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碧美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李萱柔(Cheryl Su Lee)
李瑞傑(Jonathan Ray Le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哲夫(民國107 年2月15日歿)之繼承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所繼承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備位聲明依民法1225條規定,就侵害原告特留分部份行使扣減權並為遺產分割等語,性質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
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經查,被繼承人李哲夫生前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6 樓,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據,故上開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起訴書主張上開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應屬有誤),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起訴狀附表
1 所示,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7-159 頁),除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之共有土地(價值共約10,947,764元)、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1/54,價值約388 元)價值共約10,949,152元外,其他主要遺產為坐落花蓮之土地、建物及位於花蓮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及投資等價值共約26,830,380元(占遺產總值約百分之七十一),故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規定,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被繼承人主要遺產地之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誤以本院為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容有錯誤,爰依職權並徵詢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 頁公務電話紀錄),將本件移送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