武源兼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被 告 杜林素娥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
劉柏村律師追加被告 林馮素英
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武信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武進原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林顏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6,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杜林素娥應給付原告3,526,
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武源、林武信,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林顏梅應給付原告3,526,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杜林素娥應給付原告3,526,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林顏梅、杜林素娥、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武源、林武信(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給付予兩造公同共同。(二)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應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比例辦理分割。(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原告、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信及案外人林武村於97年8 月15日對於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日期誤載為79年8月15日,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之請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與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 號、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事件,原由本院合併審理,惟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 號、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事件與本件之間訴訟代理人不同、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性,爰分別裁判,核先敘明。
三、被告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武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添壽於79年8 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信、訴外人林武村(業於
104 年4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等5 人)及原告於97年8 月15日訂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3 號共12筆土地(分稱大同段土地、南港段土地、新光段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分別依1/ 4、2/4 、1/4 比例歸於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所有,惟附表一編號1 大同段土地經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陳麗珠、龍國清等人陸續於99、100 年出售, 並將應有部分價款計134,092,075 元替全體繼承人提存,扣除全體繼承人遺產稅71,592,224元後,餘款62,609,668元,由全體繼承人各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其中林顏梅、杜林素娥分別領取10,434, 944元;附表一編號2 南港段土地經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林桂長等人於99年7 月出售,並替全體繼承人各提存1,028,56
0 元;附表一編號3 新光段土地經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李麗卿等人、原告林武進、杜林素娥於103 年4 月間出售,將應有部分所得價款扣除相關稅費及規費後,替林顏梅、林武村、林武源及林武信分別提存2,644,427 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事件判決有效,林顏梅、杜林素娥就系爭土地已無法辦理土地移轉,陷於給付不能,林顏梅、杜林素娥取得款項部分係代替給付不能之替代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林顏梅、杜林素娥交付受領之提存款或價金,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民法第22
5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請求擇一命林顏梅、杜林素娥交付受領之提存款或價金,退步倘認系爭土地之提存款或價金為繼承之財產應公同共同,則依繼承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為土地價值之變形,基於物之代位性,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出售款項,兩造應按附表二協議比例辦理分割,即系爭土地價款總金額84,647,591元,原告、林武村全體繼承人各分得四分之一,林武源分得四分之二。
(二)先位聲明:(一)被告林顏梅應給付原告3,526,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杜林素娥應給付原告3,526,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應按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比例辦理分割。(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林顏梅答辯略以:
1.大同段、南港段土地:林顏梅係本於林添壽繼承人資格,依法定應繼分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3土地提存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且為善意受領,早已將土地提存金交與林武源不復存在,林武源本應分得2 /4,林顏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兩造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有明示或默示變更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改成按應繼分分配,且係原告開立支票依法定應繼分分配予林顏梅,縱無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亦係贈與林顏梅之意思,且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況原告於林顏梅領款後超過九年無反對之意思,有違誠信原則,另以對杜林素娥、林武村320 萬抵銷,且已將領取之提存款交付予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受分配四分之二的林武源,未受有利益。
2.新光段土地:已將領取之提存款交付予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受分配四分之二的林武源,未受有利益。
3.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杜林素娥答辯略以:
1.系爭土地出售時間均早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出賣價金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單獨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土地出賣前,係尚未履行分割之物權行為,兩造公同共有,杜林素娥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且該法律上原因在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尚未消滅。林添壽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提存款、買賣價金,均具變更以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合意。
2.大同段土地:係由原告所分配,當場無人異議,當時杜林素娥取得大同段提存款係以新合意取代舊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具有法律上原因,退而言之,原告當場交付10,434,944元即贈與之合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退步言之,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101 年林顏梅以杜林素娥、原告、林武村為被告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乙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事件)中,原告於該案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罹時效,幾經波折全體繼承人始領取大同段土地提存款,益徵原告認為杜林素娥有應繼分1/6 始為給付,自不得嗣後請求返還。
3.南港段土地:係杜林素娥依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辦理提存所領得提存款1,028,560 元,應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價金,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有債權效力,原告不得單獨行使,此有當事人不適格。
4.新光段土地:杜林素娥係出賣人並非領取提存款,且杜林素娥係基於共有人身分取得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杜林素娥將新光段土地價金全數交付林武源,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林武源有1/2 持分,被告杜林素娥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權利行使違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系爭土地原告均早已知悉分配比例及款項,現提起訴訟應已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5.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林武源答辯略以:不論依法定應繼分或系爭分割協議書領取附表一編號1-3土地提存款,均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分配、提存大同段、新光段土地款項,倘依比例伊少拿二千多萬都未分配,原告為何仍爭執多年前之土地補償款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則以:林武村生前既與其他繼承人就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林武村於本院101 年度重字訴字第40號事件表達應依協議書分配之立場,可見全體繼承人無改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共識:由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第40號判決可知,林武村贊同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遺產分割,就原告以應繼分比例分配大同段土地餘款之意見當場表示反對,並拒絕受領支票,自無可能有變更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大同段價款之意思,新光段土地亦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比例分配始合理,又上開判決既肯認林添壽之繼承人並無因分單繳納地價稅,共同申請以部分繼承遺產抵繳遺產稅、共同領取提存物、共同以應繼分領取台北縣政府補償款、以及另案共同領取租金部分,認定兩造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改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仍應依協議比例為分配。綜上,林武村生前既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林武村於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第40號事件中表達應依照協議書分配之立場,可見全體繼承人並無改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共識,則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分配款自應依協議內容為分配等語。
(五)林武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91頁)
(一)被繼承人林添壽於79年8月5日死亡,林顏梅、林武村(已歿)、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六人分別為其配偶、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6,上開繼承人中之林武村於104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等4人。
(二)林顏梅、林武村、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6人於97年8 月15日曾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事件並未將本件附表一編號1 、2作為判決標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依系爭分割協議書、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部分: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請求林顏梅、杜林素娥應各給付原告3,526,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將其餘協議人列為被告,此部分於法未合,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2、不當得利部分: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其機能在於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所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並保護財貨之歸屬,其規範目的在於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在賠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林顏梅、杜林素娥領取提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或嗣後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為林顏梅、杜林素娥否認之,且查,林顏梅、杜林素娥受領系爭土地之提存款時,均係基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提存法所提存,林顏梅、杜林素娥本有法定應繼分所致,縱事後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不致使原提存之原因消滅,更遑論新光段土地係原告與杜林素娥與他人所共同出賣者,係由原告依法提存之款項,有存證信函及提存通知書可參(本院卷71至77頁),原告事後豈得翻而論其提存之原因不存在?再者,原告既主張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告明知如此,復自行將大同段提存款按法定應繼分分配,並以自己開立之支票交付林顏梅、杜林素娥,就此林顏梅、杜林素娥辯稱依民法第
180 條第3 款不得請求返還等情,尚非無由,原告主張,實乏憑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附表一編號1大同段土地: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大同段土地係其他共有人陳麗珠、龍國清等人於99年、100 年出售,將應有部分所得價款以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村、林武源、林武信、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而為提存,扣除遺產稅71,592,224元,餘62,609,668 元,各繼承人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0,434,
944 元、10,434,900元、10,434,992等情,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815 號、99年度存字第1594號、100 年度存字第528號、100 年度存字第529 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41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2)原告主張大同段土地於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事件有爭點效,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亦認:「林武進領取該提存物後,隨即至銀行存入自己帳戶,並依法定應繼分比例開立6 張支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所不爭執,既然林武進已自行領得該提存物,確實有可能擅自決定提存款應如何分配。況縱使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均同意上開提存餘款改依法定應繼分分配,然此僅代表其等就此部分之提存餘款同意改依法定應繼分分配而已,並不代表就其餘林添壽之遺產均同意改依法定應繼分分配。」等語(參原判決第15至16頁下方說明5.,即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尚難認原判決就大同段提存款部分,兩造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或應依法定應繼分分配產生爭點效,此部分自不拘束本院認定。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同法第153 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意旨參照)原告固於全體繼承人授權下領取大同段土地提存款134,092,075 元(此為林添壽遺產之一部分),原告並得於全體繼承人授權範圍內扣除繳交遺產稅7,159,224 元,然原告卻自行於100 年9 月6 日將餘款62,609,668元平分為六分,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其餘繼承人,原告此舉已然為此部分遺產為分割行為,其餘繼承人既已接受支票,復經相當時期,原告又未要求其他繼承人返還,足認雙方已就大同段土地分配款改依應繼分分配意思一致,而默示成立新契約,況雙方已各自取得大同段土地提存款數年,本件原告卻於109 年7 月14日(本件起訴日)主張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配大同段提存款,欲推翻嗣後默示所成立新契約,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推翻原先默示新契約之證據,原告主張尚難採信,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源所辯:此部分早已依應繼分六分之一分配等語,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2南港段土地:
(1)原告主張南港段土地係共有人林桂長等人於99年7月間出售,將應有部分所得價款,扣除相關稅費及規費後,以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村、林武源、林武信、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各提存1,028,560 元,有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書、100 年度取字第1120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7至40頁),此部分事實,應為信實。
(2)原告主張南港段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惟為林顏梅、杜林素娥否認,經查,南港段土地自99年出售經共有人將價金按法定應繼分提存,林顏梅於100 年10月11日已提取提存金,至今約10年餘,而原告於收受共有人林桂長等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即已明知包含被告杜林素娥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將取得以法定應繼分計算之提存款,而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早已依法領取南港段土地提存款,既經多年均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兩造均默示認南港段土地改依法定應繼分分配,而非依97年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固為有效協議,惟此為債權契約,亦無法排除全體繼承人另成立新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當初僅暫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提存款,林添壽之全體繼承人未就南港段土地賣得之價金,有變更以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合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應予駁回。
3.附表一編號3新光段土地:
(1)原告主張新光段土地由其他共有人李麗卿、原告、杜林素娥於103年4月出售,將應有部分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規費及稅款,以林顏梅、林武村、林武源、林武信為提存物受取人,分別提存2,644,427元,有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57、458號提存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71至77頁),為兩造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為信實。
(2)原告主張新光段土地業據林顏梅列入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起訴標的,應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方式而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判決書各1 份可參(本院卷第79頁、101至138 頁、第139 至170 頁),林顏梅、杜林素娥辯稱有默示以法定應繼分分配合意等語,本院查:新光段土地固為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 號之標的物,惟原告於林顏梅於101 年向本院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事件起訴後,原告卻依土地法規定與其他共有人出售本件新光段土地,且原告出售時係按應繼分比例而為提存,顯見原告就新光段土地有變更97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原告既為實際處分新光段土地之人,被告復未為反對之意思,亦領取新光段提存款,顯見全體繼承人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就新光段土地已合意以法定應繼分分配,而成立新契約,林顏梅、杜林素娥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暫時分割為由云云,惟斯時原告既知已有訴訟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爭執,原告仍執意於本院101 年度重字訴字第40號事件訴訟中出售新光段土地,顯見原告確有更改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自不得嗣後翻異另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請求命林顏梅、杜林素娥給付受領之提存款或價金部分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部分,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並無依憑,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依繼承關係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全體繼承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給付予兩造公同共同,並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比例辦理分割部分,原告既已與其餘繼承人成立新契約,自不得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此部分亦無所憑,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 │ │ ││編號│繼承標的之公同共有物 │ 備註 ││ │ │ ││ │ │ │├──┼───────────┼────────────┤│1 │新北市○○區○○段 │提存134,092,075 元,扣除││ │326 號、330 號、335 號│遺產稅7,159,224 元,餘款││ │、336 號、337 號、339 │62,609,668元,林顏梅、杜││ │號、359 號、360 號、 │林素娥、林武村、林武源各││ │357-1 號(合稱大同段土│領取10,434,944元、林武信││ │地)(原臺北縣汐止鎮樟│領取10,434,900元、林武進││ │樹灣段番子寮小段224-1 │各分得10,434,992元。 ││ │、225-1 、226-1 、229 │ ││ │-4、229-6 、229-7 、 │ ││ │231 、231-13、238-3 )│ │├──┼───────────┼────────────┤│2 │臺北市○○區○○段一小│繼承人林顏梅、杜林素娥、││ │段1016地號、1017地號 │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 │(合稱南港段土地) │林武信各自領取1 /6 即 ││ │ │1,028,560 元 ││ │ │ │├──┼───────────┼────────────┤│3 │臺北市○○區○○段二小│繼承人林顏梅、杜林素娥、││ │段515地號 │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 │(合稱新光段土地) │林武信各自領取1 /6 即 ││ │ │2,644,427 元 ││ │ │ │└──┴───────────┴────────────┘附表二┌──┬───────────┬────────────┬────────────┐│ │ │ │ ││編號│土地名稱 │提存款或買賣價金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 │ │ │ ││ │ │ │ │├──┼───────────┼────────────┼────────────┤│1 │大同段土地 │經其他共有人出售變賣款扣│兩造依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 │ │除遺產稅剩餘62,609,668元│分割方法:林武村全體繼承││ │ │ │人、原告各分得1/4,林武││ │ │ │源分得2/4 │├──┼───────────┼────────────┼────────────┤│2 │南港段土地 │經其他共有人出售變賣款扣│兩造依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 │ │除稅費及規費剩餘 │分割方法:林武村全體繼承││ │ │6,171,360 元 │人、原告各分得1/4,林武││ │ │ │源分得2/4 │├──┼───────────┼────────────┼────────────┤│3 │新光段土地 │經其他共有人出售變賣款扣│兩造依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 │ │除稅費及規費剩餘 │分割方法:林武村全體繼承││ │ │15,866,562 元 │人、原告各分得1/4,林武││ │ │ │源分得2/4 │├──┼───────────┼────────────┼────────────┤│4 │上開三筆土地 │上開三筆土地合計總金額 │兩造依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 │ │84,647,591元 │分割方法:林武村全體繼承││ │ │ │人、原告各分得1/4,林武││ │ │ │源分得2/4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