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蘇施燕
蘇靖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紀孟芸律師被 告 蘇聖翔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白乃云律師許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六現金,應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六現金,應以原告蘇施燕、蘇靖宸各六分之一,被告蘇聖翔三分之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蘇施燕、蘇靖宸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蘇聖翔負擔三分之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蘇聖翔應將被繼承人林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起訴狀附表六現金及辦理第一項塗銷登記後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蘇聖翔應將被繼承人林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起訴狀附表六現金及辦理第一項塗銷登記後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以原告蘇施燕、蘇靖宸各六分之一,被告蘇聖翔三分之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蘇施燕、蘇靖宸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蘇聖翔負擔三分之二。」(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經核均係請求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金美於109年4月1日死亡,繼承開始
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附表六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林金美之子女共三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6分之1。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林金美108年4月11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原告未曾閱覽、聽聞林金美曾製作遺囑乙事,直至兩造因父親蘇樹根遺產分割事宜涉訟時,方知悉被繼承人林金美有自書遺囑存在,系爭遺囑雖敘及「原告未曾扶養被繼承人林金美」、「對林金美就蘇樹根遺產分割協議書提起訴訟為對林金美之重大侮辱」、「原告誘騙林金美就附表一不動產為信託登記」等語,然原告實無系爭遺囑提及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原告仍為林金美之合法繼承人。
㈡原告於林金美在世時不僅與其共同居住,亦支付孝親費用
、照顧其生活起居、陪同其就醫、攜其出國旅行,被告亦自承林金美之外籍看護係由原告蘇施燕擔任雇主等語,系爭遺囑所載「原告未曾扶養被繼承人林金美」顯非事實;被告前於辦理父親蘇樹根繼承登記時,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迫於無奈,方依法就蘇樹根遺產分割提起訴訟,且因林金美亦為蘇樹根之繼承人,因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故,必須將林金美與被告同列為該案被告,此為原告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侮辱林金美之意;又林金美因不堪被告一再要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擔心被告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不願再照顧伊,方要求原告偕同至地政機關,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由原告公同共有之信託登記,況兩造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12號塗銷信託登記案件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明白揭櫫原告並無任何誘騙林金美進行信託登記之情,故系爭遺囑內容有關原告「誘騙」林金美所為不動產信託登記部分,顯非事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可知系爭遺囑係被告所主導製作,係林金美受被告壓力逼迫之下不得已所為,因遺囑之內容顯非出自本意,實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被告竟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之110年7月2日,藉該無效之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核屬無權處分,被告應辦理塗銷登記。
㈢系爭遺囑係林金美誤認原告構成喪失繼承權事由,也曲解法
定重大侮辱、虐待意義之情況下,先於第一條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後以此為基礎,於第二條進一步表示因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行為,故只能針對系爭石牌路二段房地出售之價金獲得特留分比例,然第二條之分割方法顯係具條件的,蓋林金美為系爭遺囑第二條之前提,係因認定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方為如此之處理,兩條款間屬連貫、不可分的。本件原告之行為確不符合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系爭遺囑第一條因客觀事實錯誤而無效,第二條亦失所附麗,基此,被告所稱原告僅得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取得特留分比例部分,顯屬無據。
㈣原告並無系爭遺囑所述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原告仍為林金美
之合法繼承人,故先位聲明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林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退萬步言,縱使系爭遺囑內容經鈞院認定屬實,原告依法於林金美遺產特留分範圍內仍得繼承。爰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蘇聖翔應將被繼承人林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附表六現金及辦理第一項塗銷登記後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蘇聖翔應將被繼承人林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附表六現金及辦理第一項塗銷登記後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以原告蘇施燕、蘇靖宸各六分之一,被告蘇聖翔三分之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蘇施燕、蘇靖宸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蘇聖翔負擔三分之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遺囑內容係依被繼承人林金美之意思委請律師草擬,
再由林金美按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自行書寫,且林金美簽名後,經公證人辦理認證,由公證人確認係出於其本人之真意並查驗其身分證明文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林金美之真意,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僅是被告於林金美書寫遺囑時,在旁提醒以免寫錯字造成重複書寫,並不能證明系爭遺囑非出自林金美之意思所立,系爭遺囑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效遺囑。原告一方面主張林金美意識清楚,另一方面又主張遺囑非其本意而無效,其主張前後矛盾。
㈡原告對林金美有諸多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林金美於系
爭遺囑表示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原告於林金美罹癌治療期間,未經其同意即自行拿走林金美之印鑑章、存摺,經林金美追討均不願歸還,因林金美感受到原告並未真正關心其生病之身心狀況,心寒之餘,便至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為法律諮詢,於107年8月17日書立第一份遺囑;嗣因林金美治療癌症需支出高額醫療費用,於107年12月14日以名下之裕民一路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期間,原告頻向林金美聲稱要代為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哄騙林金美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林金美後續始知辦理信託登記將致銀行無法辦理抵押及貸款程序,惟原告竟拒絕依林金美之指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又不願意將信託專戶中之租金收入提供予林金美做為醫療使用,致林金美需另案對原告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訟;108年2月間,林金美經警局、法院通知,方知原告以林金美及被告偽造兩造父親蘇樹根遺產之分割協議書為由,對林金美、被告二人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另案就蘇樹根遺產提起民事分割遺產訴訟,林金美對此深感詫異及憤怒,原告明知該分割協議書為真,竟為爭產而稱林金美偽造文書;同時,108年3月間,原告明知林金美意識清醒,竟刻意向鈞院聲請對林金美為監護宣告,足見原告為爭產,不惜透過各種訴訟手段,對林金美為重大侮辱之行為。綜上,林金美對於原告重大侮辱行為,感到痛心疾首,方於108年4月11日作成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㈢被繼承人林金美於原告聲請之監護宣告案件中(鈞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109號),曾於108年9月24日庭期時表示:「(法官問:你比較相信蘇聖翔還是聲請人?)相信兒子,女兒我不相信。」、「(法官問:為何不相信女兒?)基於媽媽的立場,那些財產是蘇家祖傳的,我有責任傳承,所以我不打算傳給女兒。」、「(法官問:你跟聲請人之間有訴訟?)我討厭她們討厭死了,她們騙我去簽信託…」等語;原告於塗銷信託登記案中(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亦曾表示:「原告(即林金美)曾告訴我們,她立遺囑要將遺產全部給蘇聖翔」、「(法官問:提示本院108監宣109號卷,兩造有無意見?被告是否還抗辯原告之識別能力?)無意見,不抗辯原告識別能力。」等語,足見,被繼承人林金美確實不願意將遺產留給原告,且林金美於生前已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亦已明知上情,況林金美於系爭遺囑明確記載:「二、本人不願分配任何遺產予不孝女蘇施燕、蘇靖宸,縱其二人上述不孝行為不構成喪失繼承權事由時,亦僅得分配特留分比例,並由遺囑執行人出售石牌路房地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及負債後支付之。」等語,可知原告抗辯系爭遺囑係以構成喪失繼承權為前提要件始分得特留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倘若鈞院認原告不符合繼承權喪失之要件,本件應尊重遺囑人之意願,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原告請求移轉遺產持分云云,顯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林金美於109年4月1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林金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則為六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林金美之死亡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4頁、第89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95頁);被告則提出系爭自書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和本事務所109年12月15日109年本法(家)字第001號函文暨檢附遺囑原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5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被告則辯以:被繼承人林金美已有系爭遺囑表示原告對其有重大侮辱而不得繼承等語,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遺產分割方法為何?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被繼承人林金美雖於108年4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將其所
有一切財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惟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是被繼承人林金美縱以遺囑之方式,表示將其所有一切財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亦無足認定原告即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林金美之繼承權,自屬當然。㈢被告主張原告未曾扶養被繼承人林金美,且誘騙林金美就
名下裕民一路、石牌路不動產為信託登記,又拒絕配合辦理塗銷,致林金美無法籌措所需之高額醫療費用云云,惟其就前開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僅憑被告之片面指訴,遽認其主張上情為真正,更不得依此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林金美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況被告自陳:林金美之外籍看護係由原告蘇施燕擔任雇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原告亦提出與被繼承人林金美共同出遊聚餐及探視被繼承人林金美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48頁),實難認原告並未曾扶養、關心被繼承人林金美;另審酌兩造另案塗銷信託登記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12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64頁),該案判決理由內亦已認定林金美對於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沒有錯誤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60頁),並經兩造同意就上開判決認定的信託登記部分,作為本案判斷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㈣被告另主張原告就蘇樹根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林金美提起訴
訟,已構成對林金美之重大侮辱云云,原告則稱:對於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不爭執,此屬於訴訟權利之行使,被繼承人林金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並非對被繼承人有重大污辱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原告就訴請分割蘇樹根遺產之同一事實,除對被告、林金美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之外,亦請求分割遺產,因訴訟權乃法律賦予之當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僅憑原告對林金美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即率爾推斷原告對林金美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各情節,均尚難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
人林金美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依卷內事證,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仍可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對被繼承人林金美之繼承權,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林金美之繼承人,堪予採認。
六、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1199條、第1187條、第1165條第1 項、第1225條之規定甚明。而分割方法之指定,被繼承人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固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但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行使之效果,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各繼承人復受被繼承人指定分割方法之限制,自不能主張其對各別標的物之公同共有權均屬存在,要求回復而塗銷他繼承人依被繼承人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權利,再依其特留分之比例進行遺產之分割;此際,應由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償扣減權利人之不足額,即可滿足扣減之效果及目的。
㈠查被繼承人林金美生前於108年4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認被繼承人之遺囑合法有效,而該遺囑第二條載明:「二、本人不願分配任何遺產予不孝女蘇施燕、蘇靖宸,縱其二人上述不孝行為不構成喪失繼承權事由時,亦僅得分配特留分比例,並由遺囑執行人出售石牌路房地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及負債後支付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35頁),可知被繼承人林金美已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該分割方法之指定亦未違反特留分規定,自應尊重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林金美之意思。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第二條係因被繼承人林金美誤認原告
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方為如此之處理,兩條款間屬連貫、不可分的,原告既未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侮辱或虐待,系爭遺囑第二條亦不應生效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09號監護宣告事件之108年9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觀諸上開監護宣告筆錄,被繼承人林金美生前已到庭已明確表達:那些財產是蘇家祖傳的,伊有責任傳承,伊不打算將財產傳給女兒等語,益徵被繼承人林金美於系爭遺囑第二條,並非係以原告構成喪失繼承權要件為前提,原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繼承人林金美曾於108年4月11日自書遺囑將其名下裕民
一路、石牌路不動產均由被告繼承,故被告乃於110年7月2日辦理遺囑登記而取得。本件被繼承人林金美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係由被告將系爭石牌路房地變賣後,以金錢分配原告之特留分,對原告並未造成特留分之侵害,則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於110年7月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先位訴請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林金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及備位請求依特留分比例原物分割林金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無喪失繼承權,但被繼承人林金美既以自書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尊重被繼承人林金美所立遺囑之意思而為遺產之分配,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依特留分比例原物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北投區 振興段 2 362 179 1/4 臺北市 北投區 振興段 4 116 66 全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築物 2015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 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房 第3層:126.93 全部 400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加強磚造2層 第1層:39.72 第2層:39.72 總面積:79.4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