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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潘玲娟

潘美瑛上列上訴人與潘子乞間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

6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均為新臺幣(下同)8,981,9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第二審之裁判費應加徵十分之五,故其等應分別繳納之上訴費用各為135,001 元。此項不合法,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且應由本院命其補正,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各自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日期:2021-08-31