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潘子乞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李永然律師被 告 潘榮豊被 告 潘美瑛訴訟代理人 葉重旭律師被 告 潘秋月
潘榮鴻潘榮璋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榮聰被 告 潘玲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潘子乞、潘榮豊、潘美瑛、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璋、潘玲娟,就潘彭秀金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一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潘彭秀金所遺如附表二之存款及投資,除已同意移轉繳納遺產稅之外,其餘部分均由潘子乞取得。
訴訟費用由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潘子乞起訴主張:潘彭秀金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潘子乞、子女潘榮豊、潘美瑛、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璋、潘玲娟,關於潘彭秀金之遺產,即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二之存款與投資,除同意抵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522,065 元外,全體繼承人究應如何分割,經多次溝通討論後,已於108 年9 月4 日簽署協議書,將潘彭秀金之遺產,全部由潘子乞繼承,嗣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拒不履行,因須全體合一確定,爰依協議書請求潘榮豊、潘美瑛、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璋、潘玲娟履行。
二、潘榮豊則以:潘榮豊有提議潘彭秀金之遺產,由潘子乞全部繼承,潘榮豊於108 年9 月4 日雖有簽協議書,但潘子乞之前曾答應要給潘榮豊12,000,000元,因尚未給付,且擔心依
108 年9 月4 日之協議書履行後,潘子乞遭矇騙,又將潘彭秀金之遺產,處分或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潘榮豊纔未配合辦理登記。
三、潘美瑛則以:潘美瑛於108 年9 月4 日簽協議書時,僅潘子乞、潘榮豊、潘榮鴻、潘榮聰、潘秋月在場,潘榮璋、潘玲娟則未參與討論,該份協議書是否發生分割潘彭秀金遺產之效力,尚有疑義;而新北市○里區○○里○○段員潭子小段
274 、274-1 、275 、275-1 、275-2 、275-4 、275-5 、
275 -6、276 地號土地,為潘美瑛與潘彭秀金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潘彭秀金名下,潘榮聰於108 年8 月31日所草擬之協議書,曾扣除潘美瑛之投資,且潘子乞、潘榮聰、潘秋月復表示「不會吞掉你的!」,潘美瑛始於108 年9 月4日簽協議書,詎其等事後拒絕承認,且一再給予錯誤訊息,致潘美瑛為意思表示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
四、潘玲娟則以:潘玲娟並未一同討論,亦未獲告知,以為是要簽108 年8 月31日所草擬者,但得知潘彭秀金全部遺產由潘子乞繼承,潘玲娟也沒意見,且以為其他爭議已經獲得解決,潘玲娟便簽署協議書,但事後潘榮聰不斷催辦,潘玲娟要求協同並親自辦理,潘榮聰則含混其詞,且108 年9 月4 日之協議書,並未列出潘彭秀金遺產之明細,故潘玲娟只承認先前即108 年8 月31日之版本。
五、潘秋月則以:108 年9 月4 日之協議書,內容是依潘榮豊提議,且無任何附帶條件,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已在協議上簽名、蓋章、按手印,卻不配合履行,不知是何心態。
六、潘榮鴻則以:潘榮豊前已多次藉故向父母索款,潘玲娟婚後長年住父母房屋,各項費用亦由父母繳納;潘榮豊、潘玲娟簽了協議書,又拒不配合,不知是何居心。
七、潘榮聰則以:108 年9 月4 日雖有人晚到,但無人表示反對協議書之內容,潘美瑛說她有投資潘彭秀金之土地,是子虛烏有。
八、潘榮璋則以:本人確有於108 年9 月4 日到場並簽協議書。
乙、法院判斷:
一、本件潘榮豊、潘秋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潘子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潘彭秀金已於108 年3 月8 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潘彭秀金遺有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二之存款與投資,其遺產稅2,522,065 元,已同意由附表三之存款轉帳繳納,而附表一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茲潘子乞主張兩造已於108 年9 月4 日簽署遺產協議書,內載:「同意媽媽潘彭秀金名下所有遺產,全部由父親潘子乞繼承」,但尚未依此內容辦理分割,業據提出潘彭秀金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遺產協議書為證,潘榮豊、潘美瑛、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璋、潘玲娟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真實。
三、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璋依其等所稱之意旨,並未反對或不配合履行遺產協議;至於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雖各以上揭事由置辯,惟查:
㈠兩造簽署之遺產協議書,所參與者為全體繼承人,並無缺漏
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其內容雖僅記載:「同意媽媽潘彭秀金名下所有遺產,全部由父親潘子乞繼承」,但其意涵顯係針對潘彭秀金之遺產如何分割而為,除有消滅各共有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外,就各繼承人應如何分配,更有具體之分割方案,係將潘彭秀金遺產全部分歸潘子乞一人單獨取得。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法律並未強制應以書面為之,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方案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而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就成立協議分割遺產之重要之點,倘在書面上載明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割方案之意旨,並由各繼承人本人親自簽名、蓋意或按指印,自可據此書面所載內容,認定全體繼承人均屬明示,並已就重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更基於各繼承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承認其效力。本件遺產協議書之內容,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在文義上並無另有其他解釋或有模糊兩可之處,縱各繼承人於簽名當時,其他繼承人並非全體同時在場,對分割遺產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潘美瑛、潘玲娟所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時在場及討論,因而不發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兩造所簽之遺產協議書,其內容已如上述,顯無另將各別標
的予以剔除而不列入遺產之意思,亦無附加應由潘子乞再對其他繼承人為補償或另為給付之條件,潘美瑛所辯潘彭秀金所遺萬里區之土地係共同投資而借名應予剔除云云,潘榮豊所辯潘子乞承諾對其給付12,000,000元云云,均非遺產協議書之內容,自不得憑為其等不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事由。
㈢潘美瑛關於潘彭秀金所遺萬里區之土地,其有投資且係借名
登記之事由,均未另為可資憑信之舉證,所辯潘子乞、潘榮聰、潘秋月表示「不會吞掉你的」,復遭其等否認,則潘美瑛始憑此主張係被詐欺及係錯誤云云,亦不可採。況本件遺產協議書係108 年9 月4 日所簽,其於110 年1 月13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更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自無可取。
四、按遺產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協議分割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繼承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繼承人中之一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既已成立,因有部分繼承人即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藉故不配合履行,則潘子乞依據遺產分割協議,對其他繼承人即潘榮豊、潘美瑛、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璋、潘玲娟為履行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潘彭秀金之不動產┌──┬───────────┬─────┬─────┐│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二小│784/100000│均由潘子乞││ │段70地號土地 │ │單獨取得。│├──┼───────────┼─────┤ ││2 │臺北市○○區○○段二小│366/100000│ ││ │段73地號土地 │ │ │├──┼───────────┼─────┤ ││3 │臺北市○○區○○段二小│366/100000│ ││ │段74地號土地 │ │ │├──┼───────────┼─────┤ ││4 │臺北市○○區○○段二小│186/10000 │ ││ │段253地號土地 │ │ │├──┼───────────┼─────┤ ││5 │臺北市○○區○○段二小│186/10000 │ ││ │段253-3地號土地 │ │ │├──┼───────────┼─────┤ ││6 │臺北市○○區○○段二小│366/100000│ ││ │段271地號土地 │ │ │├──┼───────────┼─────┤ ││7 │臺北市○○區○○段二小│366/100000│ ││ │段275地號土地 │ │ │├──┼───────────┼─────┤ ││8 │臺北市○○區○○段一小│全部 │ ││ │段227地號土地 │ │ │├──┼───────────┼─────┤ ││9 │臺北市○○區○○段一小│1/2 │ ││ │段744-1地號土地 │ │ │├──┼───────────┼─────┤ ││10 │臺北市○○區○○段一小│1/2 │ ││ │段745-1地號土地 │ │ │├──┼───────────┼─────┤ ││11 │臺北市○○區○○段一小│1/2 │ ││ │段746-1地號土地 │ │ │├──┼───────────┼─────┤ ││12 │苗栗縣○○鎮○○○○段│全部 │ ││ │553地號土地 │ │ │├──┼───────────┼─────┤ ││13 │苗栗縣○○鎮○○○○段│全部 │ ││ │556地號土地 │ │ │├──┼───────────┼─────┤ ││14 │桃園市○○區○○段4 地│163/100000│ ││ │號土地 │ │ │├──┼───────────┼─────┤ ││15 │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全部 │ ││ │段員潭子小段274 地號土│ │ ││ │地 │ │ │├──┼───────────┼─────┤ ││16 │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全部 │ ││ │段員潭子小段274-1 地號│ │ ││ │土地 │ │ │├──┼───────────┼─────┤ ││17 │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全部 │ ││ │段員潭子小段275 地號土│ │ ││ │地 │ │ │├──┼───────────┼─────┤ ││18 │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4/5 │ ││ │段員潭子小段275-1 地號│ │ ││ │土地 │ │ │├──┼───────────┼─────┤ ││19 │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全部 │ ││ │段員潭子小段275-2 地號│ │ ││ │土地 │ │ │├──┼───────────┼─────┤ ││20 │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全部 │ ││ │段員潭子小段275-4 地號│ │ ││ │土地 │ │ │├──┼───────────┼─────┤ ││21 │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全部 │ ││ │段員潭子小段275-5 地號│ │ ││ │土地 │ │ │├──┼───────────┼─────┤ ││22 │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全部 │ ││ │段員潭子小段275-6 地號│ │ ││ │土地 │ │ │├──┼───────────┼─────┤ ││23 │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全部 │ ││ │段員潭子小段276 地號土│ │ ││ │地 │ │ │├──┼───────────┼─────┤ ││24 │臺北市○○區○○路四段│全部 │ ││ │294巷2號房屋 │ │ │├──┼───────────┼─────┤ ││25 │臺北市○○區○○路四段│全部 │ ││ │324 巷4 弄16號房屋 │ │ │├──┼───────────┼─────┤ ││26 │桃園市○○區○○路107 │全部 │ ││ │號15樓房屋 │ │ │└──┴───────────┴─────┴─────┘附表二:潘彭秀金之存款及投資┌──┬───────────┬─────┬─────┐│編號│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上海商業銀行 │600,000元 │除依遺產稅│├──┼───────────┼─────┤同意移轉證││2 │上海商業銀行 │600,000元 │明書所載即│├──┼───────────┼─────┤附表三之帳││3 │上海商業銀行 │197,156元 │戶及金額,│├──┼───────────┼─────┤轉帳繳納潘││4 │陽信銀行 │4,774,590 │彭秀金之遺││ │ │元 │產稅外,其│├──┼───────────┼─────┤餘部分均由││5 │中國信託銀行 │28,282 元 │潘子乞單獨│├──┼───────────┼─────┤取得。 ││6 │第一銀行 │3,590元 │ │├──┼───────────┼─────┤ ││7 │兆豐銀行 │59元 │ │├──┼───────────┼─────┤ ││8 │瑞興銀行 │74元 │ │├──┼───────────┼─────┤ ││9 │郵局 │8,632 元 │ │├──┼───────────┼─────┤ ││10 │華泰商業銀行公司股息 │395元 │ │├──┼───────────┼─────┤ ││11 │華泰商業銀行公司 │315股 │ │└──┴───────────┴─────┴─────┘附表三:潘彭秀金遺產稅已扣償部分┌──┬───────────┬─────┐│編號│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1 │第一銀行 │3,590 元 │├──┼───────────┼─────┤│2 │郵局 │8,632 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8,282 元 │├──┼───────────┼─────┤│4 │上海商業銀行 │197,156元 │├──┼───────────┼─────┤│5 │上海商業銀行 │600,000元 │├──┼───────────┼─────┤│6 │上海商業銀行 │600,000元 │├──┼───────────┼─────┤│7 │陽信銀行 │1,084,405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