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張懷瑩
張懷義共 同 黃鈺媖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邱瀞慧律師被 告 張懷瑜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付遺贈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贈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交付遺贈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主張其等與先位被告張懷瑜為被繼承人曾湘雲之受遺贈人,並請求先位被告張懷瑜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辦理登記後,將被繼承人曾湘雲遺留之股票、不動產交付、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備位聲明則請求備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被繼承人曾湘雲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將被繼承人曾湘雲遺留之股票、不動產交付、移轉登記予原告等,雖因先位被告張懷瑜住在本院轄區,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院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曾湘雲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花蓮縣○○市○○里○○鄰○○街○○巷○ 號,且在花蓮市居住約50年,此有被繼承人曾湘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37 號卷第12頁),足見該住所地與被繼承人曾湘雲過世前之生活關係甚屬密切。此外,被繼承人曾湘雲過世所遺土地8 筆及房屋1 戶均在花蓮市,另有存款及股票等,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交付遺贈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曾湘雲生活關係最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